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89年7月1日起算執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7月18日出所(按該觀察勒戒至89年7月31日始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處分不起訴,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1年3月29日起算執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1年4月24日起算執行,於91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23日期滿(另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5年後之94年11月14日及95年1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先於94年11月14日11時29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採尿後及95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後,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所出具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95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89年7月1日起算執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8日出所(按該觀察勒戒至89年7月31日始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處分不起訴,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1年3月29日起算執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1年4月24日起算執行,於91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23日期滿(另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雖未一併對之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先後多次持以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5年後之上開時地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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