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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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吉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吉安與告訴人 蕭美雲 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及3樓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胡吉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以鐵管捆綁螺絲起子後,使用螺絲起子之尖端戳破告訴人蕭美雲位於上址3樓之陽台遮雨棚,再自遮雨棚破口處傾倒糞便、尿液等穢物至告訴人蕭美雲之住家陽台,致令該處遮雨棚以及告訴人蕭美雲所有、放置於上址陽台之洗衣機、熱水器、室外冷氣機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美雲。因認被告胡吉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吉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胡吉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美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胡吉安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