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有如附表所示,先後6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至6所示徒刑,於民國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已有竊盜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3日上午5時許(甫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後釋放,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案件審理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後火車站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林余寶彩所有由甲○○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7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甲○○領回)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至6所示徒刑,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自
90年起至93年間止,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先後6次判處竊盜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亦曾2次入監服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於前次接續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後未滿半年即犯本案,且本案係被告甫遭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後暫予釋放,卻旋另行起意為之,顯見被告已將竊盜犯行視以為常,又以其犯罪態樣均係竊取機車供己代步觀之,堪認被告只需有可乘之機,即實施竊盜犯行,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故本院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竊盜犯行前科)┌──┬────────┬──────┬──────────┐│編號│判決法院│刑度│判決案號及確定日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2月│90年度桃簡字第768號│││││90年12月10日│├──┼────────┼──────┼──────────┤│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期徒刑5月│90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91年1月7日│├──┼────────┼──────┼──────────┤│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0月│91年度易字第1098號│││││91年9月16日│├──┼────────┼──────┼──────────┤│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6月│93年度簡字第8號│││││93年1月28日│├──┼────────┼──────┼──────────┤│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6月│93年度簡字第431號│││││94年1月10日│├──┼────────┼──────┼──────────┤│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6月│9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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