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重星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代表人 文正宇 告訴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聲請人)重星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42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42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卷宗、本院收狀戳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查:㈠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分
別自民國90年2月下旬、91年2月上旬、90年2月下旬即在重星傳播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2;下稱重星公司)任職,並擔任經紀人、經紀總監等職務。渠等明知與重星公司簽有工作保證書,竟仍於任職於重星公司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私接工作,復於91年12月,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成立淺草橋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淺草橋公司),開始對外招攬廣告拍攝生意。被告三人另於91年12月間,趁告訴人重星公司之桃園分公司結束營業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渠三人輪流派駐重星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電視、櫃子等物侵占入已。被告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間,竊取告訴人重星公司所有之廣告照片作品集約30支,並於同年1月22日將前所侵占之電視、櫃子置於淺草橋公司內供己營業之用,復將前所竊得之照片集,公開展示於淺草橋公司門口,以招攬客戶。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
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竊盜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均辯稱:伊三人皆係靠行在重星公司,係按件計酬,並非重星公司職員,亦無簽訂工作保證契約書,且重星公司桃園分公司伊三人皆有出資各10萬元,後來結束桃園分公司營運後,協議分得電視、櫃子等物,另伊三人帶走的照片是之前任職在重星公司時所攝,並無約定著作權屬何人,伊自有權帶走並使用該照片。經查,㈠觀之告訴人之代表人文正宇所提出被告三人私接廣告之工作確認單(參告訴代表人所提之報案資料第27頁、第29頁及93年3月10日刑事呈報狀之附件二)僅有被告丙○○、甲○○部分,有該工作確認單附卷可參,惟無被告乙○○私接工作之證明,且該二紙工作確認單與告訴人所提出重星公司之工作確認單格式皆相同,僅在確認單頁尾「經紀公司大小章」欄內係由被告丙○○、甲○○簽名,形式上仍應認係被告二人以重星公司名義接洽工作,且該二筆工作若真如告訴人之代表人指訴係被告丙○○、甲○○私接工作,又何須使用重星公司之工作確認單,故告訴代表人此部分指訴核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三人可自行對外接洽工作,再與重星公司拆帳,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指述甚明,故不能僅憑該工作確認單上有被告丙○○之簽名,而認其有私接工作之行為。㈡另告訴人之代表人先陳稱被告三人之工作保證書已遺失,後再具狀呈報被告甲○○、丙○○之工作保證書影本,惟被告甲○○、丙○○堅詞否認該保證書之真正,告訴代表人又未能提出該工作保證書正本以供參考,難認告訴人之代表人所提出之工作保證書為真正,雖被告三人於尚未離職時即成立淺草橋公司,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三人是否有將本屬重星公司之生意轉至淺草橋公司經營等行為,是被告三人於未離職前成立淺草橋公司,僅係違反民事上競業禁止之規範,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㈢至被告三人有無出資重星公司桃園分公司乙情,證人 潘瑩樺 證稱:「他(即文正宇)有跟我說有被告三人及告訴人及我,每人出資10萬元」等語,堪認重星公司桃園分公司成立時,告訴人之代表人確有找被告三人出資等情無訛,是被告三人所辯其有出資等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之代表人指訴被告三人將桃園分公司內之電視機、櫃子佔為已用,惟該公司內尚有沙發、桌子等物,若被告真有侵占之意,應將桃園分公司內所有物品全數搬走,而毋須僅取走電視、櫃子等物,又參諸被告等人確有出資桃園分公司乙情,是其所辯係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協議後分得上開電視、桌子等物,堪認屬實。㈣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被告三人於離職前所攜之照片拍攝者係何人,重星公司是否與拍攝者有約定該著作權歸屬之相關證據,難認重星公司係該照片之著作權人,故被告三人將取走該照片並加以使用,難認有何竊盜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其等罪嫌自均屬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關於背
信部分: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是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件被告等三人均辯稱:伊三人皆係靠行在聲請人公司,伊等並非聲請人公司之職員,與聲請人未簽訂工作保證契約書等語。另聲請人之代表人文正宇雖提出被告甲○○、丙○○之工作保證書影本證明該二人係聲請人之員工,但被告甲○○、丙○○否認該保證書影本之真正,聲請人之代表人文正宇復未能提出該工作保證書正本以供對照,難認聲請人之代表人文正宇所提出之影本為真正,況聲請人之代表人文正宇陳稱:公司並未禁止被告三人自行拉業務,但他們自行拉業務要回報公司,報酬要與公司對分,若是司指派的工作,報酬也要與公司對分等語(見偵字第175頁、第176頁)。則據上觀之,聲請人所持以證明被告三人係聲請人公司員工之積極證據顯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自難認為被告三人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⒉關於侵占、竊盜罪部分:
