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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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敬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45號

  被   告 陳敬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通於民國114年7月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口中正店內,拾獲 高志強 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強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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