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2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基於消費之目的,於被上訴人店內進行點餐時滑倒
受傷,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故有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是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
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自有消保法之適用。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日尚未消費,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然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使大部分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⑵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嘉義垂楊店之目的,既係為達成其基
於「食」之舒適生活目的所為滿足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此自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應屬「消費」之範疇,則上訴人以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嘉義垂楊店之服務,當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
㈡消保法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
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供用餐服務,未能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舉證其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依證人 陳緯安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圖所示,可明確看出上訴
人跌坐地點處,貼近其右小腿部分之地板上有可辨識之漬痕,此照片中該處之汙漬應係玉米濃湯之殘留汙漬。
①依證人 江亭儀 於原審之證稱,肯定該處確有殘留之不明物體。
②證人 張學鵬 雖於原審證稱現場照片所圈起來的部分乾拖
把拖過,有沾到水,地板顏色比較深。屬主觀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
⑵退言之,假設上訴人跌倒處之汙漬尚無法肯定為濃湯殘留
,而僅係水漬痕跡,仍應認被上訴人嘉義垂楊店提供用餐環境與服務本身已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述如下:
①衡諸經驗法則,於供行走之地板上殘留汙漬之情形,通
常即降低物理上摩擦力,使行走上較易產生濕滑而致行人滑倒之情形。對此,原審法院漏未斟酌上開上訴人跌坐地點之地板上確有殘留汙漬之情事,未予審酌該項殘留汙漬是否與上訴人跌倒之結果具因果關係,更未考量此一地板未保持乾燥整潔之用餐環境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率爾論斷被上訴人嘉義垂楊店提供用餐環境並無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謂合法。
②次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本案中,依證人張學鵬、江亭儀兩人所各自繪製之現場圖示,於上訴人跌倒之地點周邊並無放置有警告標示,僅於遠離櫃台之樓梯前放置有小心地滑標誌,此兩證人證述亦為原審法院所採信,假設證人所言屬實,亦見當時小心地滑標誌係放在樓梯旁,自然造成消費者誤以為要上樓梯時,必須注意小心跌倒,而往櫃檯點餐之路徑即無任何危險。
果爾,被上訴人嘉義垂楊店於其提供服務之場所因殘留濃湯或水漬,而造成上訴人於行走時跌倒受傷,即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情形,而被上訴人於為警告標示之地點又遠離上開照片所示殘有水漬之地點,難為上訴人所查知,被上訴人自應負起賠償責任,應屬無疑。
㈢被上訴人同時違反民法第184、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為2,327,646元。其中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863,823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二者共為1,727,646元。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並聲請將照片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台南藝術大學鑑定,並向健保局函查上訴人就醫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餐廳地面進行拖地前已經坐在一樓的用餐區等候友
人,知悉地面有清潔之狀況,依證人江亭儀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跌倒前,證人剛完成拖地程序約5分鐘,故上訴人跌倒處即點餐櫃檯前的地面應係乾淨、乾燥的狀態。依證人張學鵬於原審之証述,從服務人員拖完地到上訴人跌倒中間,有一位客人正在二號櫃台點餐。跌倒後大概三十秒,有一位客人到五號櫃台點餐,未聽到客人抱怨地上濕滑,堪證上訴人主張地面上殘留米黃色濃湯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係自己穿著鞋底容易打滑之夾腳拖鞋、邊走邊交談導致注意力較不集中等危險行為,疏於注意因而跌倒。
㈡證人陳緯安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以黑色簽字筆標示的
地方,所謂「地上黏黏的東西」之所在,細觀該照片,不能看出有何殘留物,反而像是地面上的反光。且證人陳緯安所標示的位置均是深色磁磚,與上訴人所稱「與米黃色濃湯近似致難以發覺」之主張有出入。況證人所指殘留米色濃湯的位置,在「點餐櫃檯」跟「跌坐在地上的上訴人」中間,即上訴人在走到該處之前,已跌倒在地,難認上訴人之跌倒與地上之濃湯殘留物有何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當日尚未在被上訴人之垂楊店消費,並非消費者,上