被告三人辯稱:聲請人公司桃園分公司成立時,伊等三人有各出資新台幣十萬元,後來桃園分公司結束營運後,經雙方協議伊等分得電視、櫃子等語,又證人潘瑩樺證稱:
「文正宇於桃園分公司成立前,問我有無意願投資,他當時說有被告三人、他及我,每人出資十萬元,我後來有出資十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文正宇亦坦承潘瑩樺有出資。故聲請人之代表人文正宇雖否認被告三人有出資之情事,但稽之證人潘瑩樺之證言內容,應以被告三人所辯為是。從而,應認被告三人並無侵占或竊取電視、櫃子之行為,渠三人侵占、竊盜罪嫌自屬不足。至於再議意旨指稱被告三人於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一案中已坦承渠三人僅係人頭,真正出資者係聲請人之代表人一節,乃係指聲請人公司成立時,被告三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言,核與聲請人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成立無關,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⒊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前揭⒈之說明,被告三人既係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三人於工作中所拍攝之照片,其所有權自屬被告三人享有,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三人係聲請人之員工,但聲請人與被告三人間既無約定著作權歸屬問題,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被告三人於執行職務中所拍攝之照片,其著作權仍屬被告三人所有。從而,被告三人將渠等所拍攝之照片公開展示於淺草橋公司門口,要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可言。另再議意旨指稱檢察官應依其職權傳訊照片中之廣告客戶及合作拍攝之工作組,俾以查出被告所攜之照片拍攝者究係何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指出照片中之廣告客戶及合作拍攝之工作人員姓名住所,原檢察官自屬無從傳喚。⒋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三人背信部分:⒈被告等三人於另案告訴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偽造文書(9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黃股,已偵查終結),於該偵查程序中,該當時與被告三人共事之全體員工已皆出庭作證,被告等三人確為聲請人之員工,怠無疑義。本於此一員工身分,被告等三人即是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惟被告等三人以聲請人之聲譽招攬生意(詳卷中所述),卻將任職期間所招攬之業務,移至其暗中同時運作之淺草橋經紀公司,而該當背信罪之所有構成要件;⒉反觀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之㈠謂:「被告丙○○、甲○○私接工作以重星公司名義接洽工作,且該二筆工作若真如告訴人之代表人指訴係被告丙○○、甲○○私接工作,又何須使用重星公司之工作確認單,故告訴代表人此部份指訴核與常情有違,‧‧‧‧‧‧故不能僅憑該工作確認單上有被告丙○○之簽名,而認其有私接工作之行為。」,如此之論述,實不無違誤,蓋因被告丙○○、甲○○若非使用重星公司之工作確認單,其如何取得客人之信任,正因打著重星公司之名號,才能接洽工作。否則以被告丙○○、甲○○私人名義又如何能接洽工作?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論述,卻倒以「被告丙○○、甲○○私接工作又何須使用重星公司之工作確認單,故告訴代表人此部份指訴核與常情有違」而為論斷,如此重大違誤,誠難令告訴人甘服;⒊再者,被告等三人於報稅時之員工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等,皆得證明被告等三人係聲請人之員工,本於此一員工身分,被告等三人即是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⒋聲請人於為告訴時即詳附被告等三人竊取聲請人之攝影作品多張,張貼於該等未離職前成立之淺草橋公司門口,以為廣告,招徠顧客。殊不知該等作品含有聲請人之聲譽於其中,被告等三人本於其職務身分,自應以該等作品為聲請人招徠顧客,然被告等三人竟反將該等屬於聲請人之攝影作品,張貼於該等未離職前成立之淺草橋公司門口,此並非如原本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之㈡所謂:「雖被告三人於尚未離職時即成立淺草橋公司,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三人是否有將本屬重星公司之生意轉至淺草橋公司經營等行為,是被告三人於未離職前成立淺草橋公司,僅係違反民事上競業禁止之規範,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而係違反以該等作品為聲請人招徠顧客以為經紀之處理義務,而構成背信罪。易言之,被告等三人就該等攝影作品,負有為聲請人招徠顧客以為經紀之處理義務,然其竟將該等作品張貼於被告等三人未離職前成立之淺草橋公司門口,以為廣告,招徠顧客,進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是以被告等三人成立背信罪。為詳證該等攝影作品確實為聲請人所有,茲臚列聲請人於為告訴時即詳附被告等三人竊取聲請人之攝影作品其中幾件之廣告客戶及合作拍攝之工作組詳細資料。㈡關於被告三人侵占部分:⒈前述聲請人於為告訴時即詳附被被告等三人竊取聲請人之攝影作品多張,該等攝影作品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所親自拍攝,此可由前述詳列之廣告客戶及拍攝之工作組詳細資料一一傳喚作證,即得清楚。被告等三人基於為聲請人招攬顧客、推廣業務或可持有該等攝影作品以昭商譽。然被告等三人卻反將該等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攝影作品,張貼於被告三人於未離職前成立淺草橋公司門口,以為廣告,招徠顧客。被告等三人此等將持有易為所有之行為業已成立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⒉再者,被告等三人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而竊取該等攝影作品,同時亦成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㈢關於被告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前揭所述,該等攝影作品之著作權係屬聲請人之代表人所有,乃極易證明之事,然被告等三人,將該等著作權屬於聲請人之代表人所有之攝影作品,未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同意或授權,即將該等攝影作品,張貼於被告三人於未離職前成立淺草橋公司門口,以為廣告,招徠顧客,被告等三人業已成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常業罪。
