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2年起,任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咅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咅霖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經由胞姐 吳咅蓁 向上訴人借用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台中分行帳戶)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委請吳咅蓁保管掌控,負責平日之資金調度。被上訴人於使用該帳戶後,於87年12月21日及23日,由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內,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存入上揭土銀台中分行帳戶,因吳咅蓁認定存利息較高,乃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150萬元轉入定存。
上訴人明知該土銀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竟於96年10月26日向該土銀台中分行謊報定存單、存摺遺失,要求補發,並於97年11月13日將該帳戶內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其中之120萬元匯至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其中之40萬元匯至上訴人大里市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8年6月18日從該帳戶再取款2萬5000元,共計盜領162萬5千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79、181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上訴人於96年9月中旬從咅霖公司無故離職,次月即向土地銀行謊報定存單遺失而侵占系爭款項,顯見其應係於自行離職時即有侵占款項之意圖,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賠償款項訴訟,上訴人卻又再以其係遭咅霖公司非法解僱為由,提起台中地院99年度中勞訴字第74號給付資遣費訴訟,然於該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受僱於咅霖公司,而於本案其則又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兩者大相逕庭,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
(三)證人 吳賢相 為上訴人胞弟,其證詞難免偏頗,其雖證述上訴人係在吳賢相家中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如有投資,應可逕將投資款項自其帳戶匯予被上訴人,何須提領數十萬元之現金先至證人吳賢相家中再交予被上訴人?又證人吳賢相與兩造皆熟識,苟其於家中確見聞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依理及經驗法則,證人吳賢相應會當場詢問緣由,豈有事後再聽上訴人提及之情?故證人吳賢相之證詞應屬不實。添
(四)又銀行部分之提、匯款資料雖有上訴人筆跡,然亦僅足認上訴人有受託而為被上訴人、吳咅蓁提領、匯款之情,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名投資之事實存在;況上訴人曾是被上訴人同窗好友,且長期受僱於咅霖公司,於兩造關係正常未生糾紛前之受僱期間,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及吳咅蓁之信任,代被上訴人及吳咅蓁辦理提領、匯款行為,實屬平常,自難以上訴人受僱於咅霖公司期間曾代被上訴人及吳咅蓁提領、匯款乙節,即為遽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投資100萬元之事實存在。上訴人猶以銀行傳票單據有其筆跡為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隱名合夥關係,實不可採,苟上訴人該論據能成立,則各公司內代公司辦理銀行業務之會計或受僱人員,因公司銀行傳票皆為渠等筆跡,故渠等皆為各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此推理顯然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5千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窗好友,82年以前被上訴人經營汽車材料五金買賣,因念及友情有意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於80至81年間籌資100萬元分4次提交被上訴人作為投資(其中1次提領不足向上訴人之弟吳賢相商借10萬元),投資事宜全權由被上訴人及吳咅蓁處理。上訴人於82年間至咅霖公司上班,數月後返家從事傳動軸研磨工作,85年4月間至中國大陸管理木雕工廠,89年8月間返台,其間被上訴人數度至中國大陸訪上訴人探尋至大陸發展之可能,上訴人曾問及投資獲利情形,被上訴人表示獲利情況良好,公司為上訴人存下1筆為數不少之款項,確切金額俟上訴人返台後再行結算。89年8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公司將擴大台灣與中國大陸之營業邀上訴人及弟吳賢相共同打拼,上訴人與吳賢相再至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任職,因上訴人提議結算投資情況,被上訴人囑其姐吳咅蓁取出上訴人土地銀行名下定存單3紙,每張50萬元,告知此150萬元為上訴人投資獲利,俟公司帳目更完整後,再行結算,請上訴人將此150萬暫借公司使用,上訴人應允之。嗣上訴人遭公司解僱前2年,被上訴人將大量資金匯往中國大陸及託運大批材料至中國大陸,更利用地下金融套匯掏空,上訴人擔心投資之150萬獲利不保,詢問出借之150萬元定存單及利息並結算獲利,被上訴人藉詞拒絕且無端解僱上訴人,上訴人為維權益乃向土地銀行掛失並領取款項。另吳咅蓁在銀行均設有帳戶何須再向上訴人借用帳戶?記名定存單之提領須由存款人出具證件才能領取,何有借用他人名義轉作記名定存單以增加提取風險之理?如為圖較高利息盡可以吳咅蓁或其家人名義為之,何須用上訴人之名義?況近年利率下降,被上訴人應在期滿後要求定存單名義人取回款項,何以用上訴人名義定存8年而未取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借用上訴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咅霖公司「平時調度使用」,其並於87年12月21日及23日先後存入500萬元。若此,被上訴人應將公司資金全部存放於活存帳戶,以備公司「隨時調度」之需才是,豈有剛存入500萬元後數日(即87年12月31日),又將其中150萬元另改寄「定期存款」,且設定自動定存長達8年始終未予異動?如此公司又將如何「隨時調度資金」?又依一般金融實務,「定存解約」除須提供「定存單」及「印章」外,尚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經行員核對其身分無誤後,始能提領;縱被上訴人要將「公司資金」改寄「定期存款」,按理亦應以「咅霖公司」或「甲○○」或「吳咅蓁」名義辦理始合,豈有逕以上訴人「乙○○」名義辦理,而徒增遭上訴人盜領及其日後解約提領困難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150萬元定期存款,確實並非所謂「借名存放」,而係別有原因,其空言否認該150萬元定存款非上訴人所有,顯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與上訴人對質時,一再否認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及該150萬元定存非上訴人所有,且陳稱:「所有的銀行交易都是我姐姐(按即吳咅蓁)負責,上訴人沒有介入」云云。