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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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世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中表明認為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9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89至94頁),應認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之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莊世名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時,因神色有異遭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840ng/mL、14360ng/mL,而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亦因被裁定觀察勒戒,毒駕的部分是初犯,且未肇事,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內所含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低,足見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較重,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際損害,再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所為量刑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1月,以被告本案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分別超出法定標準值500ng/mL之5倍、27倍以上,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