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送達。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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