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君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育君及張家豪為母子,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529巷之住處前,因故與鄰居 莊張綢妹 及 莊興隆 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育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莊張綢妹,致莊張綢妹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張家豪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莊興隆壓制在地,妨害莊興隆行動自由,致莊興隆受有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育君及張家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張綢妹及莊興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35頁、第47-49頁、第74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51頁、第127-12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何育君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家豪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張家豪施以強制力之過程中,致告訴人莊興隆受有傷害
,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張家豪另外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上述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育君因鄰居間之細故糾紛,竟以腳踢告訴人莊張綢妹,實不足取;被告張家豪未思理性溝通而出手壓制告訴人莊興隆,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2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