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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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觀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觀雅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鄭觀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11至16頁),素行非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用毒後之駕車時長、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高於公告判定依據值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交簡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手機,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施用、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該等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6號
被 告 鄭觀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觀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等地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480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觀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10/3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