四、經查:㈠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足資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再議,然其所稱與被告三人共
識之全體員工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已皆出庭作證,被告三人確為其公司員工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並未發現有何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中,曾到庭證稱被告三人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又證人 黃英峰唐婉玉 於檢察官9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37
6號被告文正宇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三人是聲請人公司員工,惟其二人均未經具結,其二人之證言均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查無其他證人在該案中曾到庭證述被告三人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三人縱曾自聲請人公司領有薪資,而聲請人於該年度亦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三人,然扣繳憑單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曾領有薪資,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三人即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蓋因所謂「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乃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是公司員工自公司所領之薪資固有扣繳憑單,非公司員工亦可能因提供勞務而自公司領有薪資,因而,實無從以扣繳憑單來認定被告三人即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至於聲請人之其餘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詳述其不採之理由,而該些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聲請人有關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部分之指摘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又關於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系爭攝影照片,依卷附之證據資料
,既無法看出聲請人曾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該些攝影作品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所拍攝,或曾與被告三人約定著作權歸屬問題,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系爭攝影照片縱使係被告三人在聲請人公司按件計酬之期間所拍攝,其著作權仍屬被告三人所有。再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列舉一些廣告客戶及合作拍攝之工作組群資料,然該些人僅能證明曾委託聲請人製作廣告,實無法證明該些攝影照片之著作人為何人,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該些資料供檢察官查核,其率指檢察官未予查明,尚不足採信。
㈤再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三人於91年12月間,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12樓,成立淺草橋公司,開始對外招攬廣告拍攝生意,並將系爭攝影照片張貼於淺草橋公司門口,以為廣告,招徠顧客云云,然依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14420號卷第11頁)所示,淺草橋公司係於92年1月22日始經核准設立,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三人在淺草橋公司張貼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2年5月24日,均與聲請人所指述不符,聲請人之指述即無足採信。此外,縱觀全案卷證,並未發現聲請人曾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㈥至於聲請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業務侵占、加重竊盜及著作權法
第94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常業罪之指述,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均已詳載無法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該等犯行之理由,而該等理由核與卷附證據均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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