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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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峰慶
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
被告 蘇育賢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 律師
被告 謝嘉珮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
被告 柯崴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 律師
李德瑋 律師
被告 項沂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被告 許博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
被告 林宏霖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 律師
被告 魏翊桀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來宇軒 律師
被告 鍾依儒
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
被告 陳進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
被告 蘇育輝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第5360號、第5361號、第5362號、第5363號、第5365號、第5368號、第5373號、第5374號、第5375號、第12627號、第12628號、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柯崴捷、項沂、林宏霖、烏貫中、吳郅陞、彭康維、魏翊桀、范怡卿、鍾依儒、陳進發、賴文欽、蘇育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博皓(暱稱 小展 、萬事具備僅欠小展)知悉line暱稱「強力貸」之 吳國瑞 及暱稱「 張總 」之人所介紹向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之人,為遭吳國瑞、張總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國瑞、張總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貸款仲介之角色,並與張總、吳國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羅亞男 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其存款已遭詐取一空,又誤信詐欺集團再投入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即可取回先前投資款之詐術而急需資金之情況下,先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Casey 怡瑩 」向羅亞男誆稱可透過吳國瑞所使用之line暱稱「強力貸」辦理貸款,張總、吳國瑞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將該訊息告知許博皓,許博皓再透過不知情之吳郅陞(line暱稱Sam)、彭康維(綽稱 小巴 )、項沂(line暱稱Stan)、柯崴捷(line暱稱幸福生活,前4人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重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之),於113年5月21日輾轉覓得不知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負責接案之蘇育賢(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重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之),經不知情之台信公司負責人蘇峰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重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之)評估後,同意羅亞男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700萬元,並於113年5月22日由不知情之台信公司人員謝嘉珮(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重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之)與羅亞男相約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再於同年月24日,由許博皓、柯崴捷陪同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台信公司,許博皓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令羅亞男簽立,羅亞男並向謝嘉珮取得現金200萬元之借款,其餘500萬元則匯入羅亞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嘉珮當場向羅亞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書費、地政規費、車馬費、第1個月利息,許博皓則向羅亞男收取貸款金額8.5%即59萬5,000元之手續費,其後並將所取得手續費中之12萬2,500元、5萬2,500元、5萬2,500元、3萬5,000元、21萬元分配予柯崴捷、項沂、吳郅陞、吳國瑞、張總,自己亦獲取12萬2,500元之手續費。 嗣羅亞男 於同日旋將所借得扣除上開費用剩餘之現金全數為詐欺集團車手取走,而剩餘之500萬元借款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羅亞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9日、同年6月4日前往郵局提款後分別交付現金310萬元、186萬8,440元予詐欺集團車手。
二、案經羅亞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本院勘驗扣案被告許博皓IPHONE15PROMAX手機(下稱許博皓手機)內之LINE對話記錄部分:
⒈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即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另「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⒉卷附許博皓手機內之與「沒有其他成員」(實係強力貸之吳國瑞,詳下述之)、「 翁小爺 」、「張總」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本院筆錄卷三第297頁至第501頁),係本院調取扣案許博皓手機,勘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畫面擷圖,有本院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筆錄卷三第291頁至第501頁),均係經檢視上開扣案物證後之衍生證據。上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雖係被告許博皓與「沒有其他成員」、「翁小爺」、「張總」間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傳達關於其等轉介貸款案件之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院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許博皓本案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亦即證明被告許博皓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翁小爺」、「張總」間,有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傳達本案相關訊息,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許博皓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扣案許博皓手機係警員於114年2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偵12888卷二第523頁至第531頁),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被告許博皓亦自承為其對話記錄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291頁),足認卷附之對話內容擷圖確為被告許博皓與「沒有其他成員」、「翁小爺」、「張總」之對話紀錄,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本案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許博皓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博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博皓固坦承經由吳國瑞介紹告訴人羅亞男貸款案後,其透過被告吳郅陞、彭康維、項沂、柯崴捷於113年5月21日輾轉覓得台信公司之被告蘇育賢,經台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峰慶評估後,同意告訴人羅亞男以其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700萬元,並於113年5月22日由台信公司人員即被告謝嘉珮與告訴人羅亞男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再於同年月24日,由其與被告柯崴捷陪同告訴人羅亞男前往台信公司,被告許博皓當場與告訴人羅亞男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告訴人羅亞男因而取得台信公司現金200萬元之借款,其餘500萬元則匯入告訴人羅亞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謝嘉珮當場向告訴人羅亞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代書費、車馬費、地政規費,被告許博皓則向告訴人羅亞男收取貸款金額8.5%即59萬5,000元之手續費,並將所取得手續費分別分配給自己、被告柯崴捷、項沂、吳郅陞、吳國瑞,未久告訴人羅亞男前開所貸得之款項全數遭詐欺集團騙取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吳國瑞介紹之羅亞男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羅亞男遭詐騙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亞男告稱可透過吳國瑞所使用之line暱稱「強力貸」辦理貸款,張總、吳國瑞接獲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羅亞男亟需借款660萬元後,遂將該訊息告知被告許博皓一情,已據被告許博皓於警詢中供稱:暱稱強力貸是吳國瑞等語(偵12888卷一第504頁)、於本院供稱:手機內line暱稱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是吳國瑞用這個LINE跟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筆錄卷三第292頁),另羅亞男貸款案係張總、強力貸吳國瑞轉介予被告許博皓,有被告許博皓與暱稱高雄 郁婷 (妹妹)之對話紀錄、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114年5月20日至27日、被告許博皓與張總line對話紀錄擷圖圖33至圖118、圖189至圖204在卷可查(偵5360卷第374頁、本院筆錄卷三第330頁至第415頁、第486頁至第501頁);被告許博皓再透過被告吳郅陞、彭康維、項沂、柯崴捷於113年5月21日輾轉覓得台信公司之被告蘇育賢,經被告蘇峰慶評估後,同意告訴人羅亞男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700萬元,並於113年5月22日由被告謝嘉珮與告訴人羅亞男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再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許博皓與柯崴捷陪同告訴人羅亞男前往台信公司,被告許博皓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令告訴人羅亞男簽立,告訴人羅亞男因而取得台信公司現金200萬元之借款,其餘500萬元則匯入告訴人羅亞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謝嘉珮當場向告訴人羅亞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代書費、車馬費、地政規費,被告許博皓則向羅亞男收取貸款金額8.5%即59萬5,000元之手續費,未久告訴人羅亞男前開所貸得之款項悉數遭詐欺集團騙取一空等事實,亦經告訴人羅亞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偵12888卷八第9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69頁),復有被告柯崴捷、項沂、吳郅陞、蘇育賢、蘇峰慶、謝嘉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偵5361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151頁第167頁、偵5361卷二第7頁至第31頁、偵12888卷二第27頁至第49頁、第147頁至第167頁、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偵12888卷三第5頁至第23頁、第298頁至第312頁、第408頁至第427頁、偵12888卷四第9頁至第49頁、第186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5頁、第294頁至第328頁、第374頁至第394頁、偵4795卷第223頁至第249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417頁至第435頁、偵12628卷第157頁至第171頁、偵5362卷第141頁至第187頁)、被告項沂、吳郅陞、彭康維於本院之供證附卷足稽(本院筆錄卷一第156頁、第224頁、第29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上情首堪認定。至被告許博皓固於本院辯稱:吳國瑞即為 張總云云 (本院筆錄卷三第294頁),然被告許博皓前於警詢時供稱:吳國瑞(暱稱「房貸不動產」)就是將告訴人羅亞男詐欺案轉介給我,事後他將我封鎖,所以顯示沒有其他成員等語(偵12888卷二第357頁)、偵查中供稱:「又一個盤口因為房子的事退群,給你好幾組代書叫你同時評估,你偏偏只給小展,結果客戶一整天等不到時間約定設定,現在盤口流失…我他媽的有那麼盤口給你們這樣玩」中的小展是我,對方是要發給吳國瑞,吳國瑞再把訊息轉貼給我,吳國瑞是做網路行銷、貸款等語(偵5360卷第249頁),被告許博皓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均僅提及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即為吳國瑞,均未言及該「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係張總,且被告許博皓與「沒有其他成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多次提及「張總」一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圖17、圖50、圖84、圖89、圖90在卷可參(本院筆錄卷三第314頁、第347頁、第381頁、第386頁、第387頁),另張總對待被告許博皓總以責備、命令口吻為之,顯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之口吻有異,又翁小爺亦曾向被告許博皓表示張總對強力貸不給服務費的處理方式及被告許博皓將取得之手續費0.5%、3%分別匯給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張總,有被告許博皓與翁小爺、沒有其他成員、張總之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圖188、圖202至圖204、圖117、圖118附卷 足佐 (本院筆錄卷三第485頁、第499頁至第501頁、第414頁、第415頁),堪認該2者line帳號分屬不同2人即係吳國瑞及張總所使用,被告許博皓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㈡被告項沂於113年5月27日曾傳送內容為:「今天淡水佣金會計算好交給您,所以週五實收8.5%59.5萬,回 金主 1%後交給小展52.5萬」、「淡水案件剩下3%分給您、我、小展、Sam,真正接案人拿比較多,有承諾之後將案件給我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柯崴捷,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下稱數位採證)附件2-1在卷可查(偵5361卷三第163頁、第164頁),並與被告柯崴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項沂向告訴人羅亞男拿了總貸款金額8.5%,金主拿的1%給我,剩下的3%我們4人分等語(偵12888卷二第30頁)互核相符,該回金主之1%由被告柯崴捷收取,3%則由被告許博皓、吳郅陞、項沂、柯崴捷均分(此部分1人分得700萬元之0.75%即5萬2,500元,計算式:7,000,000元0.75%=52,500元),另被告許博皓於113年5月27日將21萬元匯入張總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將700萬元之0.5%即3萬5,000元匯入吳國瑞指定之帳戶,有被告許博皓與張總、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之113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圖203、圖204、圖117、圖118附卷可憑(本院筆錄卷三第500頁、第501頁、第414頁、第415頁),從而,被告柯崴捷、吳郅陞、項沂、張總、吳國瑞分別獲取12萬2,500元、5萬2,500元、5萬2,500元、3萬5,000元、21萬元,剩餘12萬2,500元則為告許博皓所取得(計算式:595,000元-122,500元-52,500元-52,500元-35,000元-210,000元=122,500元),是被告許博皓將所取得8.5%手續費59萬5,000元中之12萬2,500元、5萬2,500元、5萬2,500元、3萬5,000元、21萬元分別匯予柯崴捷、項沂、吳郅陞、吳國瑞、張總,自己亦獲取12萬2,500元之手續費,同堪認定。
