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1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亦同。如未進行上揭先行程序,既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以請求權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訴外人 俞安嬿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相對人之地下二樓,與訴外人 鄭仁貴 發生口角,鄭仁貴眼鏡之左鏡片因而破損,訴外人俞安嬿請求相對人提供事發地點之錄影帶,為相對人所拒,檢察官並偽造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00000000000號函,致訴外人俞安嬿由被害人變成刑事案件被告,身心健康因而嚴重受損,因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及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五頁),並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又觀諸全卷抗告人未依上揭說明,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依上揭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且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程序,復為抗告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其訴訟先行程序既未開始,其訴即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並未以書面向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係因相對人湮滅傷害事由之證據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並非因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損害請求賠償,且「協議」為訴權存在之必要條件,「書面」並非訴權存在之必要條件,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與本件無關,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按凡主張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進行上揭先行程序,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進行協議程序,並不以人民因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損害為限,如未踐行上揭先行程序,其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稱僅「協議」為訴權必要條件,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顯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指摘原法院刑事庭其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訊問證人等有所違誤,求予撤銷云云,係屬刑事訴訟程序,非屬民事法院審判權,抗告人應依法依刑事訴訟程序主張,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