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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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原與友人合夥在桃園市經營KTV店,因經營不善,以身分證質押向地下錢莊借錢,KTV店倒閉後,不堪地下錢莊逼債,又無顏返家,流浪至嘉義,原思打工維生,因無身分證,無人願僱用,為了維生而行竊,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自始即無法生活而專依行竊維生,原審逕認上訴人短期無工作,以行竊維生,即屬以犯竊盜為常業,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以至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林金德、黃木榮、林世英、 張志源楊鳳梅范玉燕林美珍翁金妙李來福賴寶坤陳慶上許峰閣 之供述,證人 王健嘉 之證言,被害報告單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 林秋蘭 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扣案FQ-四四九七號車牌等證據,並以上訴人自承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合夥經營KTV店失敗後,即未有工作,且因缺錢才犯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四件竊盜犯行,顯係以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維生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論處其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與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係事後翻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苟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於常業犯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既係因經營KTV失敗而失業,為維持生活而四處行竊,自係賴竊盜維生,原審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以竊盜為常業罪,並未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自始即無法生活而專依行竊維生,不構成常業竊盜罪,尚有誤會。況是否為常業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竊盜常業犯,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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