訴人因自己疏於留意致跌倒受傷,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無關,上訴人未能証明,其受傷與伊之提供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生,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懲罰性賠。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之意旨,應限於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始須負責,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若認定有過失,充其量僅係通常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用餐,因點餐檯前地板殘留米黃色濃湯未擦拭乾淨,且濃湯與地板顏色相近,致伊於往櫃台點餐時滑倒,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因而住進署立嘉義醫院手術治療多日,出院後並於許銘瑞診所、王仁樟診所門診,加上將來須拔除鋼板鋼釘之手術費,共須支出醫藥費127,823元,又因受傷行動不便共僱請看護照顧起居53日,每日支出2,000元,共106,000元。此外仍須專人看護135日,共須支出270,000元,又伊因傷致無法工作一年,按每月3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伊因受傷行動不便甚為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開損害中之財產損害部分共為863,823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327,646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2,927,646元,於本院減縮為2,327,64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之工作人員進行拖地前,已坐在一樓的用餐區等候友人,知悉地板甫進行拖地工作,且置放有「小心地滑」之警示牌,竟與友人邊交談邊走向點餐櫃檯,且穿夾腳拖鞋,因而跌倒受傷,乃自己之過失所致,伊於餐廳之清潔及安全之維護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自付病房費9600元非必要支出,拔除骨折鋼板、鋼釘之費用,僅須10,000元,看護費用以住院至出院後一個月為合理,逾此之看護支出並無必要,且上訴人已自承自97年9月6日以後並未僱用看護,何能請求未實際支出之看護費,上訴人未証明其其工作收入,若如其主張,係擔任補習班招生主任,並非勞力工作,無長時間站立或四處走動之情形,應於手術1個月後即可工作,其可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一個月為合理,又慰撫金請求過高,而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時,應限於「重大過失」,系爭事故發生純屬意外,伊充其量僅有抽象過失,不應准懲罰性賠償金,再者縱認定有過失,此項過失亦屬其僱用人之過失,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14日下午,於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內,在點餐櫃檯前滑倒,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上訴人主張,其滑倒係因被上訴人之嘉義垂楊店點餐櫃檯前地板殘留米黃色濃湯,顏色與地板相近致伊未發覺,因踩到該濃湯而滑倒造成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並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關於上訴人之嘉義垂楊店所提供之服務及用餐環境,是否符合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按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上訴人是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保法之適用。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日尚未消費,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然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使大部分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查: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之嘉義垂楊店之目的,係欲與學生一同進餐,討論問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為達成其基於「食」之舒適生活目的所為滿足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此自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應屬「消費」之範疇,上訴人以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嘉義垂楊店之服務,當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
⑵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經查,被上訴人之嘉義垂楊店係西式速食自助式餐廳,乃提供商品與服務混合之餐飲服務,而餐飲服務之範圍,在入內飲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除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應包括提供安全之用餐環境,亦即為達到提供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而一般消費者至自助式速食餐廳消費,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符合衛生標準之飲食及符合安全之用餐消費空間,故可合理期待業者提供之飲食及用餐環境本身符合安全衛生之要求。本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嘉義垂楊店欲進行餐飲消費,被上訴人當然負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義務,事甚明確。
