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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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13號
聲請人 何柏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芮睫有限公司、 宋珮瑜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芮睫有限公司、宋珮瑜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29日提示後仍有新臺幣9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113年10月30日,聲請人雖稱其已於113年7月29日提示票據而未獲付款,然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於發票日前自無可能取得並提示系爭本票,依上開法律規定,難認聲請人確已合法踐行提示程序,是其逕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