然經原審向往來銀行調取交易傳票,相當部分均係上訴人所經辦,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原判決雖以兩造係同窗好友,且上訴人長期受僱於咅霖公司,因受被上訴人及吳咅蓁之信任,代為辦理提領、匯款行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如僅係單純受僱於咅霖公司,絕無可能長期參與咅霖公司與銀行間之交易行為,原判決上開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證人吳賢相已經明確證述:「上訴人之前有投資被上訴人開設的汽車零件公司」、「上訴人就是投資咅霖公司」、「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拿錢時,有2、3次我都有在場,被上訴人是在我家拿錢」、「(上訴人零星拿錢給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確定次數?)我有看到3次」等語。而證人雖係上訴人之胞弟,但其就在場聞見之事實(即上訴人有拿錢給被上訴人3次)業已到庭證述明確,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吳賢相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而不能採信之理由,僅以證人係上訴人之胞弟,即遽予捨棄不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有將土銀台中分行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並將存摺、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
⒉該土銀台中分行帳戶於87年間存入之300萬元及2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之款項。
⒊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向土銀台中分行謊報定存單、存摺遺失,要求補發並領取該帳戶內之162萬5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有無出資100萬元?⒉上訴人領取該帳戶之162萬5000元是否有權領取?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出資100萬元?雖上訴人辯稱:其於80年至81年間籌款100萬元分4次提交被上訴人作為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至89年8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獲利情況良好,公司為上訴人存下1筆款項,因上訴人提議結算投資情況,被上訴人囑其姐吳咅蓁取出上訴人土地銀行名下定存單3紙,每張50萬元,告知上訴人此150萬元為上訴人投資之獲利,俟公司帳目更完整後再行結算,商請上訴人將此150萬暫借公司使用,上訴人乃應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系爭帳戶內之150萬元定期存款為其所有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舉證人吳賢相、 簡慶堂 為證,經查:
⒈證人吳賢相即上訴人之弟於原審雖證稱:「我是上訴人的
弟弟。我和上訴人沒有住一起。」、「(是否和上訴人一起工作過?)上訴人以前有在咅霖公司上班過。我98年5月份被公司裁員,從90年在咅霖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是開汽車零件翻修的公司,我在咅霖公司擔任技術員。」、「(是否知道兩造有金錢往來?)上訴人之前有投資被上訴人開設的汽車零件公司,還有從日本進一些廢五金,我聽上訴人說大約投資100萬元左右,大約是在81年左右,上訴人就是投資咅霖公司。股份是否有拿到,我不清楚。之前上訴人有跟我提到這些事情,後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拿錢時,有2、3次我都有在場,被上訴人是在我家拿錢。上訴人投資的公司名稱,之前是益昌汽車材料,後來有改名,現在是咅霖公司,分紅次數、是否約定分紅我都不清楚。」、「(是否知道上訴人投資的錢從何而來?)81年左右,當時上訴人從事木雕的工作,廟宇的建造,他有投標到,他當時缺錢還有跟我借10萬元。上訴人投資公司時,沒有擔任什麼職務,因為當時還在建廟。投資的錢,我有問過上訴人,他說是零星拿給他的。」、「(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借上訴人帳戶的事情?)是我到公司任職後,才聽到的。會借用帳戶的原因,我不清楚。」、「(是否知道上訴人把帳戶申報遺失?)我事後才知道,上訴人報遺失後有跟我說。定存解約也是事後我才知道,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上訴人零星拿錢給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確定次數?)不確定,我只知道有3次,我有看到3次,但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證人吳賢相為上訴人胞弟,誼屬至親,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上揭關於上訴人有無投資100萬元乙情所證:我聽上訴人說大約投資100萬元左右,大約是在81年左右,上訴人就是投資咅霖公司。股份是否有拿到,我不清楚。之前上訴人有跟我提到這些事情,....投資的錢,我有問過上訴人,他說是零星拿給他的云云,僅係傳聞於上訴人之轉述,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自難以該傳聞自上訴人之證詞,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投資之認定;又證人吳賢相就上訴人有無確實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乙節所證:之前上訴人有跟我提到這些事情,後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拿錢時,有2、3次我都有在場,被上訴人是在我家拿錢。
....(上訴人零星拿錢給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確定次數?)不確定,我只知道有3次,我有看到3次,但金額我不知道」云云,核其證述內容空泛,對於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為何事而交付若干款項,均不明確而無從查證,就上訴人投資股份為何?亦陳稱不知,實難僅以其無從驗證之空泛說詞,即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商訂投資契約,並有投資100萬元之事實存在。
⒉另證人簡慶堂於原審雖證稱:「(是否認識兩造?)都認
識。我先認識被上訴人,之後才認識上訴人,我認識被上訴人是因為生意往來才認識,認識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公司上班,我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做何生意?)被上訴人從事舊品的機器翻修。」、「(怎麼跟被上訴人訂貨?)沒有書立訂貨單,是口頭說的,講好就買賣,被上訴人委託我做清洗機、研磨。我從81、82年就開始幫被上訴人做了,91年有做1部清洗機,98年也有幫被上訴人做,被上訴人如果有需要才會請我製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公司負責什麼工作?)被上訴人不在臺灣的時候,我就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的姐姐請款。」、「(請款資料是否帶來?)提出資料1份,這是91年7月17日上訴人有匯4萬5000元給我,這筆錢是我幫被上訴人經營的公司製作清洗機的報帳。」、「(何人是公司的負責人?)議價時,我和被上訴人、上訴人都有在場,我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是負責人,因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是負責人。」、「(是否知道兩造有金錢來往?)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把帳戶交給被上訴人使用,是否知道?)我不知情。」、「(有何意見補充?)我要去幫被上訴人經營的公司承攬業務,我都是跟兩造洽談,洽談的時間很長。」、「(是否知道上訴人有股份?)我不清楚。」、「(上訴人是股東?)被上訴人有告訴我上訴人是老闆,因為我詢價、議價都有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證人簡慶堂上揭所證: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工作議價時,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是負責人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受僱咅霖公司期間因受被上訴人信任,於從事業務行為時由被上訴人對外稱上訴人亦為負責人乙情,與常情尚屬無違而可採信;然此亦僅係兩造尚存信賴關係期間被上訴人之對外行為,與上訴人本件是否確有投資乙事無涉,並非得因被上訴人曾對證人簡慶堂聲稱上訴人亦為公司負責人乙情即遽認上訴人確有投資;本件上訴人就其有無投資咅霖公司,所持股份為何?何時分得股利等情,全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執證人簡慶堂上揭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證。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土銀台中分行及台中二信帳戶之交易傳
