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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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69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 游淑貞

周澤生

吳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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