㈢於113年3月間,被告許博皓承接吳國瑞所轉介之貸款案件,即因借款人前往銀行取款遇行員關懷並請警察前來關切,其2人即商議將借款人轉往另間銀行取款,再次遇警察關切一情,有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113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圖3至圖6存卷足查(本院筆錄卷三第300頁至第303頁);又吳國瑞於113年5月5日轉傳其上手張總在其他群組就吳國瑞轉介被告許博皓仲介貸款案件之訊息擷圖予被告吳國瑞,張總傳送之訊息內容為:「…代書會有自己安排行程的時間也不用跟客戶約,我就不是太能理解,為什麼盤口那麼在意代書幾點到,然後說代書謊話滿天飛,的確代書會到現場看,但他的認定就是我今天只要看完回報完金主就沒事了,再來代書很正常的詢問客戶資金用途是什麼,正常人一定都會問,才不久前借款,為什麼這次還有需要,其實都是做些簡單的認定問題而已,代書都在做他該做的日常,只是盤口不是那麼了解,所以緊張…」等語,吳國瑞並於傳送該擷圖後向被告許博皓表示:「但哥還是拜託你在最短的時間內,讓我搞定這場紛爭」等語,又吳國瑞於113年7月17日轉發其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許博皓,吳國瑞上手向吳國瑞表示:「你看看,又一個盤口因為房子的事退群了,我他媽當初就講了這組第二大組,麻煩顧好,結果呢?搞到人家來跟我吵全部退群,給你好幾組代書叫你同時估,你偏偏就只給小展,結果客戶一整天等不到時間約定設定,現在盤口流失是你要來承擔嗎?…你當初同時給其他組估我們至於要一直等小展嗎?…我他媽的沒有那麼多的盤口給你們這樣玩…」等語,之後吳國瑞於113年8月12日向被告許博皓表示自己要開發盤口,被告許博皓回稱:你沒看我都有在拉,弟弟都在國外了等語,吳國瑞則表示:我們最近強力貸很邪門,客戶來問完,也要進件了,客戶都說不要,我問盤方,都說之後還會再洗回來等語,於113年8月15日吳國瑞向被告許博皓稱:我們最近也沒啥房貸案件,聽說園區搬家,所以很多都關盤了等語,被告許博皓則回稱:資訊正確等語,吳國瑞稱:真的喔,我也是昨天才知道等語,被告許博皓回稱:有的啦,不代表全部等語,有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113年5月5日、7月17日、8月12日、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圖17至圖18、圖155、圖156、圖158至圖161、圖165附卷可參(本院筆錄卷三第314頁、第315頁、第452頁、第453頁、第159頁至第458頁、第462頁),被告許博皓前即因吳國瑞轉介貸款之借款人取款時遭行員、警察關切而迅即轉換他間銀行取款,卻再遭警察關切,倘借款人借款用途正當,擔任貸款仲介之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何須規避行員、警察關切取款用途而商議轉換他間銀行取款,且吳國瑞向被告許博皓多次提及貸款案件來自盤口,並表示要自行開發盤口,而盤口為詐欺集團慣用暗語,其等復言及因柬埔寨kk園區搬家而關盤導致房貸案件量驟減,並提及本與強力貸約定之借款人倘臨時變卦,亦會遭盤方再洗回等情,顯見被告許博皓與詐騙集團成員吳國瑞、張總分工配合已久,被告許博皓深知張總、吳國瑞轉介而來之借款人均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益徵被告許博皓對於吳國瑞所轉介之告訴人羅亞男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許博皓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被告許博皓曾向與line暱稱「章魚燒( 阿偉 )」傳送:「這陣子都應該需要在(再之誤繕)麻煩了」訊息,「章魚燒(阿偉)」問「他們是幹嘛的」、「 博奕 的嗎」,被告許博皓回稱:「台水的」、「但有做切割」、「所以安全」等訊息,有被告許博皓與「章魚燒(阿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偵5360卷第67頁),而被告許博皓亦自承:我跟阿偉講的「台水但有做切割所以安全」台水就是台幣,在講這個台幣來源是乾淨的,錢的源頭可能是不正常,但有處理好變乾淨,我收到的是乾淨的錢等語(偵5360卷第251頁),顯見被告許博皓知悉利用斷點以使能於事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切割。又「章魚燒(阿偉)」向暱稱「錢霸霸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博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博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張總、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博皓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許博皓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羅亞男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博皓犯後未能就其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羅亞男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許博皓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羅亞男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許博皓將所取得8.5%手續費59萬5,000元中之12萬2,500元、5萬2,500元、5萬2,500元、3萬5,000元、21萬元交予被告柯崴捷、項沂、吳郅陞、吳國瑞、張總,自己亦獲取12萬2,500元之手續費,已如前述,此與詐欺集團犯罪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12萬2,500元即為被告許博皓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博皓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為被告許博皓所有,並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許博皓將其向告訴人羅亞男所收取手續費中之12萬2,500元、5萬2,500元、5萬2,500元、3萬5,000元、21萬元交予被告柯崴捷、項沂、吳郅陞、吳國瑞、 張總後 ,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博皓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皓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被告許博皓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若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行為人並非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僅是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經查,被告許博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轉介告訴人羅亞男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台信公司代理之金主貸款,已如前述,惟被告許博皓轉介告訴人羅亞男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順利自台信公司代理之金主取得貸款現金,及使金主匯款至告訴人羅亞男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不論自登記謄本或交易紀錄,形式上仍可直接連結到本案實施詐術之行為人,無從轉換成合法來源,切斷與本案詐欺犯罪之關連性,主觀上亦難認被告許博皓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應僅是被告許博皓使張總、吳國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獲取犯罪利益之手段,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重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羅亞男透過台信公司向金主 陳南宗 借款700萬元,分別取得現金200萬元及匯款500萬元,被告謝嘉珮當場向告訴人羅亞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預收1個月利息10萬5,000元、代書費(即設定費用)1萬元、車馬費1萬元、地政規費7,500元,被告許博皓則向告訴人羅亞男收取貸款金額8.5%即59萬5,000元之手續費,並將所取得手續費中之12萬2,500元、5萬2,500元、5萬2,500元、3萬5,000元、21萬元分別匯予柯崴捷、項沂、吳郅陞、吳國瑞、張總,自己亦獲取12萬2,500元之手續費,告訴人羅亞男實得627萬2,500元一情,經告訴人羅亞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12888卷八第9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69頁),復有被告項沂於偵查(偵4795卷第417頁至第425頁);被告柯崴捷於警詢、偵查(偵12888卷三第27頁至第49頁、偵5361卷二第7頁至第31頁);被告吳郅陞於警詢(偵12888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謝嘉珮於警詢、偵查(偵12888卷四第294頁至第328頁、偵5362卷第141頁至第181頁)之供證附卷足稽,並有被告謝嘉珮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郵局存摺內頁、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款收據、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12888卷八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偵5362卷第288頁至第29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情堪可認定。
⒊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而民法第205條雖明文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惟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因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揆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尚難認約定利息逾越週年利率16%,遽認該當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衡諸社會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參以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現今民間較高之合法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收取重利,始為科罰之對象。查地政規費、設定費按照現今實務運作模式,本由借款人負擔,此部分非屬因利息所滋生之費用範疇。又被告許博皓與被告吳郅陞、項沂、柯崴捷、彭康維等介紹人共向告訴人羅亞男收取59萬5,000元之手續費,為借款金額8.5%,惟該費用係屬一次性支付之介紹費,並非按月計算,且未為金主陳南宗所分取乙情,業據被告謝嘉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如果有介紹人的案件都是沒有收取服務費,一般介紹人直接跟其他借款公司接觸,金主會跟介紹人收1%至3%,但台信公司不會收這筆款項等語(偵12888卷四第377頁、偵5362卷第149頁);被告柯崴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項沂向告訴人羅亞男拿了總貸款金額8.5%,金主拿的1%給我,剩下的3%我們4人分等語(偵12888卷二第30頁)互核相符,並有柯崴捷手機擷圖在卷可參(偵5360卷第48頁),則其性質是否屬於利息之一部分,本屬有疑,衡以被告許博皓身為居間仲介之人,從中賺取介紹費,亦符合民間借款慣例,遑論該等手續費實際上係由被告許博皓分配予參與整個放款流程中介紹作業之被告吳郅陞、項沂、彭康維、柯崴捷、吳國瑞、張總多人共同分取,而金主陳南宗或代理金主之台信公司分毫未取,是縱被告許博皓收取之手續費達貸款金額之8.5%而偏高,亦難遽認該仲介費屬利息範疇而即為重利。另至本案借款利息部分,代表金主之台信公司僅收取月息1.5%,共計收取2個月利息,嗣因告訴人羅亞男違約而再收1個月利息10萬5,000元,則換算年息為27%(計算式:4.5%6₌27%),而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周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核與民間一般借款利息相當,並無特殊之超額情形,是被告許博皓是否向告訴人羅亞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非無疑。
⒋告訴人羅亞男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投資到沒錢,當時要出金需額外支付660萬元,所以我接受「casey怡瑩」建議向強力貸借貸700萬元等語(偵12888卷八第10頁、第6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已經把我所有存款都投資進去,而且對方說我有獲利,我想要對方出金給我,對方要我再付660萬元才可以出金,但我當時已經沒有錢了,「casey怡瑩」建議我用房子向強力貸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偵4795卷第347頁、第348頁),是依告訴人羅亞男之指訴,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借得款項之用途,係繼續投入投資詐騙網站希冀能投資獲利,而非支付水電、房租等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告訴人羅亞男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僅係為求獲利之投資需求,亦屬有疑。況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佐以告訴人羅亞男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已相當成熟,告訴人羅亞男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透過被告許博皓介紹而向台信公司代理之金主陳南宗借貸,自屬告訴人羅亞男在 權衡 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金主陳南宗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況一般投資人為投資前衡情會審慎評估該投資事業前景、獲利及相關風險後始決定,且告訴人羅亞男決定透過被告許博皓輾轉介紹向台信公司代理之金主陳南宗借款,顯係評估借款後將可透過投資獲利清償本息,始為本件借款之決定,益徵本件借貸非屬告訴人羅亞男急迫,且非無思慮、未謹慎而為之情,自難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許博皓有何乘告訴人羅亞男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與前開款項及洗錢等事實,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博皓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許博皓上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許博皓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認被告許博皓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峰慶係台信公司負責人,被告蘇育賢係被告蘇峰慶之父,並為台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嘉珮係被告蘇峰慶之母,對外自稱 謝代書 ,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因均未取得地政士執照,遂以每年9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向地政士 蔡伯鑫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法借牌違反地政士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租用地政士執照經營台信公司,使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得以謊稱具地政士資格而對外招攬貸款媒合,並協助貸款人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被告蘇育輝(無地政士資格,自稱 蘇代書 )係被告蘇育賢之胞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兆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兆勝公司)負責人。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蘇育輝與柯崴捷(詐欺集團貸款仲介,綽號 小龍 ,line暱稱幸福生活,自稱柯代書,無地政士資格)、項沂(詐欺集團貸款仲介,line暱稱Stan,自稱項代書,無地政士資格)、林宏霖(擔任被告柯崴捷司機及收款車手)、魏翊桀(擔任被告柯崴捷司機及助理)、范怡卿(被告柯崴捷女友,擔任被告柯崴捷助理)、吳郅陞(詐欺集團貸款仲介,line暱稱Sam)、彭康維(詐欺集團貸款仲介,綽號小巴)、烏貫中(詐欺集團貸款仲介)、鍾依儒(自稱代書,無地政士資格)、陳進發(詐欺集團貸款仲介)、賴文欽(貸款金主仲介)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許博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 陳彥良 、 林淑惠 、 李志芳 、 張美芳 、 徐宏隆 、 黃淑賢 、 莊清 對、 鄭瑞榮 、 顏宏崑 、 歐淑娟 、紀 素眞 、 陳鳳嬌 、 林怡伶 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吳佩芯 (下合稱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俟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存款遭詐取一空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之金額,為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自稱「強力貸」、 昶鑫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 琪琪 」以「快速過件、高額借貸」之話術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辦理貸款以繳納手續費等詐術,指示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被告許博皓、烏貫中連繫,被告許博皓、烏貫中再透過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貸款仲介即被告吳郅陞、彭康維、項沂、柯崴捷、陳進發;及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張經理」(line暱稱Oliver 小張 、Oliver 映廷 、張經理< 大仁哥 >,經查為柬埔寨詐騙園區機房成員,下稱張經理)、「 夢時貸 」、「 吳總 」、「 念念 」等人以上開話術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告訴人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 莊清對 、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 紀素眞 、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連繫被告柯崴捷,再將其等轉介至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經營之台信公司、被告蘇育輝經營之兆勝公司及被告賴文欽、鍾依儒等個人經營貸款業者,再透過其等安排之金主貸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期間被告項沂、謝嘉珮、柯崴捷、鍾依儒、蘇育輝明知其等不具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格,對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謊稱為代書,並辦理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名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於借款交付前,預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上開貸款仲介、假地政士、 金主朋分 , 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取得貸款後旋遭二次假投資詐騙,而將借得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柯崴捷、項沂、林宏霖、烏貫中、吳郅陞、彭康維、魏翊桀、范怡卿、鍾依儒、陳進發、賴文欽、蘇育輝(下合稱被告蘇峰慶等1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峰慶等15人均堅詞否認犯行,其等均辯稱:不知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其中設定費、車馬費由辦理貸款之台信公司、被告鍾依儒、蘇育輝所收取,利息由金主收取,手續費則係貸款仲介者即被告許博皓、吳郅陞、項沂、彭康維、柯崴捷、烏貫中、陳進發所收取,該等費用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被告謝嘉珮、項沂、柯崴捷、鍾依儒、蘇育輝另辯稱:未以代書自稱等語,被告范怡卿另辯稱:並未陪同被告柯崴捷至地政事務所或台信公司等語,被告魏翊桀、林宏霖另辯稱:僅單純受被告柯崴捷指示載送及收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蘇育賢、謝嘉珮為被告蘇峰慶之父母,其等共同經營台信公司,被告蘇育輝係被告蘇育賢之胞弟,並為兆勝公司負責人,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俟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存款遭詐取一空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之金額,為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強力貸、昶鑫公司琪琪以「快速過件、高額借貸」之話術,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辦理貸款以繳納手續費等詐術,指示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與被告許博皓、烏貫中連繫,被告許博皓、烏貫中再透過之前所認識的貸款仲介即被告吳郅陞、彭康維、項沂、柯崴捷、陳進發;及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張經理、夢時貸、吳總、念念等人以上開話術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告訴人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紀素眞、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連繫被告柯崴捷,再將其等轉介至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經營之台信公司、被告蘇育輝經營之兆勝公司及被告賴文欽等個人經營貸款業者,再透過其等安排之金主貸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期間被告謝嘉珮、蘇育輝均不具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格,但仍協助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辦理名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於借款交付後,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預收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取得貸款後,旋將借得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為被告蘇峰慶等15人所坦認,並有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上情堪可認定。
㈡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⒈貸款仲介即被告吳郅陞、項沂、彭康維、柯崴捷、烏貫中、陳進發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羅亞男部分:
