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劉百合 原為同居關係,二人反目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在同居處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二樓),上訴人將劉百合毆打成傷,劉百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犯傷害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上訴人知悉後,為使劉百合撤回告訴,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先○○○鎮○○街○○○巷○號 江汝平 (劉百合之表弟)家,託江汝平打電話邀約劉百合外出與甲○○商談和解事宜,但為劉百合婉拒。上訴人竟於當晚十時二十五分許,指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公訴人誤為三人),並與該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四名男子(其中一人駕車)共同至南投市○○路○段○○○巷○○○號劉百合住處,將車停在巷口,駕車者留守車內接應,另三名男子則進入 劉女 住宅客廳,由其中一人持類似短槍之不詳物,指向劉女腹部,另二人則一人一邊,強拉劉女,並向劉女恫稱:「甲○○要跟妳講話,如果不跟伊等走,就要開槍」等語,且喝令劉女不許亂動,不許講話,而強將劉女押上在巷口守候之自小客車內(車號不詳),旋載劉女○○○鎮○○路山區雷藏寺,交給在該處等候之上訴人(自搭計程車到場),上訴人即帶劉女坐上計程車下山,○○○鎮○○路某處加油站附近,換車改乘由上訴人自行駕駛之自小客車,旋又將劉女載至彰化縣芬園鄉日月通溪旁某涼亭,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載劉女回家,而剝奪劉女行動自由約四小時之久。其間,上訴人經劉女之懇求,允許劉女打過三次電話回家向劉女之母親佯報平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一再否認有妨害劉百合之自由之犯行,惟劉百合則堅詞指述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為證,謂上訴人與劉百合之母 劉陳 對通話時坦承其欲和解而以電話叫劉百合出來,劉百合不肯,才用此計策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於通話中是否曾坦承犯罪﹖自有勘驗該錄音帶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不足昭折服。又劉百合指稱上訴人當晚搭乘之計程車車身有「三省五六五」字樣(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則上訴人如何帶劉百合上該計程車﹖至何處下車改乘上訴人之小客車﹖其間有無強押劉百合妨害其自由情事﹖該計程車司機似應知悉,原審未傳喚該司機詳予究明,亦有可議。㈡、證人 洪志育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載劉百合至其承租之南投縣○○鎮○○路四十八之五號住處,當時約晚上近十一時許,上訴人找其泡茶,劉百合在外面車上等候,約半小時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劉百合亦不否認事發當晚上訴人有載其至洪志育住處,其在車內等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上開情事如果無訛,劉百合何以不乘機逃離而願等候再被限制自由近三小時﹖又劉百合於偵查時稱:當晚上訴人表示很喜歡伊,並無出言恐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上訴人載走劉百合後是否仍妨害其行動自由﹖係以如何之方法剝奪劉百合之行動自由﹖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