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J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叁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肆仟玖佰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理由證明確。被告甲○○雖否認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據 施佳佑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二十日中午要出門時,甲○○叫我帶一把槍,他自己帶一枝,我的槍放在車上,甲○○的槍帶在身上。帶槍的事,三人都知道。」、「出門前甲○○自己攜帶一個小手提包,裡面放著射擊警員的槍,他拿給我一個小手提包,是黑咖啡色,裡面有一把槍,我把小手提包放在甲○○家裡,只帶槍出來,就是 邱德旺 帶走之後又拿回來投案的那枝槍。」(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二一0頁),直指甲○○與警方發生槍戰當天,被告甲○○、施佳佑確實共同攜帶二把手槍,甲○○帶表列1號槍彈,施佳佑帶表列3號槍彈,該把手槍是甲○○出門前交給施佳佑攜帶者,又警方訊問 劉邦乾 強盜 陳進山 時,共使用幾把槍械,犯案後槍械如何處理?劉邦乾亦供稱:「當時由斗南出發,甲○○以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甲○○所有。做案時甲○○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陳進山。犯案後,甲○○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亦指證表列1、3號手槍及子彈,均係甲○○所有。警方又追問:甲○○共有多少槍械,何種樣式之槍械?劉邦乾回答:「我見過甲○○共有三把槍械,全部都是黑色,樣式都不一樣。」,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劉邦乾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陳進山之槍械時,劉邦乾亦回答:「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陳進山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警員又問劉邦乾:「你所持用之槍械經刑事局比對,該槍涉及 陳志麟 綽號土豆之人被槍殺案,是否由你犯案?你做何解釋?」,劉邦乾答稱:「我沒有槍殺陳志麟,因這些槍械都是甲○○所有,我們外出也都是由甲○○一人以手提袋帶著,如要犯案時由甲○○交給我使用,一作案完畢,甲○○便馬上收回,不讓我自己攜帶。他從來不讓他的槍械離開他的視線,我記得施佳佑曾因與人口角,要向甲○○借用槍械,但甲○○仍不借給施佳佑使用。」(見編號5號警卷第四、五頁),復有劉邦乾指認槍械、裝置槍械之手提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 可佐 (編號4號警卷第九0、九一頁),被告劉邦乾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確實看過甲○○有三把槍,都是黑色的,在他家裡他拿出來伊看到的,伊等去強盜時只拿二把,甲○○拿表列三號槍枝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卷㈢第五二頁),直陳甲○○擁有三把手槍,表列1、3號改造手槍是甲○○所有手槍中之其中二把,在強盜陳進山財物時,由甲○○、劉邦乾分持使用,且甲○○保管槍械非常謹慎,不輕易外借,連施佳佑等好友均不容易借到。另警方訊問施佳佑強盜時是否有使用兇器,何人提供?施佳佑供稱:「當時我們準備押人時,有攜帶二把槍械前往。二把槍械由甲○○提供,當時由甲○○及邱德旺(為劉邦乾之誤)二人各攜帶一把手槍,一起前往押人。」,警方又問作案之槍械現於何方?施佳佑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甲○○身上那一把(指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另一把槍械由邱德旺帶走逃逸(指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見編號3警卷第二至三頁),核被告劉邦乾、施佳佑上述供證,均一致且明確指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強盜及殺警時所攜帶之二把槍械,二把槍械均為被告甲○○所有。而警方訊問甲○○發生槍戰時有二把手槍,何人所有、保管時?甲○○亦供稱:「該二把手槍平時放在我家,出門時我攜帶咖啡色握把那把槍,施佳佑攜帶另一把,平時藏放在我二樓鞋櫃內,由我保管」等語(編號4號警卷第二頁反面),雖未明確承認該二把手槍為其所有,但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若非被告甲○○所擁有之槍械,何以均藏放在甲○○住處,由甲○○保管?而其所供支配保管槍械之情形,又與劉邦乾上述供詞相吻合;此外,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之彈殼,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與表列三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問及是否槍殺陳志麟?被告甲○○亦稱:「不是,槍在我手上,我無法解釋」(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顯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甲○○所有無訛。
(三)次查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㈠表列1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實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七顆,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9LUGER9MM」五顆(已試射三發)、「ACP969MM」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射殺警員 蕭秀峰 ),其彈底標記為ACP99LUGER9MM,與上述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把手槍所擊發。
㈡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係以德
國RECK廠製造,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另一顆係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㈢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實係仿
