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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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玉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1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玉靜(下稱受刑人)係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否准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與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未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明顯責罰不相當,請求重新審視受刑人之裁定,准予撤銷原裁定,另擇較有利受刑人方式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1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請求以上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然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誤向無聲請權之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已有未合。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即以114年4月1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否准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既存有指揮執行之外觀,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前開臺中地檢署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函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