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昇暉實業
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一之二五號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受僱 李太郎 ,而與李太郎、 李佳縈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太郎向上訴人購買電線,而由被上訴人簽收後,李太郎、李佳縈即將該電線轉賣得款,且拒不付款,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