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訴人台灣格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台灣格萬有限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乙○○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台灣格萬有限公司(下稱格萬公司)僅就其敗訴判決中之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他一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格萬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房屋價金及借款,合計七十九萬元本息(按實際金額為七十九萬四千元,格萬公司僅請求七十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按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元本息中之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訴之擴張,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格萬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二百零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或因被上訴人已清償,或因被上訴人與乙○○間為夫妻關係、該支出符合社會之常情,或確為應支付之薪水或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該等款項,而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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