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五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屏東服務分處之服務專員,負責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辦理保戶申請理賠等服務,詎其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假職務之便,向附表所示之保戶即要(被)保人收取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保戶姓名、時間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未繳回原告公司,侵占入己,另將原告公司委託其轉送保戶 張燕玉 之理賠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據為己有,合計侵占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詳附表所示),嗣被告僅清償一萬二千元,餘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迄未清償,被告所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据原告提出被告侵占款明細表即附表、及保險費送金單、各保戶聲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已承認侵占上開款項,其於本件審理時,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肆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据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