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陳文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依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㈡伊曾就系爭借款之本票提出存摺作為來源證明,原法院卻以借款先扣三個月利息再交付其金額不符為由判決伊敗訴,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推論亦非法所許。㈢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本票債務以其父 陳金泉 與伊間共同投資山地保留地之關係,任以張冠李戴之法混淆,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借貸而來,而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又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付,並不足採,因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僅以上訴人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但於原第二審則進而主張消費借貸因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該交付借款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他㈡㈢之理由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