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傅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街四十五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及對向由證人 王蓓蒂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乘坐於該車後座之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王利和 ,茲予更正)受有左足踝外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遞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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