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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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8號、97年度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明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明(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56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153、197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經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就其先後所犯,共論以56罪。另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依檢察官之主張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29罪)、4月(共27罪),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境外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提供予同案被告及自己盜刷使用,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數量及盜刷次數甚多,所得財物甚鉅,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於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均構成嚴重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及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而原審所量處之前揭宣告刑,僅分別較最低刑度高出1月或2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㈣本案於98年5月27日繫屬原審(見原審訴卷一第1頁),至原審於114年5月29日宣判為止,已逾8年而尚未判決確定,然審酌被告於99年1月12日遭原審發布通緝,至114年3月13日始緝獲歸案(見原審訴卷一第234頁、原審訴緝卷第9頁),其逃亡期間已逾10年以上,占本案繫屬至今絕大多數時間,足見本案訴訟程序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難認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被告本案所犯共56罪,係屬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審並未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除本案外,已無其他刑事案件於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經定執行刑後仍得易科罰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6罪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考量其所犯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近,且各罪係於96年8月至10月間之密集時間內所犯,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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