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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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三十四之六號甲○○所經營之「大眾農藥行」宿舍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由 葉清有 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零零二八二之九號、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張,嗣經提示後未獲兌現而為警查獲;⑵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四十二之六號麵攤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諾基亞三三一五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 郭家丞 ,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警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證人郭家丞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一張等為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關於前開一⑵部分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七五七八號)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