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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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18號
原告 鄒靜谷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
訴訟代理人 劉欣奇
被告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4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3,922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