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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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從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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