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二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五四之十號前,舉發異議人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土方經丈量車廂外框高一○八公分超高、變更車廂」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密封車廂,並未變更車廂,且當時並非裝載土方,而係裝載泥漿,並非砂石專用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實際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稱:因為司機沒有帶拖車使用證件,所以我們不曉得該車是超高還是非砂石專用車,本來密閉車子是裝載泥漿類的,泥漿類的標準是三分之一土、三分之二的水,如果是載泥漿就沒有違規。我們附給監理單位的是彩色照片。我們那時是從外觀判斷是土方,因為有土跑出來。這次我們剛好沒有照到車廂裡面,所以比較不準。如果有照到車廂裡面載的東西根據我們的經驗就可以直接判斷是泥漿或土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上開說明,因其並未查證異議人車輛所裝載內容物究竟是土方或泥漿,僅從密封式車廂外觀目視判斷有土跑出來,證人亦自承這樣並不準確等情,已如前述,既不能確認異議人所裝車的是土方,則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亦無所謂變更砂石車輛之車廂高度的問題。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其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