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則為渠等屋後隔牆相鄰之鄰居,雙方因使用排水溝意見歧異,相處不睦。被告乙○○乃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持相機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後方,欲對被告甲○○夫妻拍照蒐證。詎被告甲○○、丙○○二人與被告乙○○互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成傷,被告丙○○進而將被告乙○○之相機重摔地面,致毀損不堪用,並致被告乙○○受有左膝擦傷、左耳擦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右手叉及右足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乙○○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及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被告丙○○觸犯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乙○○傷害告訴,被告乙○○同撤回對被告甲○○、丙○○傷害、毀損告訴,此有95年4月19日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