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堂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林瑞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主動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3年2月21日遞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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