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戊○○即被告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與丙○○先前在雲林縣斗南鎮海派茶藝館工作而認識,嗣後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七至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開設「美麗華KTV」,丙○○亦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受其聘僱擔任服務生,雙方日久生情而租屋同居,交往半個月後,丙○○發現戊○○已有家室,有意離開戊○○,結束不正常同居關係,但戊○○不同意,而心生怨隙。戊○○為挽回丙○○,多次與丙○○談判,然因丙○○執意離開,戊○○竟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不詳日期,基於傷害丙○○之犯意,長時間毆打丙○○(戊○○與丙○○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雲林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視為撤回告訴在案),及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公訴人係載為九十年八月起)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在丙○○離開戊○○上開KTV或雲林縣○○鎮○○路○○號二樓之二號(龍邸大廈)同居處時,戊○○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丙○○趁機會離開,即以撥打電話至丙○○行動電話方式恐嚇丙○○:「你何時回來?」「如果你不回來的話,就有好戲可看!」「到時侯有好戲可看,你家裡的人就知死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無奈返回 陳某 身邊,惟不久即又離去;戊○○一再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恐嚇,連續為之,期間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二樓之二號(龍邸大廈)同居處,對丙○○恐嚇稱:「要在一起,到浴室將身體洗淨,如不要在一起,要叫人將你家人、先生及兩個小孩無生存空間!」,使丙○○心生畏懼,次數達十二次之多。上開期開,戊○○因丙○○離去,為使丙○○返回,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夥同年籍不詳男子數人,持油漆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墘二十五之一號丙○○父母住處週遭牆壁上噴油漆,又在虎尾、斗南等地區四處張貼內容不實有害丙○○名譽之懸賞廣告(未經告訴),加深丙○○之恐懼感,惟丙○○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開戊○○,不與戊○○見面。
二、戊○○曾因丙○○離開後遍尋不著,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甲○○所有SD─一五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店內總經理乙○○及副總經理甲○○,前往丙○○父母住處,查探丙○○去向,適遇丙○○胞弟丁○○騎機車返家,乙○○乃將丁○○機車鑰匙取走,要丁○○坐上前開SD─一五三七號自小客車,丁○○因認識 林某 ,認為不致有事,而坐上該車右後座,乙○○在車內將機車鑰匙返還丁○○。俟車門關上後,右前座之甲○○問戊○○,是否需到後座協助壓住丁○○,丁○○見情形不對,隨即打開車門,伸出一腳欲跳車逃離,乙○○見狀出手強力拉扯丁○○衣服及褲子,欲阻止丁○○下車,致丁○○受有背部擦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丁○○置於褲子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因乙○○拉扯而掉落自小客車內。甲○○見狀下車,將丁○○推入車內,戊○○等三人即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經丁○○大聲呼叫「叫警察」「救命」,引起鄰居注意,戊○○等人始驅車離開,丁○○方未被強押走。丁○○脫身後迅速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虎尾分局先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被告戊○○恐嚇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開時地如何因告訴人丙○○不願再與之同居,被告戊○○如何恐嚇告訴人丙○○等事實,業据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合(見第四0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二、告訴人丙○○於原審中亦證稱:『戊○○打電話給我並用三字經罵我,而且問我『你何時要回來?』、『如果你不回來的話,就有好戲可看』;『到時候有好戲可看,你家裡的人就知死了』;『我每次偷跑出來,戊○○就會打電話恐嚇我,我已經跑了十二次了。第一次偷跑出來的時候是在民國九十年大約九月份左右::最後一次在九十一年七月三至四日』等語。
三、又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證人丙○○並朗讀警卷內之筆錄:「他跟你說如果在一起,到浴室將身體洗淨,如不要在一起,他將會叫人讓你的家人、先生及二個小孩無生存空間,並稱會給你家人死的很難看」,之後問告訴人丙○○,這樣的恐嚇內容是在下跪沖冷水之前或之後?告訴人丙○○結證答稱:『之前就有說,之後也有說』等語。告訴人丙○○復證稱:『這張懸賞廣告是在何處發現的?)是在虎尾街上、斗南、斗六、西螺及麥寮等地,及我先生的嘉義竹崎的家鄉貼最多,及我的娘家惠來里也張貼很多,以上皆是我有親眼看到,我聽說他張貼很多地方,他連外縣市都有張貼,我有親自開車去看,而且報紙也有報導。
』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亦有張貼之懸賞廣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四、又告訴人丙○○父母住處牆壁四周遭人噴上黑色油漆,已據證人 廖美女 、 林進春 即丙○○之父母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第四0五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於原審中證稱:『::在九十年農曆九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左右,在作「情義」,看到被告乙○○及被告戊○○來我家,被告乙○○、戊○○說要找我女兒::,我騙他說我女兒不在,其實我女兒是在樓上,他不想去戊○○那裡工作,就說我尚有另外壹個女兒::當晚,大約凌晨一、二點的時候,我們家的車子,是停在房子門前(不到三步路的距離),車子是小貨車,被人家把我們家的車的三面窗戶全部打破。同時,又有人用黑色的噴漆沿著牆壁,將二棟房子噴了二圈,前面噴了四圈::我們全家都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上開丙○○父母之住處,經檢察官現場履勘,確有被人噴油漆之情形,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見偵查第四0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與證人廖美女、林進春證述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戊○○張貼懸賞廣告及噴油漆之各舉動,意在逼使告訴人丙○○出面談判甚明。
