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再審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而為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未依其與訴外人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所訂儲運設備租賃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東華公司交予再審原告儲存之丙烯腈三百四十五點九七公噸變質,經運至高雄楠梓蒸餾淨化,其蒸餾及運送費用計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新臺幣、下同),已由再審被告依其與東華公司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代東華公司逕付訴外人日宏企業商行,另於運送過程中耗損一四點○五公噸,每公噸貨價美金八○五元,再審被告亦已賠付東華公司美金一萬一千三百十元,東華公司並已開立代位求償書予再審被告收執,則再審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因而判予維持第二審關於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及東華公司未限期催告伊回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違反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得斟酌,再審原告猶執以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