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余艾樺
被 告 林再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上之姓名、身分證、地
址、發票日日期係原告親發,惟該國字大寫金額非原告所書
寫,足見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是伊姐姐 余慧音 叫伊寫的,說只是聯絡人,伊
好像有蓋手印。姓名、身分證、地址、日期是伊寫的,現在
聯絡不上我姐姐,同時伊姐姐有跟我要雙證件影本(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印後有在影本上蓋一個東西,影本就拿走了
,沒有注意上面蓋什麼東西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孫子拿新臺幣(下同
)75,000元去借給原告,後來錢沒有還伊,伊才找孫子拿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
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國字大寫金額非原告
所書寫,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
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
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
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
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
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
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
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係屬票據法所定票據應記
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為無效,惟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
授權他人自行填寫,是發票人倘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
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自非法所不許。亦即,
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發票人欄上簽名或蓋章而簽發未記載發
票日及金額之本票借予他人,並授權該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
,事後亦經該人填載完全時,此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及
金額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本票初未記
載發票日及金額而主張其無效。
(二)依本件原告當庭自承:名是伊簽的,係在105年12月13日當
天簽名的,是訴外人即伊姐姐余慧音叫伊簽名的,姓名、身
分證、地址、日期也是伊寫的,同時伊姐姐有跟伊要雙證件
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有在影本上蓋一個東西,
影本就拿走了,票交出去時,金額已經有填載,國字大寫是
伊姐姐寫的,伊姐姐在寫的時候我有看到,只是伊沒有很注
意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又
國字大寫金額固非原告所書寫,然余慧音書寫國字大寫金額
時,既為當場之原告所知悉,堪認原告有授權余慧音填載金
額並同意借予系爭本票予余慧音使用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
票據行為業已完成,則依前開說明,為發票人之原告即不得
以該本票初未記載金額而主張無效甚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將系
爭本票送請鑑定,以證明是否為原告所寫,然本院已認定原
告有授權余慧音填載金額並同意借票予余慧音使用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否為原告書寫並無礙於本件
事實認定,則其聲請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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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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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0000000│余艾樺│7萬5千元│105年│未記載│
│││││12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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