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伊信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訴外人 范玉竹 於民國92年9月23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剛進補習班時只負責流水帳,88年未負責付款開支票業務,89年沒有負責上述業務,91年10月才開始由教務統計請款,由我負責開票,損益表、報表的編制不知道是誰負責,也不知道主辦會計是誰等語,其既不知系爭損益表為何人所製作,亦不知斯時該損益表由何人負責,主辦會計為何人,則其在法務部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所供稱,扣押物內容記載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造假清形,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之用,所憑之依據何在?上開系爭損益表既非其製作,其上又無任何經辦會計人員或上訴人之用印或蓋章於其上,則其如何知悉,系爭損益表之內容是否買賣?抑或其個人之推測?上開種種疑義,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此重要證據,不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 王偉仁 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根據系爭損益表記載,它是在保成補習班搜到一節,係其所推測,且參以范玉竹前開在臺北市國稅局及基隆市調查站所供述內容,互有矛盾不一致,則再審前之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如何從上訴人在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搜索而查扣物品之查扣過程,及基隆市調查站之承辦人王偉仁於再審前之原審結證之證述等,而得出系爭損益表有證據能力,內容為真正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均未於理由說明,原判決已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系爭損益表均為影本,並無原本存在,且其上亦無任何保成補習班員工或負責人簽名蓋章於其上,此觀卷附損益表即明,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損益表是否有原本存在,未說明不予審酌之具體理由,該判決有未依證據為論斷之違法。又從證人王偉仁供證,亦足堪確認,系爭損益表並非原本,至於是否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損益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此與上訴人極具攸關之證據,均未詳加審酌調查,致原確定判決誤認王偉仁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在基隆市調查站之筆錄及范玉竹互有矛盾之陳述,即認定該損益表有證據能力且內容為真正真實,有事實認定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縱原判決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況查本件係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以:經核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所持理由無非以證人范玉竹、王偉仁之部分證詞,無以推證損益表為真正;及損益表乃屬影本,又未經簽名,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至4即88年度未減除之成本費用彙總表、88年度各類成本統計表及88年度各類合計統計表之取捨等理由。惟查,上訴人上開理由,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上開理由已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予以主張,此見諸附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卷之上訴理由狀第4至10頁、上訴理由㈡狀第3至7頁可明,並經上訴審判決予以駁斥不採。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甚詳。從而,尚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