五、再參諸告訴人丙○○相當畏懼被告戊○○,而一再躲避被告戊○○,而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租屋同居一段時間,不難知悉告訴人丙○○之年藉資料,被告戊○○有充份動機印刷此類之懸賞廣告並加以張貼,及依廖美女所證述,當日戊○○在找不到丙○○之情況下,夜間再至其住處噴油漆等情以觀,是被告戊○○有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貳、有關被告戊○○、甲○○、乙○○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於右開時地,如何不讓丁○○下車,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据該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且上情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業已供證綦詳(見虎尾分局第二二三三一號警卷、第五0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且於原審中證稱:伊在車上時甲○○就跟戊○○說:「要不要我到後面把他壓著。」「當時我聽到這些話,我就覺得事情不對,而當時車子也正在起步(有在動),我就開門跳車。」「戊○○就急忙踩煞車,乙○○就抓住我的左手,當時我的腳一半在車外,一半在車內,我在爭扎了二、三分鐘。之後,衣服被乙○○扯破,當時我人都在外面,而手在車子裡面。」「戊○○沒有下車,一直坐在駕駛座上,甲○○就跑下來,要把我推進車子裡面。我爭扎了二、三分鐘的時候,乙○○先拉扯我左手,結果把我的衣服整個拉掉,當時我的右腳先跨出車外,隨著我的衣服掉下來,我的左手已經掙脫,因此衣服整個掛在脖子上面,乙○○就拉我的左側的褲子。」「乙○○就說「要跑到那裡、要跑到那裡」「(被拉扯的這段時間,你有無說什麼?你有無對他們或其他的人說什麼?我對外大喊『叫警察』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案發時剛好路過,目睹此一經過之證人 李永鋒 於警訊中供證稱:看見二名陌生男子在拉一名男子上一部自小客車等語甚詳(見第五0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另一位證人 廖嘉德 於原審中則具結證稱:「當日我與我朋友路過,我有看到有二個男性,在拉一位上衣被脫掉的男性。」「(上衣被脫掉,最後有無被拉上車?)沒有,只有被拉到車門。」「(那一個車門,那個車門?)是該車的後面,在右邊後門。」「(拉人的二個男性長的怎麼樣?)我的印象,拉人的二個男性比較魁武,被拉的人,比較瘦小。」「被拉的人不願意上車,我只是看到他們三人在爭執。」「(當時車子有無發動?)沒有。
」「當時我與我朋友經過,就近去跟惠來厝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可語可證(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廖嘉德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下列之一致性,⑴「當時有二個男性,在拉一個男性(戊○○在駕駛座上未與丁○○有身體接觸)」;⑵「被拉之人上衣被拉掉」;⑶「雙方在小客車右後門處拉扯」;⑷「當時小客車呈靜止狀態(丁○○稱此時小客車剛起步戊○○踩煞車)」;⑸「被拉之人不願上車」。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均可採信。再者證人廖嘉德證稱拉人之人的身材魁武,與被吉乙○○之身材相吻合;被告乙○○於原審中也供稱有拉扯丁○○之衣服(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可見被告乙○○在丁○○欲下車之際,有拉脫告訴人丁○○衣服,阻止告訴人丁○○離開,被告甲○○亦有下車要將告訴人丁○○往車內推,不讓其下車。可知告訴人丁○○想要離開卻受制於被告甲○○、乙○○之不法施力才不能輕易離去,身體行動自由即受到剝奪甚明。
二、至於證人廖嘉德所述當時所見戊○○小客車顏色為藍色(該部小客車為甲○○實際為綠色,詳附於前開第二二三三一號警卷車籍資料)、僅有一個車門被開啟、小客車當時未發動等細節,與被告三人於原審中所稱不同(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一二六頁),但案發當時為冬季下午五時四十分,天色較早暗,或有視覺上之差異,極有可能將綠色車誤看成相近之藍色車,且其述稱與友人李永鋒經過事發現場,目擊事件經過之時間僅有十餘秒,時間非長,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對於當時小客車之車門有幾個被開啟(被告辯稱二個車門被開啟),及小客車是否發動等細節詳為觀察,且查上開各節,乃枝節細微之問題,尚難憑此即推翻被告三人確有本件罪責之行為。
三、再參諸告訴人丁○○行動電話,原係放置褲袋內,雙方拉扯間掉落在小客車內,另告訴人丁○○之褲子拉鏈被拉壞,有照片三張附警卷可按,及告訴人丁○○在與甲○○、乙○○發生肢體衝突間受有背部擦傷、右足撕裂傷,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可查,暨告訴人丁○○坐上戊○○所開之上開小客車後,何以會急著下車,若非被告三人有一些舉止讓其感到威脅,告訴人丁○○焉有急欲下車,而遭被告乙○○、甲○○施暴拉扯阻止其下車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等三人有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彼等三人有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事實壹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往前回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與已載及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於原審中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擴張事實,自應加以一併審判。
二、核被告戊○○、甲○○、乙○○就事實貳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妨害丁○○自由之動機乃為解決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被告甲○○、乙○○在妨害自由中之角色分配,僅屬聽從被告戊○○指揮之配角,該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依上開說明,顯有未當,併此說明。