①被告吳郅陞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羅亞男是我談成的第一件,但就出事了,通常這種案子我們不會跟客人有所接觸,因為怕我們會搶客人,告訴人羅亞男是被告許博皓介紹,我的部分是把本案交給金主代表,本件被告項沂就是金主代表,由被告項沂評估是否要放貸,我再傳給被告許博皓,若需要我就會幫被告項沂跟客人約,由他們當面談,被告彭康維算被告項沂那邊的人,我不清楚被告柯崴捷如何參與本件貸款,因為被告柯崴捷也是被告項沂那邊的人等語(偵12628卷第161頁);被告項沂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這案件有可能出自被告吳郅陞交付我評估後,我再交給被告柯崴捷辦理,我是因為羅亞男的案子才知道被告許博皓等語(偵12888卷二第210頁、偵4795卷第235頁)、於本院供稱:羅亞男案前因不認識被告許博皓,所以沒合作過,本件是被告吳郅陞傳給我,被告吳郅陞是被告許博皓傳給他,我是到被逮捕才知道被告許博皓等語(本院筆錄卷一第156頁);被告柯崴捷於警詢、本院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許博皓、吳郅陞、彭康維等語(偵5361卷一第29頁、本院筆錄卷一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羅亞男是被告項沂介紹來的案子,被告項沂給我案件後我就去找金主,要撥款時,被告項沂會跟我說他那邊的中間人會跟客人下去撥款,撥款時有被告許博皓,被告許博皓在台信公司那邊有跟我說他是被告項沂那邊的人,撥款的佣金全部遭被告許博皓拿走,被告項沂事後跟我算等語(偵5361卷一第153頁);被告彭康維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許博皓,告訴人羅亞男是被告吳郅陞報的,我不清楚當初如何談本案羅亞男相關條件,要問被告吳郅陞,因為是被告吳郅陞報過來的,本件羅亞男是被告項沂請我去幫忙,這件是被告吳郅陞同時報給我跟被告項沂,但告訴人羅亞男這件是被告項沂接的,被告項沂是找我一起合作,因為被告項沂也有報給他人,最後結論來說被告柯崴捷應該是被告項沂找來的等語(偵12627卷第153頁、第155頁),經互核被告許博皓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給被告吳郅陞,再由被告吳郅陞幫我尋找要出款的金主,被告吳郅陞是喝酒認識的,我不知道本名,被告項沂是被告吳郅陞介紹的人,我不認識被告柯崴捷,不清楚被告項沂做什麼,只知道他是同業,羅亞男這個案子我有找其他人,但其他人不喜歡等語(偵5360卷第257頁、第261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後續把羅亞男案轉介給被告吳郅陞,再轉介給被告項沂,羅亞男案我都跟被告吳郅陞聯絡,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項沂又把羅亞男案轉給其他人,臺南撥款那天我有去現場才知道另有其人,當下我不知道被告柯崴捷是誰,最後羅亞男案是被告柯崴捷找到金主等語(偵5360卷第314頁)、本院中供稱:不認識被告項沂、柯崴捷、彭康維等語(本院筆錄卷一第89頁), 再佐 以吳國瑞於113年5月23日向被告許博皓詢問被告柯崴捷是否幸福生活,被告許博皓告以:正確等語,吳國瑞隨即告知被告柯崴捷係某貸款案之金主代理人,並表示:「幹,噁心的人」等語,有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之113年5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圖92在卷可參(本院筆錄卷三第389頁),可見告訴人羅亞男貸款係被告許博皓自吳國瑞處接案後,先將該案轉給被告吳郅陞,被告吳郅陞再散發給被告項沂、彭康維及其他人,終由被告項沂覓得金主端代表即被告柯崴捷介紹台信公司處理,而被告項沂、彭康維、柯崴捷事前與被告許博皓並不相識,僅因被告吳郅陞將告訴人羅亞男貸款案廣發私人貸款仲介業者後,輾轉由被告項沂、柯崴捷承接,再稽之被告項沂、柯崴捷間之對話訊息內容無非關於告訴人羅亞男借款相關資料、貸款金額、取款形式、相關費用互為討論,有數位採證附件2-1存卷可查(偵5361卷三第141頁至第16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郅陞、項沂、彭康維、柯崴捷知悉羅亞男貸款案來自吳國瑞、張總所屬詐欺集團,依此難認被告吳郅陞、項沂、彭康維、柯崴捷與被告許博皓所稱之案源即張總、吳國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②告訴人羅亞男固證稱:貸款過程中沒人問我這筆貸款用途等語(偵4795卷第355頁),然因吳國瑞將告訴人羅亞男貸款需求傳送給被告許博皓時,其上已載明用途為欠款朋友錢660萬元,有數位採證被告許博皓之訊息存卷可查(偵5361卷三第111頁),且前去借貸之人因與貸款仲介、金主本不熟識,通常心存警戒而不願透露太多個人訊息,又貸款仲介係求貸款者順利覓得願貸與款項之金主,故除金主表示欲瞭解資金用途以為核貸評估依據外,貸款仲介在案源者已給予貸款者資金用途資訊之狀況下,當無再行深入探詢貸款者之資金用途,被告吳郅陞、彭康維、項沂、柯崴捷從事貸款仲介者多年,對於上情甚為知之,是被告吳郅陞、彭康維、項沂、柯崴捷承接該案時未深究告訴人羅亞男實際貸款原因,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吳郅陞、彭康維、項沂、柯崴捷辯稱不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之情,尚屬有據,非無可信之餘地。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彥良部分:
被告烏貫中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彥良貸款我是擔任貸款中間人,案源是昶鑫公司的琪琪,網路上認識,見過2-3次面,都是見到本人,我有收到琪琪昶鑫公司的名片,名片上沒本名,會跟琪琪見面是因為琪琪介紹案件,我會陪琪琪跟客戶見面,跟琪琪配合3年,琪琪送過來的案件數量很大,但成功的不多等語(偵5361卷四第107頁、第109頁)、於本院供稱:昶鑫公司把跟告訴人陳彥良對話轉給我,告訴人陳彥良要辦類似演唱會活動,需要短期周轉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230頁);被告陳進發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有詢問告訴人陳彥良資金用途,他說他是在做舞臺搭建,需要搭建舞臺的資金,被告烏貫中介紹告訴人陳彥良給我時,並未跟我講案源,是被告烏貫中出監後才跟我說案源是昶鑫公司,對接的人是 小琪 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第9頁);被告賴文欽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有問告訴人陳彥良資金用途,他跟我說是工作需要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9頁),另經被告謝嘉珮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陳彥良這件介紹人是被告烏貫中,告訴人陳彥良借款原因是裝修,這件有書面的借款原因,這件第1個月借款就沒繳,所以有打民事訴訟,告訴人陳彥良跟我們反應有被詐騙,我們很緊張,由被告蘇育賢連繫被告烏貫中,確認告訴人陳彥良為何會被詐騙,當時被告烏貫中跟被告蘇育賢講,因為告訴人陳彥良是昶鑫公司轉介,我後來有跟昶鑫公司詢問這件事,昶鑫公司說這是正常案件,我跟昶鑫公司是用line接洽,對話紀錄我有留存等語(偵5362卷第159頁),本件係與被告烏貫中合作長達3年之久之昶鑫公司人員琪琪轉介,且昶鑫公司於被告謝嘉珮遭告訴人陳彥良告知詐騙情事後,尚告以該借貸係正常案件,又告訴人陳彥良於偵查中結證稱:借款500萬元時,昶鑫公司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有教我如果有人問起貸款問題要如何回答,例如買車、裝潢,第2次借400萬元時昶鑫公司要我跟對方講借款用途是因為賭博,金主都知道我是因為賭博才需要借錢等語(偵5361卷一第517頁、第519頁),殊不論告訴人陳彥良告知被告烏貫中、陳進發、賴文欽之貸款用途為何,告訴人陳彥良因昶鑫公司教導乃未將借款原因據實以告,被告烏貫中、陳進發因此誤信告訴人陳彥良之說詞,進而依告訴人陳彥良貸款需求覓得適宜之金主,尚難憑此逕認其等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陳彥良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⑶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告訴人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紀素眞、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中證稱:大仁哥就是Oliver映廷等語(偵12888卷九第277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莊清對於警詢時證稱: 吳穗君 傳給我張經理(大仁哥)名片,他介紹Oliver映廷就是張經理(大仁哥)等語(偵12888卷九第338頁),另告訴人莊清對曾向張經理傳送:「小張,我來貸款,需要什麼資料」等語訊息,有告訴人莊清對與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2888卷九第358頁),堪認暱稱Oliver小張、Oliver映廷、張經理(大仁哥)之人即為張經理;另張經理使用lineIDyang031885之登入IP在柬埔寨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偵5361卷一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76頁),足徵張經理係隱身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②被告柯崴捷於偵查中供稱:我這邊是金主線,都是中間人給我案件,之前我有打廣告,有些人會專門來找我,佣金是給我案子的人去喊的,我沒資格去喊,因為貸款端不是我去接洽,我這邊就是負責金主端,貸款人願意支付高額成數的佣金是看中間人是誰比較重要,看中間人怎麼跟貸款人去喊,我是 金主方 這邊的,張經理是介紹案子給我的中間人,沒實際見過張經理,他是透過Facebook找我的,我曾跟張經理說臺中警察在找他,之後就不讀不回,我不知道張經理的lineIP在柬埔寨,張經理介紹的案子有4至5件或5至6件成功,時間應該是113年4月,但張經理介紹的案子8月開始被警察調查,張經理介紹來的案子只有1至2件沒問題,其他都有問題等語(偵5361卷一第153頁、第155頁、第161頁),依被告柯崴捷前揭辯詞,其將連繫方式放於Facebook宣傳放貸業務,張經理因而知悉被告柯崴捷有從事放貸仲介業務,乃提供連繫方式予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1、13至15所示告訴人林淑惠、張美芳、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紀素眞、陳鳳嬌、林怡伶與被告柯崴捷連繫,與常情並無不合。又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柯崴捷通話結束後沒多久,張經理就會透過line跟我通話,並責怪我對被告柯崴捷問東問西會讓人覺得你很奇怪等語(偵12888卷十第137頁)及告訴人紀素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經理說如果說投資,就無法借錢,我跟被告柯崴捷說家裡要裝潢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179頁),張經理於被告柯崴捷向其告知與告訴人歐淑娟聯繫情況後,張經理即私下要求告訴人歐淑娟勿對被告柯崴捷發問,另要求告訴人紀素眞勿將真實貸款貸款原因告知被告柯崴捷,可見張經理刻意對被告柯崴捷隱瞞其所轉介之貸款人真實情狀。另依被告柯崴捷所言其與張經理合作始於113年4月間,而張經理轉介之借貸案遭檢警調查時,被告柯崴捷尚於113年7月10日要求張經理與承辦員警連繫,有被告柯崴捷iphone14手機數位採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6頁),張經理轉介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1、13至15所示借貸案時間為113年5月底至7月初,被告柯崴捷對於張經理所轉介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1、13至15所示告訴人林淑惠、張美芳、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紀素眞、陳鳳嬌、林怡伶實際上為遭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顯然未能有所認知或預見,則被告柯崴捷將上開等人轉介以其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順利貸得款項之際,難認被告柯崴捷主觀上已明知或有預見其工作內容係經手詐欺集團向上開等人詐欺犯罪款項,而與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柯崴捷固有與張經理連繫,有被告柯崴捷iphone14手機數位採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5頁至第26頁),然該內容無非僅係張經理提供不動產資訊予被告柯崴捷評估金主承作可能性及貸款金額,並無提及上開等人遭詐騙之情事,自無從單憑張經理提供被告柯崴捷連繫方式供上開等人連繫借款事宜,即逕認被告柯崴捷與詐欺上開等人之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於警詢時證稱:之前的員工有向地下錢莊念念借過錢,所以我直接找念念借錢,念念把我房子權狀、身分證正反面發在line的6個群組,並稱只有被告柯崴捷不用看房子現場就願意放款,之後我就叫念念把我在其他群組資料收回,以免有其他人去看房子,沒見過念念、幸福生活,他們都不知道我遭假投資詐騙等語(偵12888卷十第280頁),並有被害人吳佩芯與念念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12888卷十第305頁),念念既係被害人吳佩芯基於親朋好友曾委託貸款之經驗而自行委託辦理,非透過詐欺集團假投資群組成員轉介,已難認念念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者,被害人吳佩芯自陳未將其貸款用途告知念念、被告柯崴捷,則被告柯崴捷自無從查知被害人吳佩芯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志芳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的人提供「夢時貸」官方帳號,我加入後,有人跟我討論我要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後來該人說要跟金主講看看,看能借多少,最後是該人說金主可以借我400萬元,夢時貸自稱代書的人,他問我住哪,他選一個離家近的,後來他幫我選定台信公司辦理信貸,由夢時貸自稱代書的人傳台信副理蘇育賢名片給我,我再聯絡台信公司的人等語(偵12888卷八第47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宏隆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自稱吳總的人叫我要繳交相對金額履約保證金,我說沒錢,對方問我有無房地產,我表示有房地產且在我名下,對方就介紹被告柯崴捷幫我進行房產設定抵押登記,是詐欺集團自稱吳總的人介紹被告柯崴捷等語(偵12888卷九第136頁),又吳國瑞曾向被告許博皓表示曾辦理李志芳之貸款一情,有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113年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圖141、圖142附卷足稽(本院筆錄卷三第438頁、第439頁),告訴人李志芳、徐宏隆之貸款案係分別經由夢時貸吳國瑞及吳總交由被告柯崴捷轉介台信公司辦理,然卷內並無被告柯崴捷有與夢時貸吳國瑞、吳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連繫之相關證據,復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柯崴捷對於告訴人李志芳、徐宏隆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另被告柯崴捷於告訴人李志芳表達急需現金處理時,被告柯崴捷僅回應「盡量」一詞,於告訴人李志芳告知夢時貸向其表示被告柯崴捷可於15時至16時許撥款,被告柯崴捷立即回以「不可能」等語,並於告訴人李志芳告以夢時貸通知其等在地政事務所碰面時間之際,被告柯崴捷明確回稱「是我撥款對保,不是他們,時間安排是我說的算」等語,有被告柯崴捷與告訴人李志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12888卷二第65頁),可見被告柯崴捷對夢時貸吳國瑞轉介而來之貸款案係依照自己既有模式進行,未因夢時貸吳國瑞亟欲將告訴人李志芳之不動產轉換現金而配合告訴人李志芳或夢時貸吳國瑞有所改變,故難僅因被告柯崴捷承接李志芳、徐宏隆貸款案,遽認被告柯崴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⒉被告柯崴捷之助理、司機部分即被告范怡卿、魏翊桀、林宏霖部分:
被告柯崴捷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司機不是被告林宏霖就是被告魏翊桀,都是請他們去找被害人拿手續費,有時候我工作需要給中人介紹費時,我會給被告范怡卿現金,請他幫我轉帳過去給中人,被告魏翊桀也是一樣請他幫忙轉錢給中人介紹費,我再把現金給被告魏翊桀,被告范怡卿沒有貸款工作上的關係,被告魏翊桀算司機,他本身是白牌司機,我都會請他幫忙載我的客人跟我去辦理設定的地政、代書事務所、公證人處等語(偵12888卷二第35頁、第149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范怡卿、魏翊桀不會協助我放貸媒合業務,被告范怡卿、魏翊桀沒參與,我沒有帳號,我不會轉帳,有時會請被告范怡卿幫我轉中人費用,被告范怡卿不是我的隨行秘書及負責收款,我從頭到尾都沒帶被告范怡卿過去台信公司等語(偵5361卷四第9頁),而告訴人羅亞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怡卿並未至淡水地政事務所、台信公司等語明確(本院筆錄卷二第348頁、第351頁)、告訴人黃淑賢於本院結證稱:不記得在庭被告范怡卿是否出現在地政事務所或台信公司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59頁)、告訴人鄭瑞榮於本院結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是鏡頭前之被告范怡卿,會說柯太太是被告范怡卿是因為起訴書上說女孩子,我想應該是她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72頁、第75頁),被告范怡卿是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羅亞男、鄭瑞榮取款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淑賢設定抵押權時陪同被告柯崴捷在場,誠屬有疑。另被告范怡卿於本院供稱:自110年起與被告柯崴捷係男女關係,並非被告柯崴捷之助理等語(本院筆錄卷一第356頁),被告范怡卿固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被告柯崴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志芳匯入之介紹費,然其非被告柯崴捷之助理,且僅因身為被告柯崴捷親密友人,而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告柯崴捷收取款項,實難僅以被告范怡卿單純提供帳戶一事,遽認被告范怡卿參與被告柯崴捷之貸款仲介業務。又被告林宏霖受被告柯崴捷指示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淑惠收取介紹費及被告魏翊桀受被告柯崴捷指示搭載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告訴人黃淑賢、鄭瑞榮、歐淑娟,其等並未參與被告柯崴捷接案、轉介等相關事宜,實難以被告范怡卿、林宏霖、魏翊桀有受被告柯崴捷請託或指示而為陪同、提供帳戶、搭載,即認其等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3、7、9、11所示前來貸款之告訴人羅亞男、林淑惠、黃淑賢、鄭瑞榮、歐淑娟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之情。況被告柯崴捷就其案源來自詐欺集團確屬不知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受被告柯崴捷請託或指示之被告范怡卿、林宏霖、魏翊桀更無從知悉上節,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范怡卿、林宏霖、魏翊桀受被告柯崴捷請託或指示,遽認被告范怡卿、林宏霖、魏翊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⒊金主部分即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蘇育輝、鍾依儒、賴文欽部分:
⑴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部分:
①被告柯崴捷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羅亞男是小項的中人把案件給我,我把這個案件推給很多金主,台信公司金主願意貸款等語(偵5361卷一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中間人把案子給我時,我都會傳給全部的金主,我手中有10幾個金主,台信公司只是其中1個等語(偵5361卷一第155頁、第157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收到案件會轉傳我所有的金主或金主代表,看哪一個金主或金主代表有金主願意放款,不是只有給台信公司,有些不願意接的是利息比較高或收的手續費比較多,要不然就是金額比較少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222頁、第223頁)及被告烏貫中於警詢中供稱:這案是昶鑫公司將資訊傳給我,我將資訊傳給很多人,最後是台信公司承接等語(偵12888卷三第291頁),被告柯崴捷、烏貫中收到貸款資訊後,均會將之廣發與其配合之金主進行評估,而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因多方評估被告柯崴捷、烏貫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所示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貸款案相關資料後,認仍有承作空間方始承作,又觀之告訴人羅亞男因就取款形式與被告謝嘉珮意見不一,告訴人羅亞男乃轉向吳國瑞求助,並表示:「她非常反感,甚至說再這麼煩,就不想貸款了」等語一情,有告訴人羅亞男與吳國瑞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12888卷八第45頁上方擷圖),再稽之被告許博皓於偵查中供稱:在現場告訴人羅亞男要求一定要現金700萬元,我到現場確認她到底為什麼一定要現金,當時告訴人羅亞男情緒很激動,我還被罵,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但我與現場一位介紹人、女代書討論,我們看樣子不想出金,告訴人羅亞男離開後又折返,來商討稱可以給她多少現金,最終答應給她現金200萬元等語(偵5360卷第257頁、第259頁),佐以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提及被告謝嘉珮時,吳國瑞稱:謝小姐喔?很靠北,老實說,這樣客戶真的會被她玩死,聽客戶說她講話很嗆等語,有被告許博皓與吳國瑞113年5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圖100、圖101在卷可憑(本院筆錄卷三第397頁、第398頁),被告謝嘉珮初始即對羅亞男貸款案已顯露無意承接之意,復於借款當下因告訴人羅亞男執意全數拿取現金而拒絕貸與告訴人羅亞男,此與詐欺集團所配合之金主為求貸款人順利取得詐欺集團所欲詐騙之款項,當會全力配合借款人各種要求,以使詐欺集團得以再度取得詐騙款項,而金主亦可獲取豐厚利息之利益之情相悖,已難認被告蘇育賢、蘇峰慶、謝嘉珮所經營之台信公司係詐欺集團配合放貸之金主。
