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2年9月18日遭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已於95年1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第34至3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或供犯上開各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5頁);另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原為被告甲○○所有,嗣販賣予被告乙○○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見上開偵卷第13頁),被告甲○○並因此構成被告乙○○犯上開各罪之幫助犯而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0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甲○○之身分證,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乙○○犯上開各罪或被告甲○○幫助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沒收即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腦螢幕LCD(BENQ)│1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2年││二│鍵盤│1個│度檢總管字第│├──┼─────────────┼─────┤9068號扣押物品││三│滑鼠│1個│清單│├──┼─────────────┼─────┤││四│電腦主機│1部││├──┼─────────────┼─────┤││五│盜版光碟片│148片││├──┼─────────────┼─────┤││六│空白片(光碟片)│175片││├──┼─────────────┼─────┤││七│代收貨價郵件詳清單│280張││├──┼─────────────┼─────┤││八│信封│42個││├──┼─────────────┼─────┤││九│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十│印章│1個││├──┼─────────────┼─────┤││十一│甲○○身分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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