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購買實際上為 湯文萬 、 康宗雄 共同出資,名義上登記為湯文萬所有之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二五一、二五一-十一、二五一-十四、二五一-十五、二五一-十六、二五一-十七等地號土地,約定湯文萬應整地並申請執照供乙○○○設加油站,湯文萬乃委由康宗雄(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案判刑確定)處理,康宗雄與上訴人乙○○○、甲○○夫婦二人,明知上開二五一地號土地及另同段二五一-四地號土地上,有 趙張罔市 (已於六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所有台中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二棟(建號九及十號,建築面積分別為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及三七九‧七三平方公尺),湯文萬、康宗雄為急於收取尾款,甲○○、乙○○○急於興建加油站,四人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共同僱請不知情之 洪朝棟 拆除上開二棟房屋,洪朝棟再轉託不知情之 蔡振明 拆除,於拆除上開建築物一部分時,為趙張罔市之夫 趙從模 發覺阻止而停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乙○○○催促甚急,由康宗雄誑稱已與屋主協議,而命 洪某 將其餘部分拆除整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認定:「……湯文萬、 康正雄 為急於收取尾款,甲○○、乙○○○急於興建加油站,四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共同僱請不知情之洪朝棟拆除上開二棟房屋……」。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等二人與已定讞之康宗雄及湯文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但湯文萬被訴之同一事實,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諭知湯文萬無罪,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承辦書記官記載確定日期之便條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另案判決顯有分歧,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可議。次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證人即得地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金山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另案(原審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審理中證稱:原為趙從模之妻趙張罔市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二五一等地號土地上,即台中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二棟,在七十八年二月以前係由其公司承租,作為倉庫之用,並非不堪使用之建築物等語。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李金山前開供述之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等辯論該李金山證言之證明力機會,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判決理由二後段),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湯文萬、康宗雄共同僱請不知情之洪朝棟前往拆除前開房屋二棟。其所憑之證據,係洪朝棟之供述(見原判決理由三)。但洪朝棟在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上訴人等夫婦僱伊拆該二棟房屋,第二次係康宗雄僱伊前往拆除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偵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