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三九之六號納迴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納迴公司)會計,係該公司經辦會計之人,竟利用該公司負責人甲○○信任,將納迴公司章、甲○○個人私章、支票簿、存摺等交其保管、處理,授權其簽發支票支付該公司應付款項及領取該公司及甲○○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款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於帳冊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於以納迴公司名義簽發該公司所有台銀三六三八─七帳號支票,支付各種款項時,先後多次或以「以少報多」方式,將較實際支出金額為高之金額,記入帳冊,或明知無該項支出,以「假報銷」方式,將不實之支付廠商金額計入帳冊,再將該帳冊出示予甲○○,致甲○○信以為真,依其帳冊記載之金額,將款項匯入納迴公司之乙存帳戶,供丙○○簽發取款憑條提領,丙○○詐得(起訴書誤為侵占)該項後,供已私用。計八十七年詐得乙筆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八年詐得十四筆合計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詐得十五筆合計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其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丙○○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止,以納迴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簽發其所有台銀三五四三─九帳號支票,支付各種款項時,亦依上述二方法致甲○○陷於錯誤而詐取(起訴書亦誤為侵占)甲○○所有款項,計八十八年詐得六筆合計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其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八十九年詐得十三筆合計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其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丙○○復利用從納迴公司之乙存帳戶,將錢轉入上述二甲存帳戶,以便執票人提示兌領之機會,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從乙存帳戶領出較實際轉入甲存帳戶為多之金錢,將業務上所持有該多領之金額侵占入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侵占八筆合計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其明細詳如附表六所示)。其間並承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分向該行自納迴公司帳戶提領五千元、三萬元(按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所示),亦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丙○○並均先後於帳冊上為不實之支出登載。
二、丙○○另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冒用甲○○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得現金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借一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借二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借二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借二萬元。
三、案經納迴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納迴公司代表人甲○○及代理人即納迴公司現任會計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轉帳傳票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影本、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之支票提示明細、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送金簿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法條)、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付款自動設備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利用付款自動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按僅係其詐欺對象不同,且該自動付款設備實係設置人之延伸),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併罰,尚有未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犯行,亦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侵占提領納迴公司帳戶款項五千元、三萬元之犯行,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唯查:(一)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該紙支票係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轉帳,提示人係甲○○,並轉帳存入甲○○帳戶,被告於此部分並無任何不法,原審仍將此筆款項列入,即有未洽。(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提示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票頭空白金額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係依被告簽發而繳交甲○○在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房屋貸款之用,告訴人並未列出挪用公款之金額,則該筆支出並無不法,原審仍將此筆款項列入,亦有未洽。(三)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其銀行兌現金額六萬一千五百元,係由第三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其登記簿金額與銀行兌現金額一致,此部分被告並無挪用公款之情事,告訴人就該紙支票指述被告挪用公款六萬一千五百元云云,實屬誤會,原審仍將此筆款項列入,亦有未洽。(四)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依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函覆,依支票提示明細所載(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銀行兌現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與登記簿金額一致,且支票之提領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足證該紙支票係用以繳交納回公司之稅捐,此部分被告亦無不法,原判決誤認被告挪用公款二千二百四十二元,顯屬誤會。(五)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提示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查該紙支票票號0000000號,其銀行兌現金額為六千二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與登記簿金額一致,被告於此部分並未挪用,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挪用公款二千四百五十元云云,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擅自簽發0000000號支票未登載於登記簿;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發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一日簽發五三七九三號支票未登記收票人,此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罪云云,雖無理由(詳後敍),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詳後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竟不知謹守分際,先後侵占、詐欺款項達一百七十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返還告訴,惟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且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另於八十八年間向甲○○詐得告訴人公司款項(起訴書誤為侵占)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按即附表二中所示刪除三筆部分),詐得(起訴書亦誤為侵占)甲○○所有款項二萬零九百元(按即附表四中所示刪除二筆部分);八十九年詐得二萬四千二百元(按即附表五中所示刪除二筆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詐得三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提示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詐得票頭空白金額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如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詐得金額六萬一千五百元;如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詐得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認被告挪用公款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如附表五所示提示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六千二百五十元,認定被告於此部分挪用公款二千四百五十元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甲○○詐得告訴人公司款項(起訴書誤為侵占)六萬八
