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正本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案卷可稽,則該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即告確定。而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日前發現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四房 張天 贈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如該證物在原確定訴訟程序中提出,即不致產生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有所說明,且前開四房 張天贈 之戶籍謄本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核發,顯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之證物,即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言云云,因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而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之妻 林金玉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中旬之間將文件資料重新一一檢閱,乃發現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四房張天贈之戶口謄本,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在知悉再審事由三十日之內為之云云,提出林金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此證明書係原裁定作成後之八十五年七月間始行出具向本院提出,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此項事實未於原裁定作成前予以敍明並證明,原法院認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再審期間,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當。故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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