肆、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戊○○帶人至告訴人丙○○父母家噴油漆之行為,雖然足以增加告訴人丙○○被恐嚇後之恐嚇感,但此方法終非為加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之事,要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丙○○於原審係證稱伊自九十年九月間第一次偷跑出來,被告戊○○才開始打電話對其恐嚇,其稱伊九十年七、八月間才去「美麗華」上班,告訴人丙○○至被告戊○○之店上班尚不久,雙方才開始交往時間非長久,不致於在九十年八月間即對告訴人丙○○恐嚇,則公訴人指出被告戊○○在九十年八月間即有恐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上開二部分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不能以恐嚇罪相繩,本應就該二部分行為,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其餘成立恐嚇罪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外為無罪之諭知。
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傷害事件,在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丙○○願無條件與被告戊○○和解,告訴人丙○○願撤回刑事告訴權與放棄民事求償權,並經原審斗六簡易庭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准予核定在案,有該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十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見告訴人丙○○不願追究被告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傷害行為。就起訴範圍而言,從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傷害犯行,已因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公訴人未注意及此,仍予起訴,自有未洽。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就起訴範圍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傷害事實,公訴人亦認被告戊○○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但查告訴人丙○○於原審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被打那次沒有去驗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其雖稱有瘀傷及腫起來,但既沒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自無從判斷所述是否屬實,而告訴人丙○○之母廖美女於原審雖證述:常常看到丙○○臉部有瘀青的痕跡,唯從其證述並無法知悉何時看到丙○○臉上之傷痕,且廖美女證稱當她問丙○○發生什麼事情時,丙○○是告訴她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既有可疑該傷痕非被告戊○○所為,而公訴人又未提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据,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該可疑之利益即應歸於被告戊○○。綜上,本件就起訴範圍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部分之傷害事實,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部分之傷害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起訴恐嚇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丁○○在原審稱其傷勢是在拉扯間造成,不是在車上被打傷,可明其前述傷勢係被告三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肇致,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使告訴人丁○○受傷,另又犯傷害罪,而所犯傷害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重論以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見解,依上開判決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柒、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甲○○均無前科,乙○○雖於八十五年間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觀護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戊○○為了逼迫告訴人丙○○出面與其從修舊好,多次恐嚇告訴人丙○○,四處張貼懸賞廣告及在告訴人丙○○父母家之圍牆噴油漆,加深告訴人丙○○之恐懼,使告訴人丙○○至今猶有餘悸,稱不願與被告三人一起於原審開庭,告訴人丁○○經此遭遇後也有顧忌,請求警察戒護其與丙○○到庭應訊,可見其二人恐懼感尚未撫平,被告戊○○在妨害自由部分是主犯,情節較重,被告甲○○、乙○○只是聽命於被告戊○○之指示下對丁○○妨害自由,情節較輕,及該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甲○○、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觀護期滿,如前所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達成和解,向告訴人丁○○道歉,告訴人丁○○亦表明該二人已有悔悟之意,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該二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該二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玖、至被告戊○○部分,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其行為一再恐嚇告訴人丙○○,嚴重造成告告訴人丙○○身心傷害甚鉅,且在妨害自由部分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犯行衡諸比例、公平原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