②告訴人羅亞男於本院結證稱:辦理房貸過程中,未向被告謝嘉珮提及投資獲利之情形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352頁);告訴人陳彥良於偵查中結證稱:昶鑫公司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有教我如果有人問起貸款問題,要如何回答,例如買車、裝潢等語(偵5361卷一第517頁);告訴人林淑惠於偵查、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詐團有教我們說要講什麼貸款用途,我就說是自己要用的等語(偵5361卷一第529頁、本院卷二第403頁);告訴人李志芳於偵查中結證稱:借款用途我說投資用等語(偵5361卷二第313頁);告訴人張美芳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謝嘉珮說是妹妹要買房急用錢,先跟他們借,因為銀行辦理速度比較慢等語(偵5361卷一第535頁);告訴人徐宏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辦理借款時,並未把靈骨塔急需保證金一事告知台信公司任何人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27頁);黃淑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未向台信公司任何人說借款係為出金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50頁);告訴人鄭瑞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謝嘉珮在台信公司有問我貸款用途,我就照張經理說的要裝潢之類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68頁);告訴人顏宏崑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當時張經理叫我不要講分成的事,到被告謝嘉珮那裡我就沒有說,我跟被告謝嘉珮說裝潢家裡,這是張經理叫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87頁);告訴人歐淑娟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詐欺集團的人教我臨櫃匯款的行員關懷慰問時要說是購物所需或朋友借貸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111頁),顯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訛詐,誤信不得將實際借款緣由對外張揚,甚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辦理貸款之被告謝嘉珮謊稱貸款原因為裝修、購屋、親友借貸等,而刻意隱瞞實際借款原因,是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辯稱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人接觸過程中,無從知悉或可預見其等係遭詐騙始會辦理貸款事宜等語,應非無憑。
③被告柯崴捷、烏貫中就其案源來自詐欺集團確屬不知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謝嘉珮於偵查中供稱:核貸的時候不知道為何被告柯崴捷介紹的客戶有大比例為被詐騙被害人,是後來還款時客戶才說他們是被騙的,貸款過程中都有提醒被害人不要被騙,有詢問被告蘇育賢為何被告柯崴捷介紹的客人大比例為被詐騙被害人,被告蘇育賢有跟被告柯崴捷溝通,詢問是否為被告柯崴捷有問題,被告蘇育賢說被告柯崴捷說都是正常案件等語(偵5362卷第151頁),及被告蘇育輝於偵查中供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紀素眞部分,當時被告蘇育賢有遇到詐騙的問題,他有覺得怪怪的,但不知哪一方面有問題,所以他禁止收件1個月,在禁止收件的時候還有案件進來,被告蘇育賢就介紹給我問我有沒有興趣等語(偵5361卷四第139頁),被告謝嘉珮、蘇育賢於察覺其已承接貸款案件之借款人,多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後,除由被告蘇育賢向被告柯崴捷詢問緣由外,並主動停止接案1個月,杜絕台信公司淪為詐欺集團套取被害人金錢工具之機會,據此難認被告蘇育賢、蘇峰慶、謝嘉珮與詐騙上開等人之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至告訴人陳彥良固於本院指稱:係被告蘇育賢要我將借款用途寫裝修,被告謝嘉珮說對,就這樣寫就好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373頁),然此節為被告蘇育賢、謝嘉珮所否認,且告訴人陳彥良前於偵查中係證稱:當下被告蘇育賢有到前面來要求我寫下款項用途,被告謝嘉珮叫我寫裝潢用,被告謝嘉珮特地跟我說借款用途寫裝潢等語不符(偵5361卷一第515頁、第517頁),其所述是否屬實,容或有疑;況被告蘇育賢、謝嘉珮係代表金主出借款項,並於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須代理出借款項之金主處理後續繁雜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其等尤須借款人據實告知貸款用途以求精準評估貸款風險,實無要求借款人於借款當下虛捏借款用途之理,再者,告訴人陳彥良於偵查中結證稱:昶鑫公司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有教我如果有人問起貸款問題,要如何回答,例如買車、裝潢等語(偵5361卷一第517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要做什麼用、要多少錢都是閉月教我怎麼寫的,借款用途是她教我寫裝修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366頁),不難排除告訴人陳彥良記憶有誤,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蘇育賢、謝嘉珮之認定。
⑤檢察官雖以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於核貸當下,未提供借貸契約相關資料副本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所示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部分留存,與一般民間借貸過程並不相同,而謂其等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或因慮及其上有關金主個人資料遭借款人或貸款仲介得知後,恐逕予聯繫或騷擾金主而未交付借貸契約相關資料,此尚無悖常情;檢察官另質以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未就其所承接之貸款案件進行公證,而謂其等此舉有違常情等語,然公證目的僅係確認雙方借貸真意及有此借貸契約存在,以此方式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謝嘉珮透過錄影存證已達此效果,再佐以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普遍未踐行公證程序,均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蘇峰慶、蘇育賢、謝嘉珮不利之認定憑據。
⑵被告賴文欽、鍾依儒部分:
被告陳進發於偵查中供稱:46歲開始與被告賴文欽合作,昶鑫公司是我的通路,代書都是金主去找,我比較常配合的金主是被告賴文欽及 鄭景淵 ,我知道的代書應該是助理即被告鍾依儒,被告賴文欽知道昶鑫公司,但他不認識被告烏貫中,只有碰過面,沒合作過,沒聽過台信公司,我印象中被告烏貫中說他有個客人,就是告訴人陳彥良,告訴人陳彥良有先跟一名金主借了500萬元,因為不夠用,要增資,被告烏貫中問我,我的金主有沒有可以借,並將資料傳給我,我把資料傳給被告賴文欽,被告賴文欽說這一件他想要做等語(偵5374卷第285頁、第289頁、第291頁),又被告烏貫中係將昶鑫公司轉介之陳彥良貸款案發給多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烏貫中、陳進發就陳彥良貸款案來自詐欺集團確屬不知悉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賴文欽與烏貫中互不相識,乃因被告陳進發將資料轉給其多年配合之被告賴文欽,被告賴文欽評估後認仍有承接空間乃同意貸與款項,並委由其所長期搭配之被告鍾依儒辦理不動產設定,而告訴人陳彥良經昶鑫公司教導以買車、裝潢等為貸款原因而刻意隱瞞實際借款緣由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彥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如上(偵5361卷一第51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賴文欽、鍾依儒知悉告訴人陳彥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誠難認被告賴文欽、鍾依儒與詐騙告訴人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蘇育輝部分:
被告蘇育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紀素眞、陳鳳嬌是被告柯崴捷介紹給我,但台信公司113年7月至8月間,被告謝嘉珮去辦理還款時回來都跟我說有客人被騙,現在詐團猖獗,所以7月時我藉由公司結算的名義,公司1至2個月沒接案,因為想要遏止詐團,上開2案有事先傳資料給我,我有跟被告蘇育輝說,看他有沒有想要做,之後就由被告蘇育輝自己去評估等語(偵5365卷第389頁、第390頁),及被告蘇育輝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柯崴捷,告訴人紀素眞案是被告蘇育賢轉給我的,本案有先設定抵押,完成會去調聯徵資料,但聯徵資料有點奇怪,所以我陪告訴人紀素眞去農會查詢,把告訴人紀素眞原本設定的權利塗銷,但因為告訴人紀素眞有退票紀錄600萬元,她跟我說她把票借朋友但跳票,且告訴人紀素眞也不知道他開了多少票出去,所以我認為本案告訴人紀素眞是被詐騙,所以就沒有做等語(偵5361卷四第137頁),另告訴人紀素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經理說如果說投資,就無法借錢,我跟被告柯崴捷說家裡要裝潢,我認為被告柯崴捷有跟被告蘇育輝說,因為趕時間我沒有說很多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179頁)、告訴人陳鳳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他們借錢時,我說我缺錢用,沒說為什麼等語(本院筆錄卷三第140頁、第147頁),被告蘇育輝係透過被告蘇育賢轉介而接觸告訴人紀素眞、陳鳳嬌貸款案,然由其於核貸過程中察覺告訴人紀素眞恐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立即果斷拒絕告訴人紀素眞之貸款申請及告訴人紀素眞、陳鳳嬌刻意隱瞞真實貸款原因等情以觀,可認被告蘇育輝就告訴人陳鳳嬌貸款部分,並未知悉告訴人陳鳳嬌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且就告訴人紀素眞、陳鳳嬌貸款部分,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檢察官以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提供沒有任何權利設定的不動產作為擔保,且願預扣遠高於銀行房屋貸款的利息和支付高額貸款手續費,其等多居住在臺南、高雄以外之地區,而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分布多地,卻急切向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之人,其等資金需求顯不單純,被告蘇峰慶等15人對於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係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一節,顯已預見,縱無直接故意,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或幫助故意,而謂被告蘇峰慶等15人具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或幫助故意等語。惟:
⑴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認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認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主觀犯意如何,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以審酌判斷。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⑵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貸款業者決定放貸與否,無非係考量申貸者或保證人之信用、財力狀況以及擔保物之價值等因素,至於借款之原因、目的、用途,尚非放貸者所得過問、干涉,且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實難認放貸者就此負有何等查證義務。衡以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確係以其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足額擔保,並親自出面向被告謝嘉珮、賴文欽、蘇育輝等人商借款項,所提供之文書、證件資料亦無虛偽假冒之情形,本案貸款流程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不論告訴人等15人之借款緣由究竟為何,本非他人所得過問,況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訛詐,誤信不得將實際借款緣由對外張揚,甚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辦理貸款之人謊稱貸款原因為裝修、購屋、親友借貸等,而刻意對承接貸款案之相關人員隱瞞實際借款原因,縱然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有資金缺口而需填補之情,亦無從憑此率而推論被告蘇峰慶等15人必然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到詐欺。此外,果若被告蘇峰慶等15人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大可於貸借過程中,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又何需以真實姓名、手機門號、公司地址、匯款帳戶示人,徒增犯行遭查緝之風險,由此亦無從排除被告蘇峰慶等15人與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僅係在從事一般借貸放款行為之可能。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客觀事證,徒憑主觀臆測之詞,主張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申辦貸款流程顯與常情有違,極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蘇峰慶等15人對此應有所預見云云,難謂有據。
⑶台信公司因113年7、8月間因發現先前貸借款項之借款人多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乃毅然決定停止接案及被告蘇育輝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紀素眞恐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立即果斷拒絕告訴人紀素眞之貸款申請等情,亦述之如前,其等知悉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之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主觀上無使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且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未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難認其等有何間接故意。
⑷再者,被告賴文欽為金主,被告蘇育賢、謝嘉珮、蘇育輝則係代表金主出借款項,其等倘知悉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為已遭詐欺集團詐取一空之被害人而執意貸借款項,恐面臨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無力清償之窘境,縱可就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抵押之不動產取償,然尚經繁瑣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甚有清償不足之虞,其等定無願承擔此一風險及虧損;另身為貸款仲介之被告柯崴捷、項沂、林宏霖、烏貫中、吳郅陞、彭康維、陳進發,除需有案源(即借款人)外,亦需有願出借款項之金主,始可順利居間貸款,金主因須與貸款仲介者具有相當之默契及信任而不易覓得,若其等知悉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為遭詐欺集團詐取一空之被害人卻猶居間介紹,除本身須擔負相當法律責任外,金主因而受損,將導致無金主願與之配合出借款項,被告柯崴捷、項沂、林宏霖、烏貫中、吳郅陞、彭康維、陳進發勢必難以在該行業營生,依此,俱足認被告蘇峰慶等15人並無容認該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
⑸故被告蘇峰慶等15人因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因聽信詐欺集團話術而未將貸款原因據實以告,致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以致對詐欺集團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之借款說詞,並交付貸款,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⑹從而,被告蘇峰慶等15人主觀上應無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認知或可預見實施或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縱他人利用其等貸款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關於被告謝嘉珮、項沂、柯崴捷、鍾依儒、蘇育輝自稱代書部分:
⑴被告謝嘉珮、項沂、蘇育輝均未有地政士或地政士助理員資格一情,為其等供認不諱,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13年12月18日全地公(10)字第11310952號函存卷可查(偵5361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告訴人李志芳固於警詢時證稱:夢時貸自稱假代書之人幫我選定台信公司辦理信貸等語(偵12888卷八第47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會稱呼對方代書是自己以為的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423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柯崴捷有對外自稱為代書。另被告蘇育輝於偵查中供稱:對外自稱蘇代書等語(偵5361卷四第141頁),又告訴人羅亞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項沂有自稱代書,被告謝嘉珮也有自稱代書等語(偵4795卷第351頁);告訴人陳彥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嘉珮說她是代書,被告鍾依儒自稱代書等語(偵5361卷一第513頁、第519頁);告訴人林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貸款過程有自稱代書之被告謝嘉珮等語(偵5361卷一第523頁);告訴人張美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謝嘉珮自稱代書等語(偵5361卷一第533頁);告訴人莊清對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謝嘉珮給我名片稱是代書等語(偵12888卷九第339頁);告訴人鄭瑞榮於警詢、本院中證稱:被告謝嘉珮說她是代書等語(偵12888卷九第433頁、本院筆錄卷三第67頁);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被告謝嘉珮在電話中告知我她是代書謝嘉珮等語(偵12888卷十第137頁、本院筆錄卷三第113頁);被害人吳佩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謝嘉珮有說她是代書等語(偵12888卷十第282頁);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蘇育賢跟我說是合格的地政士等語(偵12888卷十第439頁、本院筆錄卷三第140頁);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謝嘉珮自稱是代書等語(偵12888卷十第491頁),或可認被告謝嘉珮、項沂、鍾依儒、蘇育輝有對外自稱地政士。
