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四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廣播電台須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竟仍未經向交通部申請許可,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與甲○○共同基於設置或使用非法電台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開設位於台南縣龍崎鄉龍船村龍船窩二號「宏龍土雞城」之三樓,以給付當月電費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丙○○,在上址三樓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設置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並由丙○○使用調頻一○五‧七MHZ(兆赫)無線電頻道,自任節目主持人,節目廣告並販賣藥品及健康食品,以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中國廣播電台一○五‧九兆赫。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下簡稱南區電信監理站)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且供發送射頻信息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乙○○才是該電台實際負責人,甲○○不清楚老闆是誰,加上去土雞城吃東西都是伊請客,所以甲○○一直認為伊是負責人 云云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租土雞城予丙○○擺放機器,惟辯稱:伊不知道是非法電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乙○○雖一再堅稱伊始為該非法電台負責人云云,然質之被告乙○○就向
何人購買前揭射頻器材一節,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是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朋友「 阿昌 」以十萬元所購買,目前只付清五萬元,伊向「阿昌」購買時,器材已裝設完成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姓謝的朋友買的,價格十萬元,我先給了五萬元‧‧‧」、(問:為何在警局說機器是向阿昌買的?)不答。」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就租金一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先稱:「‧‧‧我不清楚租金是多少‧‧‧」、「(問:租金多少為何不去問土鷄城的老板?)因土鷄城老板只知以前機器的老板是姓謝的朋友,不知道我盤下來了。」、「(問:為何不告訴土鷄城的老板,你已盤下機器?)不答。」、「(問:土雞城老闆是否知到那機器是你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與他聯絡。」云云,嗣於本院第二次傳訊時又改稱:「‧‧‧(租金)簽收單則是甲○○今年三月拿給我的,因為該電台換成我在做,所以甲○○重新寫給我的。」、「(問:上次不是稱沒有與甲○○聯絡,那如何拿給你,他又為何拿簽收單給你?)不答。」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以,互核上開被告乙○○所供,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且經本院質之被告乙○○何以前後供述不符時,被告乙○○非但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反低頭沈默不語,有前開訊問筆錄可稽,顯見被告係就虛構之事實無法圓謊而心虛所致,足徵其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稱自從向姓謝的朋友購得前開機器後,至今從未看過機器,租金及電費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亦從未與甲○○洽談,之前雖曾至土雞城吃過土雞,但也未曾向甲○○表示是伊以盤下該機器,所有事情均是姓謝的朋友代為處理,伊不知道他全名,他住在台北,伊無法聯絡他,都由他聯絡伊云云,則以被告乙○○盤下該射頻器材使用至為警查獲為止,近一年之時間,竟也對於租金及電費之計算全不瞭解,復未曾向屋主(出租人)甲○○表明承租人業已變更,以釐清將來租賃關係之責任,又對於伊將所有事務交付全權處理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電話等資料全然不知,亦無從聯絡等情以觀,均顯與常理相悖,益證被告乙○○前開所述並非實在,不可採信,自不得資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相較於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這些射頻器材是丙○○
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架設,每月五千元的租金及電費是丙○○與伊談的,錢也是由丙○○給付的,且警方查獲後,丙○○有拿一張 郭宗穎 身份證影本給伊,要伊若有人來調查時,就拿此身份證出來稱機器是郭宗穎的,之後,丙○○又帶乙○○到土雞城找依,並交付伊一張乙○○身份證影本,要伊告訴警方說機器是乙○○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互勾稽被告乙○○前開違反常情且前後不一之供述,被告甲○○為警查獲前後復確實分別提出郭宗穎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供警方追查,且被告乙○○及證人郭宗穎均供承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及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間並無怨隙等情以觀,堪信被告甲○○前開供述應無攀詞構陷被告丙○○之理,而顯較與事實相符。再輔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伊知道調頻一○五‧七MHZ(兆赫)的無線電頻率,那是丙○○告訴伊母親,要伊等去聽他的節目,伊有聽過他的節目,都是在廣告藥品,主持人是丙○○,因他在節目中有介紹自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上開非法電台所播放的節目是伊的錄音,而節目中的CALLIN電話,是伊所經營「光陽健康諮詢廣場」的聯絡電話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相符,足見本件確係被告丙○○向甲○○承租上址三樓設立本件查獲電台,用以播放推銷藥品之廣告節目,被告乙○○並未曾出面與被告甲○○接洽承租上址及設置電台之事宜,直至該電台被查獲後,丙○○因先前已被查獲違反電信法,為免刑罰加重,始由被告丙○○安排甲○○與乙○○見面,且要求甲○○及乙○○於警方詢問時表示該非法電台負責人為乙○○無訛。
⒊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省道台