BERETTA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係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包括彈底標記為:NPA97一顆、R-P9MMLUGER一顆、ACP999MMLUGER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彈殼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97,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以上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七0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七號、第一八七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佐(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二0二至二0四頁、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四、九六頁、編號4號警卷第八三、八四頁、編號5號警卷第三三頁)。是以表列1至3號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警方於雲林縣○○鎮○○路○○○號
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民眾 陳春昇 路過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因尿急而下車小便,適有一名撿廢鐵之男子告訴陳春昇辦公室地下室似有一具屍體,陳春昇即與兒子進去看,發現地下室左手邊有一堆血水,靠近看確有一具屍體,被泡棉覆蓋著,只露出手腳,而立即報案等情,為陳春昇所證實(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七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九八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發現屍體仰臥,頭朝北,腳分開朝南,屍體高度腐敗,用塑膠墊(應係泡棉)覆蓋,着花色短襯衫、牛仔褲、白球鞋、手戴手錶、頭(應係頸部)戴金項鍊、左上臂、左肩胛均有動物圖案之刺青乙情,亦有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至六頁、九頁)在卷可稽。陳志麟胞姊丙○○、母親乙○於檢察官相驗時亦到場指認,屍體上左臂、左肩胛之刺青,所穿襪子、鞋
子、橘色上衣、牛仔褲,所戴的白金項鍊上有一金戒子、手錶等特徵,均與陳志麟生前穿着相符,肯定為陳志麟之屍體(同上相驗卷第八、一0至一二頁)。又依死者家屬所提供陳志麟在微笑牙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其所陳述之治療與死者並不相違背,其中由死者齒列弓之排列及牙齒發育之情形,其智齒大部分為部分長出,年齡亦落在二十二至二十五歲之間,與死者二十二歲亦不相違,亦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一○六頁),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佐(同上相驗卷第二三至二九頁)。是當日警方於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已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自無疑義。
㈡陳志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分
,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公墓進行解剖勘驗,從屍體傷害觀察「死者於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個O.九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面略為朝上,彈道經過顱內,而於左前額部距左外耳道開口上七.五公分,前七.五公分處,出現一個一‧七公分之橢圓形開口,上述之傷害並合併有左側顳部之頭骨複雜性骨折。死者大部分屍體已經腐敗而骨骼化,毒化學亦不可考。惟頭部有明顯之左後腦杓向前射擊之彈道出入口,依死者之身高及慣用右手之習性,其彈道之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可排除自己持槍自殺之情形,故需考慮由他人開槍射殺造成。加上其頭部左側顳部之骨頭有複雜性之骨折存在於出入口周邊,其形成之原因為近距離之槍傷而造成腦內壓力過大,而導致頭骨之骨折,故死者之死因應為近距離槍傷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其形成之原因,由其彈道之走向判斷,無法為自己本身所作,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二○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三、二五至三0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一0二至一0六頁),業經排除陳志麟自殺之可能性,則陳志麟應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無誤。
㈢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即陳志麟屍
體頭部前方約二公尺處,尋獲彈殼一個,此經會同警方前往現場之丙○○(陳志麟之姊)、 黃建彰 (陳志麟之好友)於警訊中所證實,並有尋獲彈殼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及該彈殼一個扣押為證(編號4號警卷第三一、三七、八九頁)。該彈殼遺留在陳志麟陳屍處所,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核與陳志麟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個O.九公分之槍彈入口相吻合(見編號4號警卷第八四頁,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939號函,本院卷㈢第二○四頁),從經驗判斷,該彈殼足信為陳志麟被槍殺後所遺留。雖警方並未在發現屍體當天即找到該枚彈殼,然陳志麟陳屍地點現場雜物散落髒亂不堪,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九頁、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編號4號警卷第八九頁),證人即發現屍體及彈殼之警員 陳善攷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你們去找陳志麟的屍體,在陳屍地點何處發現彈殼?)