千一百八十一元、詐得(起訴書亦誤為侵占)甲○○所有款項二萬零九百元(按即附表四中所示刪除二筆部分)及八十九年詐得二萬四千二百元部分,業經原審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函查結果除附表四中所示刪除九千元乙筆外,餘無該支票交易資料,有前開該行檢送之支票之明細附卷足憑,且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未簽發該部分支票使用,亦未領款等語,亦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所是認,自足認被告所辯此部分屬實,而上開刪除之九千元乙筆,復經雙方於偵查中確認應予扣除,故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又①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該紙支票係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轉帳
,提示人係甲○○,並轉帳存入甲○○帳戶,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函復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被告於此部分並無任何不法;②附表三所示提示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票頭空白金額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係依被告簽發而繳交甲○○在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房屋貸款之用,告訴人並未列出挪用公款之金額,則該筆支出並無不法;③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其銀行兌現金額六萬一千五百元,係由第三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其登記簿金額與銀行兌現金額一致,此部分被告並無挪用公款之情事,告訴人就該紙支票指述被告挪用公款六萬一千五百元云云,實屬誤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④判決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依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函覆,依支票提示明細所載(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銀行兌現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與登記簿金額一致,且支票之提領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足證該紙支票係用以繳交納回公司之稅捐,此部分被告亦無不法,原判決誤認被告挪用公款二千二百四十二元,顯屬誤會。⑤附表五所示提示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查該紙支票票號0000000號,其銀行兌現金額為六千二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與登記簿金額一致,被告於此部分並未挪用,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挪用公款二千四百五十元云云,亦有誤會,故此部份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詐欺(起訴書誤為侵占)甲○○交付納迴公司及個人款項,係以擅自偽簽告訴人納迴公司、甲○○個人支票自行領款,因認被告丙○○此部份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其指訴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一致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甲○○及代理人
乙○○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簽發甲○○支票供私人之用,皆有經甲○○之同意,伊不曾簽發納迴公司之支票供私人之用;甲○○對員工很好,就像是朋友一樣,如果員工向他借支票,他都會同意借等語。
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依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函覆之支票
提示明細(原審卷第八0頁)所載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係該分行轉帳提示人係甲○○,足證該紙發票人納迴不銹鋼有限公司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係同行轉帳存入甲○○本人帳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三萬元應扣除云云,而告訴人甲○○之配偶乙○○同日當庭亦陳稱:同意被告主張數額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就該紙支票並未涉有不法。
㈣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0000
000號支票,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偵查中就前開兩紙支票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日所載未登記收票人之五萬元及十萬元是老闆甲○○叫我開給他去軋的,收票人他沒有講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嗣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被告亦稱:前次我講過的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五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十萬元均應扣除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乙○○當庭亦陳稱:同意被告主張數額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證該兩紙支票之簽發及用途,被告係依甲○○之指示,並無涉有不法可言。
㈤八十八年四月三十一日票號五三七九三號支票,依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函覆支票提
示明細(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所載,該日無該筆交易資料,足見被告並未簽發該紙支票,亦無使用提現該號支票甚明,足證被告就該紙支票亦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㈥又被告所辯未以納迴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乙節,已據告訴代表人甲○○於原
審訊問時供明無訛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此部項辯解非虛,足以採信。且被告甲○○於偵審中之指訴已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被告丙○○所辯伊簽發甲○○支票供私人之用,皆有經甲○○同意,雖因未能查出所舉證人 鄭春喜 之地址,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項未經授權同意簽發事實,依法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尚難因其未能舉證,即遽認其未經授權簽發該支票。且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代表人甲○○既將納迴公司章、個人私章、支票簿、存摺等重要物品均交由被告保管、處理,復授權其簽發支票支付該公司應付款項及領取該公司及甲○○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款,並長期間均依被告之帳冊記載應支付廠商之金額,即匯入款項之供其提領轉帳等事實觀之,足見渠對被告信任有加,則被告因利用渠此一弱點,而詐騙取得告訴人同意其簽發支票供私人之用,甚或確經取得其同意,衡諸事理,並非顯無此可能性存在。抑且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長期未經同意簽甲○○簽發支票供私人使用情事,衡諸常情,必極易遭甲○○發現而訴追或制止,豈有竟能一再得逞之理。
㈦綜上所述,此部份尚乏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代表人及代理人之指訴,無瑕疵可指且
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此部份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因認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