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壹張沒收。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一段首行補充:「乙○○(原名 鄭光明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106號、93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後於93年3月2日及同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大陸人士就職之正確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2條、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以適用行為時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而以適用裁判時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與 張敏 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對臺灣地區社會、經濟秩序、本地勞工就業權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一張,為被告乙○○及共犯張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