⑵惟衡情一般借款人向民間貸款業者辦理貸款之當下,首重貸款業者之財力及誠信是否足令其順利取得借款金額,而貸款業者是否具備地政士或登記助理員資格,僅係借款人欲藉由貸款業者具公信力之資格擔保其後順利取得借款,非借款人於借款過程中所重視之點,而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徐宏隆、黃淑賢、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紀素眞、陳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並未要求承接其貸款之貸款業者或仲介、金主須具有上開資格(本院筆錄卷二第361頁、第394頁、第412頁、本院筆錄卷三第35頁、第59頁、第79頁、第95頁、第112頁、第146頁、第178頁),再佐以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莊清對、鄭瑞榮、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被害人吳佩芯之歷次證述,俱未見其等要求承接其貸款之貸款業者或仲介、金主須具有上開資格,足見其等非首重具有地政士或登記助理員資格與否。再參酌被告項沂、柯崴捷、陳進發將上開等人之貸款需求轉介台信公司、被告蘇育輝、賴文欽承接後,被告謝嘉珮、蘇育輝、鍾依儒確親赴該等人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使該等人順利取得貸款,該等人因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乃係基於其等與被告謝嘉珮、蘇峰慶、蘇育賢所經營之台信公司、被告蘇育輝、鍾依儒間約定所為之對價行為,而非因被告謝嘉珮、項沂、鍾依儒、柯崴捷、蘇育輝具有地政士或登記助理員資格而為交付,難認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與不具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格有何因果關係,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⒍基上,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所訛詐,向被告蘇峰慶等15人申辦貸款,並依指示刻意隱瞞實際借款緣由,無從排除被告蘇峰慶等15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又本案申貸流程難認有何異常之處,縱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有資金缺口而需填補之情,然借款緣由本屬多端,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蘇峰慶等15人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確係遭到詐欺,公訴意旨率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告蘇峰慶等15人共同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顯未善盡舉證責任,現存卷內事證,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蘇峰慶等15人之事實認定,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重利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透過被告許博皓、烏貫中、柯崴捷配合之私人貸款仲介即被告吳郅陞、彭康維、項沂、陳進發轉介而向台信公司、被告蘇育輝及賴文欽貸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費用等情,為被告蘇峰慶等15人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指證明確(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上情堪可認定。
⒉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而民法第205條雖明文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惟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因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揆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尚難認約定利息逾越週年利率16%,遽認該當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衡諸社會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參以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現今民間較高之合法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收取重利,始為科罰之對象。查地政規費、設定費按照現今實務運作模式,本由借款人負擔,此部分非屬因利息所滋生之費用範疇,又被告吳郅陞、項沂、柯崴捷、彭康維、烏貫中、陳進發等介紹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其中手續費為一次性支付之介紹費,並非按月計算,且未為金主所分取乙情,業據被告謝嘉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如果有介紹人的案件都是沒有收取服務費,一般介紹人直接跟其他借款公司接觸,金主會跟介紹人收1%至3%,但台信公司不會收這筆款項等語(偵12888卷四第377頁、偵5362卷第149頁);被告柯崴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項沂向告訴人羅亞男拿了總貸款金額8.5%,金主拿的1%給我,剩下的3%我們4人分等語(偵12888卷二第30頁);被告賴文欽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拿24萬元利息,被告陳進發跟鍾依儒也有拿錢,拿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在告訴人陳彥良面前講好各自應得的等語(偵12888卷六第234頁、第236頁);被告烏貫中於偵查中供稱:服務費我收走,再跟琪琪拆帳等語(偵5361卷四第109頁)互核相符,並有柯崴捷手機擷圖在卷可參(偵5360卷第48頁),則其性質是否屬於利息之一部份,已屬有疑,衡以被告吳郅陞、項沂、彭康維、柯崴捷、烏貫中、陳進發身為居間仲介之人,從中賺取介紹費,亦符合民間借款慣例,遑論該等佣金實際上係由被告許博皓、烏貫中、柯崴捷分配予參與整個放款流程中介紹作業者多人共同分取,而金主則分文未取,是縱其等所收取之佣金偏高,亦難遽認該仲介費即屬重利。另本案借款利息部分,金主方均僅收取月息1.5%、2%,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羅亞男違約而再收取違約金,則換算年息為27%,而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周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核與民間一般借款利息相當,並無特殊之超額情形,本件是否有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亦非無疑。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宏隆部分,除收取月息1.5%之1個月利息外,尚收取40萬元之違約金,年利率高達98%,依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確有特殊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告訴人羅亞男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投資到沒錢,當時要出金需額外支付660萬元,所以我接受「casey怡瑩」建議向強力貸借貸700萬元等語(偵12888卷八第10頁、第6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已經把我所有存款都投資進去,而且對方說我有獲利,我想要對方出金給我,對方要我再付660萬元才可以出金,但我當時已經沒有錢了,「casey怡瑩」建議我用房子向強力貸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偵4795卷第347頁、第348頁);告訴人陳彥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閉月表示我沒錢後,閉月跟我介紹昶鑫資產公司,但因為我想要做比較,所以我有去跟台新問可否辦理信用貸款,當時閉月跟我說急著要用錢,說跟銀行借很麻煩,且閉月說利息高一點無所謂,因為賺的錢就可以回收回來等語(偵5361卷一第509頁、第521頁);告訴人林淑惠、黃淑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為欲增加入金二假投資平臺,而進行房產設定抵押登記,為了入金更多錢到假投資平臺等語(偵12888卷八第410頁、偵12888卷九第276頁);告訴人李志芳、被害人吳佩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欲增加入金假投資平台,而進行房產設定抵押登記,是詐欺集團慫恿我增加入金可以賺多一點,所以才會抵押房產借貸,我去辦理貸款加碼投資等語(偵12888卷八第479、偵5361卷第309頁、偵12888卷十第279頁反面);告訴人張美芳於警詢中證稱:辦理房產抵押是要增資購買股票等語(偵12888卷九第44頁);告訴人徐宏隆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買賣塔位及骨灰罐需要履約保證金,當時我沒錢,對方有問我是否有不動產,要我設定抵押不動產等語(偵12888卷九第138頁);告訴人莊清對於警詢中證稱:要從假投資平臺出資,對方稱要繳一筆龐大的費用而進行房產設定抵押等語(偵12888卷九第337頁);告訴人鄭瑞榮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張經理說我有投資股票,因資金不足需要借貸620萬元等語(偵12888卷九第376頁);告訴人顏宏崑於警詢中證稱:後續因為我需要資金,所以暱稱 楊夢萍 請我連繫張經理、被告柯崴捷等語(偵12888卷十第46頁);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是為了增加入金金英倫假投資平臺, 吳品蓉 告知我需要入金的金額差300多萬元,所以我才進行房產設定抵押登記以借款來彌補前開差額等語(偵12888卷十第136頁);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說我抽到股票,要在規定時間將投資金額繳清,所以才進行房產設定抵押登記借款等語(偵12888卷十第437頁);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筆係 曹佳馨 慫恿我去貸款等語(偵12888卷十第474頁),是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之指訴,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等借得款項之用途,係繼續投入投資詐騙網站或靈骨塔買賣希冀能投資獲利,而非支付水電、房租等基本生活需求費用,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僅係為求獲利之投資需求,亦屬有疑。況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之年齡、社會歷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已相當成熟,又一般投資人為投資前衡情會審慎評估該產業前景、獲利及相關風險後始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透過被告許博皓、吳郅陞、項沂、柯崴捷、烏貫中、陳進發介紹而向台信公司、被告賴文欽、蘇育輝代理之金主借貸,顯係審慎評估借款後將可透過投資獲利清償本息,始為本件借款之決定,自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金主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等為本件借款之時,非無思慮、未謹慎而為之情而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⒋矧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受到詐欺集團話術訛詐,誤信不得將實際借款緣由對外張揚,並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辦理貸款之人謊稱貸款原因為清償借款、裝修、賭博、購屋、親友借貸或故為不提及,業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既刻意隱瞞實際借款原因,被告蘇峰慶等15人自無從得悉告訴人羅亞男等15人係為投資詐欺網站或靈骨塔,據此難認被告蘇峰慶等15人對上開情狀有所認識,而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出借金錢之犯意。
⒌綜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羅亞男、陳彥良、林淑惠、李志芳、張美芳、徐宏隆、黃淑賢、莊清對、鄭瑞榮、顏宏崑、歐淑娟、陳鳳嬌、林怡伶及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芯為借款時,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與重利罪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峰慶等15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重利等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峰慶等15人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蘇峰慶等15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蘇峰慶等15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告訴人黃淑賢遭受詐騙而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謝嘉珮經營之台信公司安排金主貸得款項,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告訴人歐淑娟遭受詐騙而透過被告柯崴捷轉介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謝嘉珮經營之台信公司安排金主貸得款項,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告訴人徐宏隆遭受詐騙而透過被告柯崴捷轉介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台信公司安排金主貸得款項,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檢察官以被告謝嘉珮、柯崴捷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重利、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本件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與本案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被訴之顯在性事實與移送併辦之潛在性事實均須成立犯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抵押標的物
貸款日期
(契約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起訴之
被 告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羅亞男
詐欺集團成員「Casey怡瑩」向羅亞男誆稱可透過吳國瑞所使用之line暱稱「強力貸」辦理貸款,吳國瑞遂於113年5月20日將該訊息告知許博皓,許博皓再透過吳郅陞(line暱稱Sam)、彭康維(綽稱小巴)、項沂(line暱稱Stan)、柯崴捷(line暱稱幸福生活),於113年5月21日輾轉覓得台信公司負責接案之蘇育賢,經台信公司負責人蘇峰慶評估後,同意羅亞男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並於113年5月22日由台信公司人員謝嘉珮與羅亞男相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名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24日借款,於取得貸款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之房地
113年5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日)
700萬元
柯崴捷
項 沂
許博皓
吳郅陞
彭康維
范怡卿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羅亞男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八第9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9頁、114偵4795卷第347頁至第357頁、本院筆錄卷二第305頁至第361頁)
②被告謝嘉珮提供之名片(114偵12888卷八第27頁上方同113他5215卷一第361頁上方)
③羅亞男與被告許博皓簽訂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簽約時間:113年5月24日〉(114偵12888卷八第27頁下方同114偵12888卷八第61頁上方、113他5215卷一第361頁下方)
④羅亞男與line暱稱「casey怡瑩」、「大成.. 妞妞 」、「強力貸」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八第28頁至第45頁同113他5215卷一第362頁至第379頁)
⑤羅亞男與被告謝嘉珮之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八第46頁至第48頁上方同113他5215卷一第380頁至第382頁上方)
⑥手機數位採證謝嘉珮手機內與羅亞男之對話(114偵5361卷三第197頁至第212頁)
⑦收款收據「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4日」、羅亞男所有之存摺內頁(114偵12888卷八第48頁下方至第55頁同113他5215卷一第382頁至第389頁)
⑧羅亞男名下之中華郵政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888卷七第563頁背面至第565頁)
⑨113年5月22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700萬元〉(114偵12888卷八第85頁至第91頁)同(114偵12888卷八第60頁)(113他5215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
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羅亞男部分、手機數位採證柯崴捷手機內與羅亞男之對話、手機數位採證謝嘉珮手機內與羅亞男之對話(114偵5361卷三第111頁至第124頁、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⑪被告柯崴捷與羅亞男間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114偵5361卷一第277頁、114偵12888卷二第57頁)
⑫被告柯崴捷與line暱稱「臺南-蘇經理」即被告蘇育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數位採證-附件4、與台信代書-蘇經理-附件5(114偵12888卷二第58頁、114偵5361卷三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⑬被告柯崴捷(line暱稱幸福生活)與被告項沂(line暱稱sta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手機數位採證報告-【項沂向柯崴捷提出羅亞男貸款資訊】、【被告項沂、柯崴捷就貸款來源區分為正常不正常件】(114偵12888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114偵5361卷三第141頁至第167頁、114偵5361卷二第39頁至第67頁、114偵5361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同114偵5361卷三第169頁至第171頁)
⑭被告許博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line對話暱稱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不明」,經被告許博皓當庭確認為吳國瑞)(114偵12888卷二第368頁至第381頁)
⑮被告許博皓之手機勘驗採證報告〈對話對象高雄郁婷妹妹〉、〈對話對象房貸夢想規劃師〉(114偵5360卷第367頁至第374頁、第375頁至第382頁)
⑯被告許博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對話對象章魚阿偉〉、〈對話對象錢霸霸全〉、〈對話對象KIWI〉(114偵12888卷二第382頁至第393頁、第394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83頁)
⑰被告項沂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114偵5361卷二第69頁)
⑱羅亞男名下不動產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14偵5361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