一線三一四點五公里處、省道台一線三一三點五公里處、省道台一線三一二點五公里處、省道台一線三一二公里處等五處,就調頻一○五‧七兆赫頻率干擾調頻一○五‧九兆赫頻率之情形為干擾測試,結果:調頻一○五‧七兆赫頻率於上開五處所之電廠強度均分別達於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一、五十、五十三(dbuv╱m),而干擾電台電廠強度須低於四十八dbuv╱m,超過即造成干擾,又測量點五點以上有干擾狀況,因此本案判定為干擾等情,有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台南縣龍崎鄉龍船窩電波訊號分佈簡圖、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密九十字第○○○○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設置之調頻一○五‧七兆赫頻率廣播電台,已達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定之廣播電視電台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已致干擾合法設立之「中國廣播電台」。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當初他們為何會找到你?)是因朋友介紹,那人是我店的客人,他覺得我店的位置不錯,就介紹來裝,裝好之後,我店的客人也有反應裝這個是非法的,我就叫羅(即丙○○)他拆掉,但他們不拆。」、「起訴書所說我知道那頻率,那是丙○○告訴我媽,要我們去聽他的節目,我有聽過他的節目,都是在廣告藥品,主持人是丙○○,因他在節目中有介紹他自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就上址三樓係播放廣播節目之處所,且該廣播電台係非法設立一節均有所認知,其辯稱不知該電台是非法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射頻器材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甲○○二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並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其中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設置、使用未經核准之電台,發射電波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電訊,不僅影響合法電台之權益,亦使廣大聽眾無法享受良好品質之廣播服務,所生危害匪淺,且被告丙○○前已因違反電信法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為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但見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不思改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本案係因貪圖小利所致,情節遠較被告丙○○為輕,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與丙○○、甲○○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南縣龍崎鄉龍船村龍船窩二號甲○○所開設之「宏龍土雞城」內,擅自架設、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一○五點七兆赫,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中國廣播電台一○五點九兆赫,因認被告乙○○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雖一再堅稱伊為該非法電台負責人,然被告乙○○就向何人購買前揭
射頻器材一節,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是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朋友「阿昌」以十萬元所購買,目前只付清五萬元,伊向「阿昌」購買時,器材已裝設完成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姓謝的朋友買的,價格十萬元,我先給了五萬元‧‧‧」、(問:為何在警局說機器是向阿昌買的?)不答。」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就租金一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先稱:「‧‧‧我不清楚租金是多少‧‧‧」、「(問:租金多少為何不去問土鷄城的老板?)因土鷄城老板只知以前機器的老板是姓謝的朋友,不知道我盤下來了。」、「(問:為何不告訴土鷄城的老板,你已盤下機器?)不答。」、「(問:土雞城老闆是否知到那機器是你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與他聯絡。」云云,嗣於本院第二次傳訊時又改稱:「‧‧‧(租金)簽收單則是甲○○今年三月拿給我的,因為該電台換成我在做,所以甲○○重新寫給我的。」、「(問:上次不是稱沒有與甲○○聯絡,哪如何拿給你,他又為何拿簽收單給你?)不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其前開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經本院質之被告乙○○何以前後供述不符時,被告乙○○非但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反低頭沈默不語,有前開訊問筆錄可稽,顯係就虛構之事實無法圓謊而心虛所致,足徵其前開所述及自白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稱自從向姓謝的朋友購得前開機器後,至今從未看過機器,租金及電費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亦從未與甲○○洽談,之前雖曾至土雞城吃過土雞,但也未曾向甲○○表示是伊以盤下該機器,所有事情均是姓謝的朋友代為處理,伊不知道他全名,他住在台北,伊無法聯絡他,都由他聯絡伊等語,則以被告乙○○盤下該射頻器材使用至為警查獲為止,近一年之時間,對於租金及電費之計算不瞭解,復未曾向屋主(出租人)甲○○表明承租人業已變更,以釐清將來租賃關係之責任,又對於伊將所有事務交付全權處理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電話等資料全然不知,亦無從聯絡等情以觀,均顯與常理不符,益證被告乙○○前開所述與事實相悖而不可採信,自不得資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顯係被告丙○○為警查獲後,要求被告乙○○出名頂替為該非法電台負責人所致。自難僅憑被告乙○○之自白及扣案射頻器材,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犯行。
㈡公訴人未詳予審究全案情節及被告乙○○供述之矛盾,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丙
○○、甲○○間具共犯關係,顯有未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以昭慎審。
三、至於被告乙○○上開受被告丙○○之託而出面頂替,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功率放大器│一台│├──┼──────────────┼───────┤│二│激勵器│一台│├──┼──────────────┼───────┤│三│電源供應器│二台│├──┼──────────────┼───────┤│四│收音機│一台│├──┼──────────────┼───────┤│五│STL天線│一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