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5年1月8日22時55分許,前往住家樓下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好鄰居書坊,欲找尋負責人理論││,未料負責人不在店內,心生不滿,遂要求店員甲○○代為││聯繫,乙○○竟僅因甲○○未能順利聯繫上該店負責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甲○○右臉,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及右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慧美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被告竟因與告訴人工作處所負責││人間之糾紛遷怒告訴人,且事後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重量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檢察官蔡甄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書記官王崑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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