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被告許博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貸款相關資料、點鈔機、現金104萬元、行動電話之照片(114偵12888卷二第523頁至第550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被告項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貸款相關資料、行動電話等(114偵12888卷二第279頁至第316頁)
㉑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285頁至第291頁)
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羅亞男】(114偵12888卷八第17頁至第25頁同113他5215卷一第397頁至第405頁)
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受執行人:吳郅陞】(114偵12888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
㉔被告柯崴捷與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五第5頁至第26頁)
㉕被告許博皓手機畫面擷圖(本院筆錄卷三第291頁至第501頁)
以下證據為附表一編號1、2-1、3至15所共通:
①被告柯崴捷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與line暱稱「Stan」之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權狀、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柯崴捷涉及詐騙案件一覽表(114偵12888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2頁下方、第232頁上方、第255頁至第257頁)
②被告蘇峰慶工作機群組即line群組名稱「台信一路發冠軍助理」,蘇峰慶與line暱稱「JENNIFER」、「 李麗英 」、「 老吳 」、「台信代書-蘇經理」對話紀錄暨林淑惠之相關土地文件、蘇峰慶所使用之工作機內之照片,蘇峰慶之line暱稱「蘇副理」、「Scott蘇峰慶」主頁、手機之相關資料(114偵12888卷四第72頁至第97頁、114偵5365卷第351頁至第356頁)
③與被告柯崴捷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Oliver小張)使用之line帳號yang03188申請資料及登入紀錄、被告柯崴捷line帳號好友清單(114偵5361卷一第241頁至第276頁)
④被告蘇峰慶名下之新市區農會〈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114偵12888卷七第567頁至第575頁同114偵5361卷一第405頁至第421頁、114偵12888卷七第575頁背面至第592頁背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被告謝嘉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物之照片〈扣案之貸款相關資料、行動電話、台信公司日記帳、現金簿(公司案件明細)、南科收支憑證、公司服務費、違約金明細等〉(114偵12888卷四第460頁至第468頁、第472頁下方、114偵12888卷五第544頁至第557頁、第558頁至第580頁、第514頁至第54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被告蘇峰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等(114偵12888卷四第258頁至第264頁)
⑦被告謝嘉珮當庭提出之貸款過程檔案隨身碟(置於114偵5361卷四卷末光碟證物袋內)
2-1
告訴人陳彥良
陳彥良遭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後,又誤信增加入金可獲利之詐術,假投資網站介紹「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予陳彥良,告知可透過line暱稱「素晴」之烏貫中向台信公司謝嘉珮代書辦理貸款,陳彥良無貸款經驗而陷於錯誤,以為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借款,遂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於取得貸款之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地
113年5月18日
500萬元
烏貫中
謝嘉珮
蘇育賢
蘇峰慶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收件時間:113年5月15日】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500萬元〉、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13他521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同114偵12888卷八第285頁至第309頁)
②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113他5215卷一第35至第36頁上方)
③113年5月15日500萬元之本票、借據(114偵12888卷八第350頁下方、第351頁上方)
④113年5月18日向台信公司取得現金500萬元之領款收據、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過程照片-告訴人陳彥良向台信公司取得現金並拍照、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14偵12888卷八第352頁上方、第353頁、第354頁上方、第351頁下方)
⑤與line暱稱「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相關說明(114偵12888卷八第213頁)
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與謝嘉珮之對話紀錄(114偵5361卷三第217頁至第225頁)
⑦被告蘇峰慶與line暱稱「素晴」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四第66頁至第71頁)
⑧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81頁至第387頁)
以下證據為附表一編號2-1、2-2所共通:
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八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113他5215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114偵5361卷一第507頁至第523頁、本院筆錄卷二第363頁至第394頁)
②陳彥良與詐欺集團成員「閉月」、偽虛擬貨幣平台「Biking」、「Biking客服」、「鑫巨蛋貨幣」、「Maicoin」、「新棠棣幣所」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八第318頁至第345頁同113他5215卷一第197頁至第211頁、114偵12888卷八第207頁至第211頁同第149頁至第163頁、114偵12888卷八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388頁至第392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9日(114偵12888卷八第375頁至第38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④陳彥良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14偵5361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2-2
(起訴書附表漏載該事實)
「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透過烏貫中再向陳彥良告知金主「 賴阿欽 」可提供資金、代書會聯繫陳彥良等語,陳彥良無貸款經驗而陷於錯誤,以為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借款,遂與「賴阿欽」、陳進發相約於住家見面,先依指示至郵局領匯票製作貸款金流、再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於取得借款之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113年5月23日
400萬元
烏貫中
陳進發
賴文欽
鍾依儒
①內湖文德郵局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偵5374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收件時間:113年5月23日】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600萬元〉(113他5215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儲字第1140010759號函暨檢附郵政匯票影本、申請書影本2件、匯票發票人賴文欽之所申設儲金帳戶基本資料(114偵12888卷七第543頁背面至第549頁)
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113他5215卷一第36頁下方至第97頁)
⑤113年5月23日40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114偵12888卷八第355頁至第360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取款憑條,金額346萬5000元(114偵12888卷八第255頁)
⑦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7日(114偵12888卷八第361頁)
⑧與line暱稱「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南金主賴阿欽」、「臺南代辦阿發」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相關說明(114偵12888卷八第214頁至第219頁)
⑨中華郵政匯票-發票日:113年5月23日-金額50萬元、5萬元各1張(114偵12888卷八第354頁下方,同第257頁)
⑩借款聲明書(114偵12888卷八第362頁)
⑪被告賴文欽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潛在被害人清冊一覽表(114偵12888卷六第267頁背面至第277頁背面、第279頁背面至第305頁、第305頁背面)
⑫被告陳進發手機畫面擷圖照片〈簡訊〉、潛在被害人清冊一覽表、與line暱稱「賴阿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照片(114偵12888卷七第52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117頁)
⑬被告賴文欽之子 賴奕君 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114偵12888卷七第553頁背面至第555頁背面、114偵5361卷一第355頁至第365頁)
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被告賴文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2888卷六第315頁背面至第323頁背面)
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搜索人被告陳進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114偵12888卷七第126頁至第161頁)
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被告鍾依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潛在被害人清冊一覽表(114偵12888卷七第232頁至第255頁背面、第260頁下方、第220頁)
3
告訴人林淑惠
林淑惠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後,又陷入須再入金始能獲利之詐術亟需資金,詐欺集團成員「 林欣怡 」向林淑惠佯稱可透過line暱稱「張經理(大仁哥)」辦理貸款、「張經理(大仁哥)」介紹暱稱「幸福生活」之柯崴捷估價房地後,告以謝嘉珮代書會聯絡並協助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信公司貸款,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於取得貸款之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之房地
113年7月9日
180萬元
柯崴捷
林宏霖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八第396頁至第399頁、第409頁至第416頁、114偵5361卷一第523頁至第529頁、本院筆錄卷二第395頁至第412頁)
②被告謝嘉珮之名片(114偵12888卷八第425頁)
③林淑惠〈line暱稱jubi〉與被告謝嘉珮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4偵12888卷八第445頁至第448頁)
④林淑惠辦理貸款之權狀等文件照片(114偵12888卷八第421頁)
⑤林淑惠與line暱稱「Oliver映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4偵12888卷八第435頁至第440頁)
⑥113年8月22日之切結書(114偵12888卷八第427頁)
⑦林淑惠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即被告柯崴捷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14偵12888卷八第441頁至第443頁)
⑧林淑惠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4偵12888卷八第405頁至第408頁)
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匯款委託書-金額:103萬元(114偵12888卷八第404頁)
⑩林淑惠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4偵5361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同114偵12888卷七第531頁至第533頁背面)
⑪林淑惠交付手續費予被告林宏霖之照片(114偵12888卷八第419頁上方)
⑫113年7月1日之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180萬元〉(114偵12888卷八第429頁至第433頁)
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手機數位採證謝嘉珮手機內與告訴人林淑惠之對話(114偵5361卷三第243頁至第255頁)
⑭被告謝嘉珮與林淑惠間之通聯紀錄〈113年7月3日至同月4日、113年8月22日、113年7月1日、113年7月5日〉(114偵5361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29頁)
⑮被告柯崴捷與與蘇育賢之line對話紀錄、林淑惠提供儲存於其手機內被告柯崴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擷圖(114偵12888卷三第346頁、114偵12888卷八第422頁)
⑯被告林宏霖與柯崴捷間〈line暱稱幸福生活〉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被告林宏霖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個人相關資訊照片(114偵12888卷三第185頁至第202頁)
⑰被告謝嘉珮名下之新市區農會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888卷七第557頁背面至第561頁)
⑱林淑惠名下不動產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14偵5361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
⑲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57頁至第36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受搜索人林宏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114偵12888卷三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
4
告訴人李志芳
李志芳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存款,又陷入詐欺集團需再入金繼續投資之詐術而急需資金,詐欺集團成員「 陳鴻飛 助理」向李志芳佯稱可透過line暱稱「夢時貸」辦理貸款,「夢時貸」自稱代書之柯崴捷傳送「台信代書事務所」副理蘇育賢的名片予李志芳,李志芳無貸款經驗且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向台信公司貸款,於取得貸款後購買泰達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臺南市○○區○○○○道000號10樓之2之房地
113年1月18日(起訴書誤附表載為16日)
400萬元
柯崴捷
范怡卿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李志芳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八第468頁至第472頁、第478頁至第483頁同第549頁至第554頁、第510頁至第517頁同第581頁至第588頁、114偵5361卷二第307頁至第315頁、本院筆錄卷二第413頁至第426頁)
②被告蘇育賢之名片(114偵12888卷八第497頁)
③line暱稱「夢時貸」之主頁(114偵12888卷八第496頁)
④113年2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400萬元】(114偵12888卷八第498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楊鈺蓉 」、「Ben.陳鴻飛」、「TRCOEX- 吳泓揚 」、「散戶集結營vip9-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888卷八第473頁至第474頁)
⑥113年1月16日之臺南市○○區○○○○道000號10樓之2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400萬元〉(114偵12888卷八第500頁至第503頁)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李志芳部分(114偵5361卷三第125頁至第127頁)
⑧被告柯崴捷與李志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114偵12888卷二第65頁、114偵5361卷一第331頁)
⑨被告柯崴捷與蘇育賢line對話紀錄、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12888卷二第66頁上方、114偵5361卷三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⑩被告范怡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114偵12888卷三第833頁至第839頁同114偵12888卷七第535頁至第537頁背面)
⑪李志芳名下不動產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14偵5361卷一第233頁)
⑫偽交易平台app「TRCOEXPRO」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114偵12888卷八第545頁至第547頁)
5
告訴人張美芳
張美芳遭股票投資詐欺騙取存款後,又陷入詐欺集團須再入金繼續投資之詐術而急需資金,詐欺集團成員「 林韻珊 」向張美芳誆稱可透過line暱稱「張經理」辦理貸款,「張經理」再透過柯崴捷介紹台信公司,由謝嘉珮代書聯繫張美芳,致張美芳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取得貸款後再遭詐欺集團騙取。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民生12街115弄)之房地
113年6月2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日)
600萬元
柯崴捷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張美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4偵12888卷九第12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4頁、114偵5361卷一第529頁至第541頁)
②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4偵12888卷九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③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寶座服務員」、「林韻珊」、「貸救補」、「Kelly」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九第33頁至第40頁)
④張美芳之京城銀行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888卷七第537頁背面至第539頁)
⑤臺南市○○區○○○○街000弄00號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6月20日、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6月25日(114偵5373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謝嘉珮與張美芳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5361卷三第281頁至第297頁)
