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查扣之行竊工具為 鄭榮吉 所有,經 鄭某 供明,其餘扣押物或為上訴人之父生前所留,上訴人在派出所曾請求傳訊伊父證明,原審均未斟酌,顯有未合。㈡鄭榮吉曾誣控上訴人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其供述自不實在,原判決卻採信其僅行竊整部車輛,未曾行竊車內物品之辯詞,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屏東市等地,携帶六角扳手、尖嘴鉗、斜口鉗、起子等兇器為工具,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黃俊銘 等人財物,共計四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三次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黃俊銘等四人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贓物領據及前述行竊工具可佐,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扣押物為其父生前留存,或鄭榮吉所寄放,伊未曾竊盜,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迭稱扣案行竊工具為其所有(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竊盜,不採鄭榮吉廻護上訴人之詞,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至第一審仍供稱與鄭榮吉無怨無仇(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鄭某在上訴人另案所涉竊盜案件,亦僅推稱車子非其所竊,與上訴人互諉其責,並非誣指上訴人竊盜,原審採信其供詞,自無不合,又觀諸鄭某行竊車輛十餘次(見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二)後改裝出售,原判決因認其所供未曾行竊車內物品為可信,批駁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不當。至上訴人所述在派出所曾向警員供稱部分扣押物為伊父所有,縱然屬實,因其父已故,無從查證,亦不得以此推翻其警訊之自白而解免刑責。上訴意旨,重複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牙保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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