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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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劉淑琪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費用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154,851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利息,暨自9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執行債權額總額應為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26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之金額,合計4,125,5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標的金額為4,125,587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5萬4,851元)
1
利息
115萬4,851元
91年1月12日
114年11月26日
(23+319/365)
9%
248萬1,379.3元
2
違約金
115萬4,851元
91年2月12日
91年8月11日
(181/365)
0.9%
5,154.12元
3
違約金
115萬4,851元
91年8月12日
114年11月26日
(23+107/365)
1.8%
48萬4,202.13元
小計
297萬735.55元
合計
412萬5,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