⑦被告柯崴捷、謝嘉珮與告訴人張美芳間之通聯紀錄(114偵5361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⑧謝嘉珮與張美芳間之通聯紀錄(114偵5361卷一第293頁)
⑨被告柯崴捷與張美芳間之通聯紀錄(114偵5361卷一第333頁)
⑩張美芳名下不動產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14偵5361卷一第235頁)
⑪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25頁至第339頁)
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起訴書附表漏載)
113年6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
600萬元
6
告訴人徐宏隆
詐欺集團成員「 陳宇軒 」向徐宏隆誆稱可幫忙仲介靈骨塔買賣,再由「陳宇軒」公司之「吳總」告知尚需繳交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吳總」向徐宏隆告知,可透過仲介柯崴捷向台信公司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取得資金,徐宏隆無抵押房產經驗且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遂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辦理借款,取得之款項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地
113年2月2日
300萬元
柯崴捷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徐宏隆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九第90頁至第92頁同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同新北地檢114偵9364卷第13頁至第15頁、114偵12888卷九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同新北地檢114偵9364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新北地檢114偵936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面、本院筆錄卷三第10頁至第35頁)
②113年2月2日郵局匯款憑證〈匯款24萬元至 柯英泰 帳戶〉(114偵12888卷九第163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九第100頁至第109頁背面同新北地檢114偵9364卷第79頁至第99頁)
④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支票〈金額:500萬元〉、退票理由單(114偵12888卷九第99頁、新北地檢114偵9364卷第121頁)
⑤被告謝嘉珮之名片及貸款繳息說明(114偵12888卷九第159頁)
⑥113年2月1日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30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363頁背面至第369頁背面)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謝嘉珮與徐宏隆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5361卷三第299頁至第305頁)
⑧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73頁至第379頁)
⑨被告蘇育賢〈line暱稱台信代書-蘇經理〉手機內,所翻拍之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即被告柯崴捷之對話紀錄擷圖暨與徐宏隆相關之身分證件、權狀謄本(114偵5365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⑩徐宏隆簽署之本票〈金額:300萬元〉影本(新北地檢114偵9364卷第123頁)
7
告訴人黃淑賢
黃淑賢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後,又陷入須再入金始能取出投資款之詐術急需資金,假投資群組line暱稱「 冠誠 」佯稱line暱稱「Oliver映廷」可辦理貸款、「Oliver映廷」誆以line暱稱「幸福生活」之柯崴捷負責找金主,再透過柯崴捷轉介至台信公司借款,黃淑賢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貸款,因而配合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於取得貸款後再遭假投資詐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之房地
113年6月7日
350萬元
柯崴捷
范怡卿
魏翊桀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九第169頁至第173頁同臺北地檢114少連偵135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343頁至第347頁同臺北地檢114少連偵135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591頁至第595頁同臺北地檢114少連偵135卷第61頁至第65頁、114偵12888卷九第275頁背面至第281頁、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623頁至第625頁、本院筆錄卷三第36頁至第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扣押人黃淑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2888卷九第187頁至第191頁)
③黃淑賢與line暱稱Oliver 映廷之 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九第193頁至第195頁、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495頁至第503頁)
④黃淑賢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即被告柯崴捷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114偵12888卷九第196頁至第199頁同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505頁至第517頁)
⑤黃淑賢與被告謝嘉珮之對話紀錄、手機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九第200頁至第202頁、114偵5361卷三第307頁至第313頁)
⑥黃淑賢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天剛投資」、「凱基」、「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888卷九第203頁至第263頁同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519頁至第523頁背面)
⑦113年6月6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35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371頁背面至第377頁背面)
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謝嘉珮與黃淑賢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5361卷三第307頁至第313頁)
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⑩黃淑賢與line暱稱「 金文衡 」〈目前顯示為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475頁至第485頁背面)
⑪黃淑賢與line暱稱「冠誠」〈目前顯示為 賴顯政 L〉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487頁至第493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4年4月15日新市字第114000081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傳票(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635頁至第665頁)
⑬貸款繳息說明、謝嘉珮之名片(臺北地檢114少連偵135卷第15頁下方)
⑭黃淑賢簽署之本票照片1張(臺北地檢114少連偵135卷第15頁上方)
⑮113年6月8日收款單據憑證〈322萬5千7百53元〉(臺北地檢114他476卷第301頁)
8
告訴人莊清對
莊清對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後,又誤信詐欺集團佯稱須繳交服務費方能出金而急需資金之際,假投資群組「e智匯」成員「吳穗君」告知莊清對line暱稱「Oliver映廷」、「幸福生活」之柯崴捷有貸款管道,可由謝嘉珮代書向台信公司辦理設定房地抵押權借款,致莊清對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之貸款管道而依指示配合辦理,於取得貸款後再遭假投資詐騙。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地
113年5月28日
900萬元
柯崴捷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莊清對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2888卷九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35頁背面至第341頁)
②莊清對前遭詐騙匯款之憑證、國庫送款回單(114偵12888卷九第309頁至第325頁背面)
③莊清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九第327頁至第335頁)
④莊清對與Oliver映廷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九第358頁至第360頁)
⑤莊清對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即被告柯崴捷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12888卷九第361頁至第364頁、114偵5361卷三第325頁至第336頁)
⑥莊清對與被告謝嘉珮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12888卷九第365頁至第367頁、114偵5361卷三第315頁至第323頁)
⑦113年5月24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90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379頁背面至第385頁)
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謝嘉珮與告訴人莊清對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柯崴捷與告訴人莊清對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5361卷三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36頁)
⑨被告謝嘉珮名下之新市區農會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888卷七第557頁背面至第561頁)
⑩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49頁至第355頁)
9
告訴人鄭瑞榮
鄭瑞榮遭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騙後,又陷入增加入金可獲利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 蔡欣悅 」介紹貸款顧問「張經理」予鄭瑞榮,「張經理」告知line暱稱「幸福生活」之柯崴捷可介紹台信公司出借款項,致鄭瑞榮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之貸款管道而依指示由謝代書協助辦理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於取得貸款之後再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
113年6月12日
620萬元
柯崴捷
范怡卿
魏翊桀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鄭瑞榮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九第373頁背面至第375頁背面同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29頁至第435頁、本院筆錄卷三第62頁至第81頁)
②鄭瑞榮與line暱稱「小張(大仁哥)」、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蔡欣悅」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九第471頁至第479頁左方、第479頁右方至第512頁)
③鄭瑞榮與被告謝嘉珮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12888卷九第469頁右方至第470頁、114偵5361卷三第337頁至第340頁)
④被告謝嘉珮之名片及貸款繳息說明(114偵12888卷九第453頁背面)
⑤鄭瑞榮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即被告柯崴捷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12888卷九第462頁至第466頁、114偵5361卷三第341頁至第351頁)
⑥113年9月11日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14偵12888卷九第460頁)
⑦113年6月11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62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389頁背面至第395頁)
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謝嘉珮與鄭瑞榮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柯崴捷與鄭瑞榮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5361卷三第337頁至第340頁、第341頁至第351頁)
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41頁至第347頁)
⑩113年6月11日開立之本票、借據〈金額:620萬元〉(114偵12888卷九第456頁、第458頁)
10
告訴人顏宏崑
顏宏崑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存款後,又陷入抽中股票須增加入金之詐術,line暱稱「楊夢萍」獲悉顏宏崑需要資金,要顏宏崑聯繫line暱稱「Oliver小張(大仁哥)」、「幸福生活」之柯崴捷,柯崴捷告知可向台信公司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顏宏崑無貸款經驗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名下土地辦理借款,於取得借款之後再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13年6月21日
250萬元
柯崴捷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顏宏崑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十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筆錄卷三第82頁至第99頁)
②113年6月19日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25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401頁背面至第405頁背面)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與謝嘉珮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與柯崴捷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5361卷三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68頁)
④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01頁至第307頁)
⑤詐騙集團收款車手給予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車手之通話紀錄(114偵12888卷十第39頁至第43頁)
11
告訴人歐淑娟
歐淑娟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存款後,又誤信違約認購股票須再入金之詐術,line暱稱「吳品蓉」獲悉歐淑娟亟需資金,要歐淑娟聯繫line暱稱「Oliver映廷(小張.大仁哥)」、「幸福生活.柯.小龍0000000000」之柯崴捷,告知可協助向台信公司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歐淑娟無貸款經驗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辦理借款,於取得借款之後再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
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2之房地
113年6月21日
300萬元
柯崴捷
魏翊桀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十第68頁至第70頁同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33頁、臺南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地檢114偵348卷第49頁至第51頁、114偵12888卷十第135頁至第143頁、本院筆錄卷三第101頁至第115頁)
②歐淑娟與line暱稱「Oliver映廷(小張.大仁哥)」之對話紀錄擷圖、名片、主頁(114偵12888卷十第164頁下方、第170頁下方、第171頁)
③歐淑娟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柯.小龍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十第172頁至第176頁同臺南地檢114偵348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④歐淑娟與line暱稱「謝嘉珮.臺南新市」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數位採證、主頁(114偵12888卷十第164頁上方、第177頁至第180頁、114偵5361卷三第369頁至第373頁背面)
⑤委辦貸款協議書(114偵12888卷十第163頁上方同臺南地檢114偵348卷第85頁)
⑥被告謝嘉珮之名片及貸款繳息說明(114偵12888卷十第169頁下方同臺南警偵卷第13頁)
⑦113年6月20日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30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409頁至第413頁)
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謝嘉珮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5361卷三第369頁至第373頁背面)
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17頁至第323頁)
⑩113年6月21日消費借貸契約書(臺南警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⑪歐淑娟收受現金之照片(臺南地檢114偵348卷第47頁)
⑫詐騙集團向歐淑娟收取現金後提供之收據(114偵12888卷十第90頁)
12
被害人 吳珮芯
吳珮芯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款項後,又誤信須再入金投資始能取出先前獲利之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念念」佯裝民間借貸人員要吳珮芯聯繫line暱稱「幸福生活」之柯崴捷,柯崴捷表示可以協助貸款,並告知吳珮芯前往台信公司找謝嘉珮代書辦理貸款,吳珮芯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於取得貸款後購買黃金,再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
113年9月23日(起訴書附表贅載113年9月20日)
600萬元
柯崴捷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被害人吳珮芯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背面)
②吳珮芯與line暱稱「念念」之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十第257頁至第267頁)
③吳珮芯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即被告柯崴捷之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十第267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