發現屍體法醫相驗後第四、五天才找到彈殼,在屍體旁的一堆雜木堆裡。」「(彈頭有無找到?)沒有,地下室有積水且有很多泥巴」,是警方因現場雜物堆置而未於第一時間找到彈殼,並非顯不合理;且施佳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供述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伊載甲○○至元長公墓時,甲○○曾戴上假髮並取出一把黑色九二手槍乙節(見編號4號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前一天警方已尋獲上開彈殼,是被告甲○○質疑警方配合施佳佑之供述栽贓云云,並無依據,自無足採。而上開彈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97」,經與送鑑之槍枝試射比對結果,與邱德旺持有(指帶槍投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表列3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定由該槍所擊發。而邱德旺持以投案之此一槍枝,所裝填之子彈,其中一顆彈底亦有同上之標記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編號4號警卷第八四頁、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徵諸邱德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表列三號手槍及子彈五顆投案(見編號1號警卷第四頁背面),上開手槍、子彈已全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衡情警方應無可能刻意另外取得彈底標記為「NPA97」之彈殼置於死者陳屍地點故意栽贓被告甲○○。是陳志麟係遭表列3號手槍裝填陳屍現場所遺留彈殼射擊前之子彈所射殺堪予認定。雖被告甲○○極力否認表列3號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但此一槍枝及子彈,確為被告甲○○所持有,業經本院於前揭被告甲○○持有槍彈及強盜陳進山之理由欄內詳予認定判斷,而甲○○無論從警訊以迄於審理中,凡對於被訊問到如果未射殺陳志麟,何以陳志麟陳屍現場會遺留其槍枝射擊後之彈殼,且該彈殼又經鑑定與其所有之表列3號槍枝試射之彈底紋痕相符時,均回答伊無法解釋或不了解(編號4號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二二三頁),設若被告甲○○並無該把槍枝,或未持此槍枝射擊陳志麟,大可直接否認,或解釋該把槍曾遭他人拿走使用,其卻回答無法解釋或不了解,顯有可疑。是表列3號手槍、子彈及陳志麟陳屍地點所遺留之彈殼,堪信為被告甲○○所有及遺留,被告甲○○係持表列3號改造手槍射殺陳志麟,足以認定。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綜上論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於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為陳志麟之屍體。陳志麟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警方在陳志麟陳屍地點,找到彈殼一個,證實為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彈殼,該彈殼亦被證實為甲○○所擁有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所射出之子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甲○○等共同犯罪所使用之槍枝及子彈一欄表):
┌─┬──────────────┬──────────────┬───┐│編│犯罪所用槍枝│犯罪所用子彈│備考││號││││├─┼──────────────┼──────────────┼───┤││扣押之仿BERETTA廠半自│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供強盜│││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彈,包括彈底標記ACP99LUGER│、殺警│││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9MM五顆(已試射三發)、│之用││1│碼:0000000000號)│ACP969MM二顆、已擊發之彈殼││││一把│ACP99LUGER9MM一個、彈頭一│││││個(射殺警員蕭秀峰)。│││││沒收:上述子彈四顆(彈殼四個│││││、彈頭一個不沒收)。││└─┴──────────────┴──────────────┴───┘┌─┬──────────────┬──────────────┬───┐││德國RECK廠製造八MM金屬│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模型槍改造而成之制式手槍(槍│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制式口徑0│││2│枝管制編號:00000000│.二五吋子彈一顆。││││五一號)一把│沒收:0.二五吋子彈一顆(六│││││MM土造子彈鑑定試射後之彈頭│││││不沒收)。││├─┼──────────────┼──────────────┼───┤││仿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供殺害│││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包括彈底標記為:NPA97一顆、│陳志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R-P9MMLUGER一顆、ACP99│、強盜│││制號碼:0000000000│9MMLUGER三顆)、已擊發之│所用││3│號)一把。│彈殼NPA97(原審誤載為NPA87│││││)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沒收:上述子彈三顆(鑑定試射│││││二發後之彈殼及射殺陳志麟後之│││││彈殼一個彈殼均不沒收)。││└─┴──────────────┴──────────────┴───┘┌─┬──────────────┬──────────────┬───┐││仿BERETTA廠美製 貝瑞塔 │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鑑定時│販賣給│││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試射二發,剩餘八顆。│施佳佑││4│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沒收:上述子彈八顆(彈殼二個││││號)一把│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