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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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岸字第五二六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岸字第五二六號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殺人等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裁定羈押,嗣經分論併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始於判決確定日,則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二諭知:聲明人傷害罪判處六個月部分羈押折抵期滿(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九月八日)並予扣除,羈押日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按殺人及傷害二罪既經分論併罰,則傷害罪部分豈有單獨折抵羈押日完畢之理?其無疑將併罰之判決割裂為二,有損聲明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該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所明定。但此項規定限於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執行之情形而言。惟查,本件聲明人犯殺人及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殺人罪有期徒刑十年,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明人犯殺人及傷害等罪既經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自應為該項應執行刑,並無上開二以上主刑執行順序規定之適用。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認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行刑權時效之規定,聲明人所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因恐傷害罪之行刑權罹於時效,因而先執行傷害罪之徒刑,尚有未洽,聲明人執此而指摘該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岸字第五二六號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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