④吳珮芯與謝嘉珮之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十第273頁至第275頁背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29日匯款申請書〈金額:42萬元〉、彰化銀行、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14偵12888卷十第277頁至第277頁背面)
⑥吳珮芯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888卷七第503頁至第503頁背面)
⑦113年9月19日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60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425頁至第429頁)
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與謝嘉珮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數位採證(114偵5361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背面)
⑨魏翊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888卷七第561頁背面至第563頁)
⑩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65頁至第371頁)
⑪吳珮芯之彰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2888卷七第505頁至第505頁背面)
13
告訴人紀素眞
紀 素眞業 遭詐騙集團假投資詐取現金,又陷入假投資亟需資金入金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張愛玲 」獲悉後,要紀素眞聯繫line暱稱「Oliver映廷」、line暱稱「日進斗金」之柯崴捷,柯崴捷告知去找台信公司蘇育賢辦理貸款,蘇育賢再將之轉介予蘇育輝,紀素眞因無貸款經驗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惟紀素眞信用狀況有異致本件貸款未成,紀素眞僅支付代書費予蘇育輝。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
113年7月12日(係普通扺押權設定日)
120萬元
柯崴捷
蘇育賢
蘇育輝
①告訴人紀素眞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十第319頁背面至第321頁背面、第355頁至第359頁背面、本院筆錄卷三第169頁至第182頁)
②紀素眞與line暱稱「Oliver映廷」之對話紀錄擷圖暨line主頁(114偵12888卷十第頁至第377頁至第383頁背面)
③紀素眞與蘇育輝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十第385頁至第387頁)
④113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12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433頁至第437頁)
⑤紀素眞與line暱稱「日進斗金」即被告柯崴捷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888卷十第387頁背面)
14
告訴人陳鳳嬌
陳鳳嬌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存款後,又誤信抽中股票須增加入金之詐術,假投資群組成員誆以line暱稱「張經理(大仁哥)」有貸款管道,再介紹line暱稱「幸福生活」之柯崴捷予陳鳳嬌,告知去找蘇育賢可協助向兆勝公司蘇育輝辦理貸款,陳鳳嬌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於取得借款後再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房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113年6月27日(係貸款入戶匯款日)
250萬元
柯崴捷
蘇育賢
蘇育輝
①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十第393頁至第395頁背面、第435頁背面至第441頁、第463頁背面至第465頁背面、本院筆錄卷三第134頁至第155頁)
②蘇育輝之名片(114偵12888卷十第433頁背面)
③匯款資料、陳鳳嬌開立之本票〈金額:250萬元〉(114偵12888卷十第451頁背面至第453頁)
④113年6月24日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25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441頁至第445頁)
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陳鳳嬌與柯崴捷之對話紀錄(114偵5361卷三第387頁至第391頁)
⑥陳鳳嬌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4偵12888卷七第549頁背面至第551頁)
15
告訴人林怡伶
林怡伶遭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存款後,又陷入假投資增加入金以提高獲利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曹佳馨」告知林怡伶去找「張經理(大仁哥)」可提供貸款資訊、「張經理(大仁哥)」再介紹line暱稱「幸福生活」之柯崴捷予林怡伶,柯崴捷要林怡伶去找謝嘉珮代書向台信公司辦理貸款,林怡伶誤信係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於取得借款後再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地
113年6月24日
250萬元
柯崴捷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
①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2888卷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87頁背面至第493頁)
②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4偵12888卷十第485頁背面)
③林怡伶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即被告柯崴捷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與柯崴捷之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十第509頁背面至第511頁背面、114偵5361卷三第401頁至第410頁背面)
④林怡伶與謝嘉珮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林怡伶與謝嘉珮之對話紀錄(114偵12888卷十第513頁至第514頁、114偵5361卷三第393頁至第399頁)
⑤113年6月19日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金額250萬元〉(114偵12888卷七第449頁至第453頁)
⑥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領據收款、同意書、委託書、簽收證明書(114偵5362卷第309頁至第315頁)
⑦林怡伶手寫之車手取款時間金額(114偵12888卷十第487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抵押標的物
貸款日期(契約日期)
貸款金額
告訴人貸款日實際取得金額
手續費
代書費
(即設定費用)
地政規費
借款日預扣之利息
車馬費
實際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年利率
(約定月利率+違約金)
備註
1
羅亞男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之房地
113年5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22日)
700萬元
627萬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19萬3,000元)
59萬5,000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7,5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萬4,000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00元)
利息21萬元(共2個月利息)、違約金10萬5,000元
27%
1.手續費8.5%
2.預收利息1個月、月利率1.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
3.已於113年7月31日清償本金
4.抵押權人陳南宗利息14萬元、台信公司利息7萬元、違約金10萬5,000元
2-1
陳彥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地
113年5月18日
500萬元
459萬9,000元
30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6,000元
7萬5,000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7萬5,000元
(共1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6%(昶鑫)
2.預收利息1個月、月利率1.5%
2-2(起訴書附表漏載該事實)
113年5月23日
400萬元
346萬5,000元
24萬元
1萬2,000元
3萬元
24萬元
1萬3,000元
24萬元
(共3個月利息)
24%
1.手續費6%(昶鑫)
2.預收利息3個月、月利率2%
3
林淑惠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之房地
113年7月9日
180萬元
130萬2,80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6,806元)
14萬4,000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2,5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4,000元)
5,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5萬4,000元
(共2個月利息)
18%
1.代償原貸款餘額30萬8,694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1萬元)
2.手續費8%
3.預收利息1個月、月利率1.5%
4.已於113年8月22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5.抵押權人顏麗貞利息3萬6,000元、台信公司利息1萬8,000元
4
李志芳
臺南市○○區○○○○道000號10樓之2之房地
113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日)
400萬元
372萬2,84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9萬元)
20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7,16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6萬元
無
6萬元
(共1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5%
2.預收利息1個月、月利率1.5%
3.已於113年2月6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4.抵押權人顏麗貞、梁芳源利息4萬元、台信公司利息2萬元
5
張美芳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民生12街115弄)之房地
113年6月2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日)
600萬元
490萬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0萬元)
90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7,5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8萬元
無
18萬元
(共2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15%
2.預收利息2個月、月利率1.5%
3.已於113年8月9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4.抵押權人 蘇鐘德 利息12萬元、台信公司利息6萬元
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起訴書附表漏載)
113年6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
600萬元
574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萬元)
6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代書費及預扣利息共計12萬元)
7,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8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代書費及預扣利息共計12萬元)
無
18萬元
(共2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係台信公司收取之服務費
2.預收利息2個月、月利率1.5%
3.已於113年7月22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4.抵押權人蘇鐘德利息12萬元、台信公司利息6萬元
6
徐宏隆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地
113年2月2日
300萬元
27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0萬2,000元)
24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3,000元)
無
4萬5,000元
無
利息9萬元(共2個月利息)、違約金40萬元
98%
1.手續費8%
2.預收利息1個月、月利率1.5%
3.貸款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
4.已於113年3月29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5.抵押權人蘇峰慶利息6萬元、台信公司利息3萬元、違約金40萬元
7
黃淑賢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地
113年6月7日
350萬元
292萬3,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5萬7,500元)
49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4,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5萬2,500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5,000元
(共2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14%
2.預收利息1個月、月利率1.5%
3.貸款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
4.已於113年7月31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5.抵押權人蘇峰慶利息7萬元、台信公司利息3萬5,000元
8
莊清對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地
113年5月28日
900萬元
734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3萬5,000元)
123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12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40萬5,000元
無
40萬5,000元
(共3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13.67%
2.預收利息3個月、月利率1.5%
3.已於113年8月26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4.抵押權人 陳文賢 利息27萬元、台信公司利息13萬5,000元
9
鄭瑞榮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
113年6月12日
620萬元
506萬4,000元
92萬3,000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00元)
18萬6,000元
1萬元
27萬9,000元(共3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14.89%(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
2.預收利息2個月、月利率1.5%
3.貸款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
4.已於113年9月11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5.抵押權人 蘇淑端 利息18萬6,000元、台信公司利息9萬3,000元
10
顏宏崑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13年6月21日
250萬元
197萬9,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萬2,500元)
37萬5,000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3,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1萬2,500元
2萬元
11萬2,500元
(共3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15%
2.預收利息3個月、月利率1.5%
3.已於113年8月19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4.抵押權人蘇鐘德利息7萬5,000元、台信公司利息3萬7,500元
11
歐淑娟
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2之房地
113年6月21日
300萬元
243萬6,500元
45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500元)
3,5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9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22萬5,000元
(共5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15%
2.預收利息2個月、月利率1.5%
3.已於113年11月11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4.抵押權人蘇鐘德利息15萬元、台信公司利息7萬5,000元
12
吳珮芯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
113年9月23日(起訴書附表贅載113年9月20日)
600萬元
541萬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40萬2,500元)
48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7,500元)
7,5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9萬元
無
18萬元
(共2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8%
2.預收利息1個月、月利率1.5%
3.貸款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
4.已於113年11月26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5.抵押權人蘇鐘德利息12萬元、台信公司利息6萬元
13
紀素眞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
113年7月12日(係普通扺押權設定日)
120萬元
無
無
2萬元
無
無
無
1.未撥款
2.蘇育輝收取代書費2萬元
14
陳鳳嬌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房地
113年6月27日(係入戶匯款日)
250萬元
204萬5,000元
3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
2萬元
無
7萬5,000元
1萬元
7萬5,000元
(共2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14%
2.預收利息2個月、月利率1.5%
3.已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15
林怡伶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地
113年6月24日
250萬元
20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4萬元)
37萬5,000元
1萬元
3,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7萬5,000元
無
30萬元
(共8個月利息)
18%
1.手續費15%
2.預收利息2個月、月利率1.5%
3.已於114年2月17日清償本金塗銷登記
4.抵押權人蘇鐘德利息20萬元、台信公司利息1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