票紀錄,足證上訴人長期參與咅霖公與銀行間之交易行為,可見上訴人確具股東身分云云。查原審法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調取吳咅蓁、被上訴人在該等行社帳戶於91年2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期間之交易資料及部分提領、匯款單據,被上訴人就其中提匯款單據為上訴人筆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該等提匯款資料僅足認上訴人有受託而為被上訴人、吳咅蓁辦理提領、匯款之事實,該提領、匯款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名投資之事實存在;況上訴人曾是被上訴人同窗好友,且長期受僱於咅霖公司,於兩造關係正常未生糾葛前之受僱期間,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及吳咅蓁之信任,代被上訴人及吳咅蓁辦理提領、匯款行為,實屬平常,自難以上訴人受僱於咅霖公司期間,曾代被上訴人及吳咅蓁辦理提領、匯款行為,即遽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投資100萬元之事實存在。況上訴人苟有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則其就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何事業?投資股份為何?計算分紅之方式為何等等合夥投資應有之事項,全無資料可資憑證。是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之合意及其有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投資之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二)上訴人領取該帳戶之162萬5000元是否有權領取?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借用上訴人之土銀台中分行帳戶,該帳戶
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1日及23日,自其設於台中二信帳戶內,分別領取300萬元及200萬元存入土銀台中分行帳戶;且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15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轉入定存(共3張定存單、每張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社98年12月16日中二信東南字第235號函文1份(內附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包括定存單存款)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而存放,該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應為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50萬元定存單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投資紅利而為上訴人存放,其得領取花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均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乙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以:借用他人名義轉作定存單增加提取風險,且被上訴人主張借用帳戶目的係供公司「平時調度使用」,然其於87年12月21日及23日先後存入5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公司資金存放於活存帳戶,以備「隨時調度」之需,豈有剛存入500萬元後數日,又將其中150萬元另改寄定期存款,且定存長達8年始終未予異動,又豈有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徒增遭盜領及解約提領困難,與常理有悖,足見該150萬元定存並非借名存放,乃係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帳戶供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為圖較高利息而將150萬元以該帳戶名義轉存定存,應屬正常,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150萬元之定存單既均交由被上訴人所保管,則除上訴人向銀行謊報遺失外,被上訴人對於該筆150萬元定存金之提領及解約應屬有保障,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遭盜領或提領困難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該150萬元定期存款並非「借名存放」云云,亦無可採。況系爭150萬元定存單如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存放,何以定存單未交付上訴人?存放期間上訴人為何未取得任何利息?上訴人更何需隱暪實情向土銀台中分行謊報存摺、定存單遺失?俱與常理未符,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俱徵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借其帳戶存款機會,盜領被上訴人存款甚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系爭土銀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借其名義存置,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均在被上訴人處,應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始得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無權領取該帳戶之款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10月26日向土銀台中分行謊報定存單、存摺於96年10月15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遺失,要求補發,於補發後,於97年11月13日將上述150萬元定存單解約,並提領該帳戶內之162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領取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50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未經同意而盜領被上訴人存款162萬5000元,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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