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戊○○
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七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給付原
告丁○○○新台幣七百二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被告己○○、丙○○、甲○○(三人另行移送本
院民事庭)、庚○○(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被告己○○經營之「鈴俐時尚酒吧」,共同傷害原告之子 胡家豪 ,復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庚○○與丙○○將胡家豪強押至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村高屏溪河床產業道路之偏僻處,加以凌辱殺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部分: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