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李妍蓁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B017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超速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依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應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於94年12月8日均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至所稱管制規則,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亦同樣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即同為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且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準此而論,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超速之行為,無論依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比較上自無利與不利之差別。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於94年2月5日公布,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則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自可援引適用(此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乃明定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亦即於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倘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行為係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已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因修正前後之處罰規定均屬一致,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行政機關自應「從新」而逕依修正後之前揭法律規定裁罰。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9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49.9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異議人行車時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95年8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B017483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及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如何去郵局招領?且因未收到任何通知書,如何去作處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改採低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該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稽,故關於異議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乙節,自堪認屬真實。又警方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涉有該違規行為,並由郵務人員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4年12月26日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13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異議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5年8月3日函影本暨該函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故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於94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職是,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依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猶未於期限前逕行繳納違規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逕依修正後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警方已依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徒以前詞空口為辯,委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相關情節,逕依修正後之前揭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