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以被告稱之)明知其所受傷勢係其與 翁榮村 於民國96年7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灣租車店』前互毆所致,甲○○、丙○○及戊○○並未傷害其身體,竟意圖使甲○○、戊○○與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承辦之警員提出告訴,誣指甲○○、丙○○及戊○○共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上址對其涉有傷害犯行,而誣告甲○○、丙○○、戊○○犯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上開犯罪嫌疑,乃對甲○○、丙○○及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及戊○○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麻吉租車店」店員 陳淑芳 到庭證述屬實;復調閱並檢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47號案件(被告指訴翁榮村涉有傷害罪嫌)所附其提供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 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內容,核與本案被告所提供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內容完全相同;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於96年7月8日是否遭到翁榮村毆打?)有,當時造成我雙腳膝蓋受傷。」等語,亦與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足徵被告所受傷勢係其與翁榮村發生毆打所致無訛,則被告確有使甲○○、丙○○及戊○○受刑事處分甚明,其辯稱無誣告犯意,乃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案發當時很亂,有兩位警員負責做筆錄, 林立民 是負責翁榮村的衝突, 林政宏 才是負責我的筆錄,7月8日伊做筆錄時,三次都是說伊先生被人家打,手被弄斷,伊要告的是甲○○打伊先生 蔡義方 ,而不是告他們打伊,伊沒有要告對方的意思,如果要告的話就會提出再議了,是對方扭曲事實,也可能是我表達不夠明確,讓對方誤解等語。經查:
(一)蔡義方為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麻吉租車店」之負責人, 李雙妹 則為設於同路段305號「臺灣租車店」之負責人,雙方為招徠生意而有嫌隙。因蔡義方及其配偶即被告於96年7月8日13時30分許,與李雙妹所僱請之店員翁榮村,為招徠生意而發生衝突,雙方於衝突間均有受傷(下稱第一次衝突,蔡義方、乙○○、翁榮村所涉傷害罪部分,嗣因各告訴人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47號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96年度偵字第5147號影卷第44、45頁),李雙妹乃通知其合夥人甲○○到場處理。甲○○、李雙妹、丙○○與真實姓名不詳而面有刀疤之成年男子(下稱面有刀疤之男子),於同日16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麻吉租車店」前,由李雙妹、甲○○在店門口指揮、叫囂,丙○○則和面有刀疤之男子一同進入「麻吉租車店」內,徒手強行將蔡義方拉扯、拖行至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蔡義方行無義務之事,並在拉扯蔡義方之過程中,致蔡義方受有兩手第4指腫脹併右手擦傷、兩手第4指中位骨骨折、左腳腳指及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嗣經蔡義方及被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5號、98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甲○○、丙○○、李雙妹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參本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於96年7月8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於員警詢問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告以「因我先生遭人毆打所以我來製作筆錄」,而其後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均圍繞在被告先生遭人毆打之情節,如「你先生於何時?何地?因何事遭人毆打?」、「甲○○因何事叫人毆打妳先生?」、「他叫何人至你家毆打妳先生?屋內有何損失?」、「你先生蔡義方有無受傷?傷勢如何?」、「甲○○之真實年籍為何?他唆使何人毆打妳先生?現場有無證人?」、「你先生現人在何處?」、「甲○○叫人毆打妳先生當時你們有無反擊他們?對方有無受傷?」(參96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第30、31頁),綜觀上開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詢問內容可知,員警詢問之範圍均在上揭蔡義方於
96年7月8日遭甲○○等人毆打之傷害行為。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是被告辯稱其在96年7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其先生蔡義方受傷送急診當下前往集集派出所製作筆錄,就蔡義方被甲○○等人傷害提出告訴,即非無據。