⑶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⑷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點餐櫃檯前地
板殘留米黃色濃湯,顏色與地板相近致難以查覺,致踩到地板上之濃湯後滑倒造成骨折傷害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証明之責。上訴人聲請訊問與其同赴該店擬用餐之証人陳緯安。查:
①證人陳緯安於原審証稱:「上訴人是補習班負責招生的主
任,當時我剛考完聯考,有問題要請教上訴人,就約垂楊路的 肯德基 。我在一樓碰到上訴人,我們剛會合,服務人員就招手說可以點餐,我們去櫃檯點餐,上訴人走在我前面,在接近櫃檯的時候,上訴人就滑倒了,地上有一團黏黏的,好像是玉米濃湯的東西,我當時有拍照。」等語。証人並當庭提出其所拍攝上訴人跌坐地點之現場照片,並當庭將其所指稱殘留地上之濃湯以黑色簽字筆圈起標記(原審卷第75至77、89頁)。
惟查:証人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當庭以黑色簽字筆圈起標記處共有二處,其中一處貼近上訴人右小腿,另一處則在點餐櫃檯之牆角。經審視該照片,點餐櫃檯牆角部分,依證人陳緯安以簽字筆圈示標記處觀之,並無法辨識出有任何漬痕或濃湯殘留之痕跡,至於貼近上訴人右小腿之部分,雖可辨識出地板上留有漬痕,惟該漬痕上面及四周附近,並無如同上訴人所稱留有濃湯之類的殘留物,反而僅似係滲入地板尚未完全乾涸的水漬痕跡,且面積尚不及上訴人腳掌之一半。是以,證人陳緯安雖證稱點餐櫃檯前有玉米濃湯殘留物等語,然經比對証人當場拍攝之上訴人跌坐地點之現場照片,尚無從辨識出與證人所述相符之殘留物痕跡,證人陳緯安之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聲請將相片送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台南藝術大學鑑定相片內之陰影是否係濃湯殘留物,均經各該機構以不作上開鑑定婉拒在案,有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上訴人亦已不再請求其他單位鑑定,併此敘明。
②原審另依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員工張學鵬、 張亭儀 ,原審且將二位証人隔離訊問。
⒈證人張學鵬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組長,當天我在暫
免下車櫃檯擔任點餐工作,隔壁就是一般點餐櫃檯,我有看到上訴人走到櫃檯的過程,上訴人與她的朋友在講話,往櫃檯的方向移動,走到途中就跌倒了,上訴人有點腳踝內翻就滑倒了。當時我們服務人員江亭儀剛拖完地,地板剛拖完的時候,我有確認地板是乾淨的,沒有黏稠的東西。依照我們的作業,在拖地之前,會先放置警告標示才拖地,拖完地等到地板乾,才會將小心地滑的標誌拿走。江亭儀拖地的範圍是整個一樓大廳,江亭儀拖完地把拖把拿回去,約3分鐘上訴人就跌倒,上訴人滑倒當時,附近還置有小心地滑的警告標示。」、「地上踩起來不會有濕滑的感覺。服務人員拖完地到上訴人跌倒中間,上訴人跌倒之前有一位客人正在二號櫃台點餐,上訴人跌倒之後,大概三十秒,有一位客人到五號櫃台點餐」等語。該証人並繪製免下車櫃檯位置、當時其站立之位置、上訴人與其朋友相關位置及小心地滑標誌擺放位置一紙在卷(原審卷第78至87、91至92頁)。
⒉證人江亭儀則於原審證稱:「當天中午,值班經理叫
我拖地,範圍是樓下大廳的地板,包括櫃檯前面。拖地之前就要先放小心地滑的標誌,要等到地板乾了才會收起來,我拖完地約5分鐘,就聽說上訴人滑倒了,當時還有放置小心地滑的標誌。我在拖地的時候,原告已經在店內,而小心地滑的標誌放在大門口走進來大概四、五步的樓梯旁,證人張學鵬當時在店內負責車道暫免的櫃檯等語。」,其亦繪製現場相關人員及小心地滑標誌位置存卷(原審卷第78至87、91、92頁)。
⒊上開二位証人係經原審隔離訊問,且命其等分別繪製
現場人員位置略圖,經核大體位置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其在客坐等候區等學生(即証人陳緯安)時,上訴人之員工確曾進行拖地工作,則二位証人之上開証言,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其二人係被上訴人所雇用,証言難免主觀偏頗,不足採取云云,尚無足取。
又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之員工拖地之前,已在客坐等候區等候學生甚久,已知悉地板甫拖完不久,則「小心地滑」之標示放置於樓梯附近或於其他地點於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涉。
③查上訴人於因本事故於97年7月14日至署立嘉義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之前(本院卷第48頁),即曾於因96年1月至97年6月間,密集地至嘉義市 郭文吉 神經科診所治療約三十五次之多,依該診所對本院之函覆,上訴人係因左膝內側和後側肌膜炎就診,三月以後加上右姆指或左食指指複炎就診,並有其檢送之診療紀錄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可按(本院卷第66頁、59頁、第36至39頁),是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其左腳即長期飽受神經痛之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係穿著夾腳拖鞋,亦有証人陳緯安所提現場相片可按。上訴人既長期受左膝痛,且身體稍顯微胖,行動已有所不便,加上腳穿夾腳拖鞋,容易打滑,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一邊與陳緯安談話一邊走向點餐檯準備點餐,並未注意地面,則其行動更加疏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
④本院綜合以下各點,即上訴人於跌倒之前,已知悉被上
訴人之嘉義垂楊店員工曾以拖把清潔地板,且擺放「小心地滑」的標誌,即應注意行進安全,且其本身長期受左膝痛,身體微胖,行動不便,當天腳穿夾腳拖,更應於進行點餐行進間戒慎恐懼,乃竟捨此不為,竟邊與他人談話,邊走向櫃檯,因而滑倒受骨折之傷害,實難辭其責,而上訴人主張,因地板殘留濕滑濃湯致其跌倒,又難採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不成立,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
否有理由,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限於重大過失、受僱人之過失有無適用等爭執,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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