(三)被告於96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與翁榮村發生互毆事件,並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而同日下午4時30分發生系爭傷害案件時,蔡義方因該次傷害前往秀傳醫院竹山分院急診,經轉診至署立臺中醫院診療,被告始在署立臺中醫院接受驗傷,此有蔡義方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署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參96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43、44頁)。而查證人陳淑芳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蔡義方之前毆打翁榮村,於是甲○○等人要蔡義方出來說明,然蔡義方不願意,故甲○○就叫丙○○等人進入麻吉租車店內,要把蔡義方拉至店外,乙○○見狀遂將蔡義方拉住,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我不知道乙○○有無因上開拉扯而受有傷害,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辦法注意到等語(參同上偵卷第92頁)。另甲○○、丙○○均一致亦供稱,拉扯蔡義方當時,乙○○有阻止,不知道她有無跌倒,她有拉著蔡義方,但無法阻止蔡義方被拉出店外等語(參同上偵卷第92、93頁)。足見被告稱其於96年7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李雙妹等人發生口角拉扯爭執等情,確非虛言,則被告嗣後接受醫師檢驗身體受傷情狀時所查出之傷勢,究否單純為第一次衝突所致,即非無疑。是其於員警於96年7月8日下午17時44分許詢問以「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能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時,告以「我的腳也受傷,我還沒到醫院驗傷,我可以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 許博翔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跌倒,也沒有看到被告因拉扯而受傷等語(參同上偵卷第94頁),惟因證人僅係麻吉租車行工讀生(參證人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40頁),其於事發之際,並未全程監看(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蔡義方被拖在地上拉著走時,其並未跟出去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27頁),亦不可能檢查被告是否受傷,則自不可僅以其證稱未見到被告因拉扯而受傷等語,即謂被告確未曾於此時受有傷害。
(四)被告嗣經甲○○等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誣告乙案時,曾於96年8月18日再次接受員警詢問,雖警詢筆錄記載其陳稱,第一次筆錄所說實在,「(問:你於第一次筆錄所說要告甲○○、李雙妹(丙○○、戊○○)等人傷害,現甲○○等人要對你提出誣告,你有何意見?)他們明明有傷害我先生,我沒有誣告他們,我和我先生有診斷書可以證明」、「(問:你以上所說實在嗎?如有虛偽陳述要負法律責任,你知道嗎?是否有補充意見?)我所說均實在。我知道。我堅持要對甲○○、李雙妹提出教唆傷害我先生及我」(參96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32、3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份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果,其錄影時間全長為計12分37秒,其記錄方式並非逐字譯文,其轉化記載內容,經比對大致均相符,惟關於偵查卷第32頁第3個問題之詢問及供述內容與第33頁第4個問題之詢問及供述內容,即「問:你於第一次筆錄所說要告甲○○、李雙妹(丙○○、戊○○)等人傷害,現甲○○等人要對你提出誣訴,你有何意見?答:他們明明有傷害我先生,我沒有誣告他們,我和我先生有診斷書可以證明問:你以上所說實在嗎?如有虛偽陳述要負法律責任,你知道嗎?是否有補充意見?」,略有差異,其詳細對話內容如下:
問:(03:04)現在,因為你告,你告甲○○喔答:嗯問:李雙妹答:耶(點頭)、對問:丙○○答:那個我們不認識問:丙○○就是甲○○...答:我們只認識甲○○跟那個什麼妹那個,其他人我們都
不認識問:(03:35)我跟你講啦,你是不是筆錄做喔,這你都有簽名答:我不認識他們啊問:我等一下講給你聽咩,甲○○,你說,你、你是說你
只認識甲○○而已?答:點頭問:但是經過我們查後,另外那兩個,打你先生那兩個就
是戊○○和丙○○答:那個我們不認識,我不認識他阿,問題是我們不認識
他啊問:就人家要告你啦,人家認識你啦答:沒錯問:我只講人家要告你這樣,你說你不認識他答:對,我不認識他(04:11)問:(05:06)好啦,這筆錄你做的啦答:嗯(05:08)(點頭看筆錄)問:這是你簽名的答:(點頭)(05:09)問:(05:16)你說那時候你先生手有受傷、腳都受傷答:嗯(點頭看筆錄)(05:20)問:骨頭斷掉答:對(點頭看筆錄)(05:21)問:阿甲○○,就是甲○○,其他那兩個你們不認識喔?答:對(點頭看筆錄)問: 陳淑芬 已經也作證了喔答:嗯(點頭看筆錄)問:你就是那時候要對另外那兩個不認識的,就是主要林
明輝,你要替、提出告訴嘛答:嗯(點頭看筆錄)問:對啦,李雙妹啦,對嗎?答:嗯問:要告甲○○他們,對嗎?答:嗯(點頭看筆錄)(05:48)旁邊出現蔡義方聲音、打字聲、蔡義方與乙○○的對話聲問:(08:01)你於第一次筆錄所說要告甲○○、李雙妹答:嗯(點頭)問:丙○○、戊○○,就他們另叫的那兩個孩子,就是我
們查出來的這兩個答:嗯(點頭)問:他們傷害..(08:13)答:不是(08:14)問:不然你要告啥?你第一次筆錄,你要告誰?(08:15
)答:我跟你講,另外那一個是他頂,他代人家頂罪的,另
外一個我不認識他,但是我知道另外一個不是,絕對不是他,他是叫那個人出來頂罪,(08:29)問:好,另外給你補充意見,好不好?甲○○、甲○○、
李雙妹、丙○○、戊○○等人傷害,現甲○○等人要對你提出誣訴,你有何意見?(08:40)答:這本來就是他給我們打,就是事實(08:42),他為
什麼要誣告?,他為什麼要走法律漏洞是不是?還是臺灣沒有政府了?我認為是這樣。(08:50)問:他們明明有打你先生啦,是不是?(08:56)答:對呀,這是事實啊(08:58),這厝邊隔壁都可以作
證(08:59)旁邊出現蔡義方的聲音問:你沒有誣告他們?(09:13)答:沒錯(09:13)問:(09:33)你先生有診斷書可以證明,這樣好不好答:(點頭)(09:35)對(09:36)問:你今天講的有實在否?(10:02)答:當然嘛有實在(10:04)問:如果有虛偽陳述要負法律責任,你知道嗎?答:(點頭)嗯,沒錯,這個我知道問:阿要補充什麼意見?你說要補充什麼意見,來。
答:補充意見就是,他就沒有資格告我們誣告(10:21
)問:嗯答:對不對,這就是事實擺在眼前,他怎麼可以、怎麼可
以隨便說說嗎?可以睜眼說瞎話嗎?那我們這可憐的百姓怎麼辦?問:對啦,你要補充啥?,他們..(10:34)答:我就是要、堅持要告甲○○和什麼妹(10:39),
因為他們教唆傷害(10:45)問:你堅持要,對啦喔答:嗯(10:45)
我堅持對他們兩個提出教唆傷害(10:46)他們兩個是唆使的(10:53)問:教唆傷害我先生及你啦,是嗎?你也是有受傷啦?是
嗎(11:50)答:(點頭)對(11:53)問:(12:07)就這樣而已,好不好答:好(12:09)(點頭)」(以上參本院卷53至55頁準備程序筆錄)。
由上開員警詢問與被告對答內容可見,員警所詢問仍以蔡義方受傷情節開始,其後復詢問被告是否要替某人提出告訴,而對被告所擬告訴之案件內容等,均係員警根據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加以詢問,被告相對應回答,其間復雜有外來聲音干擾,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員警詢問者乃係其是否針對自己受傷情形對甲○○等人提出告訴,實非無疑。是故員警林立民、林政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係依被告所言記載於筆錄,及被告確於製作筆錄時表明提出告訴等語(參原審卷第90至92頁),惟因員警於第一線進行偵查作為,自需以多方向探知之方式進行詢問,則於此時,接受詢問者若未能明確知悉員警詢問內容,或自顧自地陳述意見時,自無從確認其陳述內容之真意;故本案上開員警所證述內容,固係其等耳聞之事實,惟被告於接受詢問時是否果有此意,本院觀諸上開警詢筆錄錄影之對話內容後,認仍有疑義。
(五)查本件偵辦甲○○等人傷害案件之員警,雖於通知甲○○、李雙妹、丙○○、戊○○等人到場接受詢問時,除詢問甲○○、李雙妹、丙○○、戊○○等人有無在上址「麻吉租車店」打傷蔡義方之情形外,另亦就乙○○四肢部多處擦傷是否亦為該次衝突所造成加以詢問(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10、14、18、22頁),然此乃員警偵查犯罪之本職,是否確因被告之指述而發動,尚難遽斷;再被告因員警多向式之詢問方法而有陳述意旨不明確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員警嗣後曾對甲○○等人詢問被告傷勢造成原因等,即認係被告確有向警員告訴甲○○及受甲○○指示至「麻吉租車店」毆打蔡義方之2名男子傷害伊之情形。
(六)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甲○○、丙○○及戊○○偵查中之指訴等,乃其等於偵查中有關是否涉有傷害乙○○犯行之陳述及辯解,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完全相同乙節,因被告確於與翁榮村互毆時受有傷害,則其自僅有一份診斷明書,而被告於偵查中多次接受員警詢問(含96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8月18日,參96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30至第31頁、第32至33頁、第121至124頁),其中除96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詢問內容係明確針對翁榮村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由被告同時向員警提出對翁榮村之傷害告訴乙案加以詢問外,其餘二次筆錄詢問內容以蔡義方受有傷害部分為主,且詢問內容混雜不明,已如前述,再被告確於蔡義方遭甲○○等人拉扯時出手相助,其是否因此同時受有傷害已屬有疑,亦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中向員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自己所受傷害,實難認確有何不法之處,自不能以此即推斷被告有誣告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被告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所屬員警申告之受傷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杜撰,再者被告因同時兼具蔡義方之配偶得獨立為其提出告訴之身分,則其於員警詢問時所稱提出告訴等語,因員警多方向採證及詢問方式,與被告時而自言自語之答話內容,亦有使被告不能明確知悉究係詢問蔡義方乙案或其本身受傷乙案,而未能確認所提告訴者為何之疑義。據此,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甲○○等人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行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