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8號)提起上訴,並為反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7
1.90平方公尺)及其上116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建物樓層總面積107.62平方公尺)交付反訴原告。
本訴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92年間修正時(刪除原第4款),維持第1款至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應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設之特別規定外,仍應具備此等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之一般要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上訴人除抗辯其已付清價金外,並為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尚有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若為有理)需否附以被上訴人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亦應以此為據。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判決,在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當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且上訴人提起反訴,乃就本訴對待給付同一法律關係而提起,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且其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之訴訟程序相同,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非不相牽連,復難認定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所提,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上開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5年元月(按應係6月之誤)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1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路○○○巷○○號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 嗣伊 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除僅支付定金20萬元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60萬元外,其餘第一期款、尾款共計240萬元,迄未給付,屢經伊催索,均無效果。(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其主張用以抵銷本件價款債務之債權尚存在,匯款或交付票據,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關係一端。伊否認上訴人曾以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顓公司)之支票2紙借款予伊或為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證人丙○○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已忘卻相關情事,卻於本訴全部證稱知情,顯有可疑。又伊固曾簽發本票12紙透過穎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魏秀敏 向該公司借款144萬元,惟,並非向上訴人或其妻魏秀敏個人借款,上訴人既非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況伊已以訴外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佛羅公司)簽發予伊獨資經營之「仕樺企業社」之客票2紙,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穎顓公司兌領清償完畢,僅係伊簽發之本票遭上訴人夫妻扣住未返還。又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附屬之利息債權,亦失所附麗,不得主張,自無從為合法轉讓。再者,經勾稽比對,上訴人於本訴所列多項債權,與上開另案被告穎顓公司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上訴人自不能再就同一筆債權重複為抵銷之主張;上訴人主張之多件同一筆債權,如何由兩個債權人即上訴人或穎顓公司共享?未先確定債權人,如何合法轉讓?退萬步言之,伊迄今仍對穎顓公司享有債權未獲給付,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轉讓之抵銷債權總額,兩相扣抵之下,穎顓公司自無從轉讓債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125,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訟爭買賣價金240萬元,經伊以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當無理由。⒈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以電匯方式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共計27萬元(按應係27萬2千元之誤)。其中包括:⑴伊以自己名義匯款共2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准抵銷,已告確定;⑵伊以穎顓公司名義匯款72,000元部分,此係伊自穎顓公司取得款項而借貸與被上訴人,誤以穎顓公司之名義為匯款人,業據穎顓公司負責人魏秀敏供明在卷;縱仍認此應係被上訴人向穎顓公司借款,穎顓公司亦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故伊仍得用以主張抵銷。⒉伊簽發支票三紙,金額共計75,000元,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經原審判准抵銷,已告確定。⒊伊陸續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共計556,212元。其中包括:⑴伊以現金代償173,912元,即伊借予被上訴人現金173,912元;⑵伊向穎顓公司借用支票2紙代償,金額各132,300元、25萬元,合計382,300元,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朱宗毅 之父甲○○所經營之太平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兌現,其中25萬元該紙支票係由代書丙○○轉交;縱若仍認此係被上訴人向穎顓公司借款,穎顓公司亦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故伊仍得用以主張抵銷。朱宗毅證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支票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顯與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31日起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得使用支票之事實相悖。又若認系爭2紙支票並非借款關係,則伊直接主張為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⒋被上訴人向伊妻魏秀敏借款144萬元(按上訴人原主張係向其借款),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2紙為憑,亦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所自承,該筆債權業經魏秀敏讓與伊,伊自得用為本件抵銷。又穎顓公司於上開另案固曾誤將此筆其法定代理人魏秀敏之債權物錯列為其債權,惟,嗣發現權利主體錯誤,已撤回該項主張,是此債權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上開另案經穎顓公司主張抵銷。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既原為魏秀敏,而非穎顓公司,則不論穎顓公司有無受領被上訴人之金錢,均不會對魏秀敏發生清償效果;況穎顓公司於上開另案亦否認被上訴人得以仕樺企業社之客票清償其債務。⒌魏秀敏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亦讓與伊(已發生之利息自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起均至99年1月30日止,計313,200元),伊亦主張為抵銷。⒍達佛羅公司代辦被上訴人出差至法國之差旅交通及雜項開支事務,總計金額為58,788元,由訴外人仕樺有限公司(下稱仕樺公司)代墊,仕樺公司已將此筆借款債權讓與伊,伊自得用為本件抵銷。(二)若認伊所舉上開債權有應予排除不得抵銷者,伊以下列債權備位抵銷:⒈縱認被上訴人現就系爭房地屬有權占有,惟,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業已歸屬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其因之所受利益予伊以每月1萬元為基準,自96年1月6日算至98年9月5日止共計32個月,伊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2萬元。⒉又基於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應於95年7月6日履行交屋義務而遲未履行,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與上開不當得利同額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依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丙○○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9號遷讓房屋事件97年12月22日庭訊時之證述,足證系爭房地確係於伊如數支付買賣價金後,始完成辦理過戶手續甚明。倘伊未如數支付價金,何以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伊,並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四)退步言之,若認伊尚有部分價金未支付,因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伊,則伊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
又被上訴人雖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但並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是伊為取得執行名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依系爭買賣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71.90平方公尺)及其上116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建物樓層總面積107.62平方公尺)交付反訴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爰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125,000元。而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提起上開反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反訴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6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520萬元。該契約書第參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上訴人,下同)先向乙(即被上訴人,下同)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本件買賣標的物原由乙方提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債務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由甲方承諾清償,其利息自過戶完成後由甲方負擔,但以前有未繳清者,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本債務額並充為買賣價金之壹部。本件買賣標的物雙方提向稅捐處及公所申報核開稅單下來,並查無欠稅後,甲方應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俟本件買賣辦妥登記後,甲方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乙方並點交房地後,甲方同時悉數一次付清,不得拖延短欠。」(參見原審卷第3至8頁所附契約書影本)。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見同卷第9、10頁所附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上訴人除已交付定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已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60萬元。
四、系爭房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以系爭買賣關係為據,遞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返還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遞狀撤回該訴,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效力。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總價52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除已付定金20萬元及依約代其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60萬元外,有餘款240萬元未付,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抗辯關於上開餘款,其已於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以上訴人名義在大雅鄉農會匯款七次共175,000元,於玉山銀行存款一次金額為25,000元,均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位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26292號帳戶,合計為200,000元,另簽發支票三紙金額合計75,000元以代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均屬清償上開餘款之行為,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委託書七紙、存款憑證一紙、支票三紙及現金支出傳票乙紙為證,總計金額為275,000元,應自上開餘款中扣除,扣除後餘款之金額為2,125,000元,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上開240萬元之餘款中,其已以上開方式清償275,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件由上訴人上訴,兩造所爭,厥為所餘2,125,000元餘款,上訴人是否已以受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亦即穎顓公司負責人)魏秀敏對上訴人之144萬元本票借款債權及其遲延利息暨代上訴人向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並為與上開餘款抵銷之表示而消滅乙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妻(即穎顓公司負責人)魏秀敏借款144萬元,而簽發本票12紙為借款憑證乙節,已據證人魏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甚明,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於其與穎顓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堪以認定。又訴外人魏秀敏曾於97年2月4日就該12紙本票金額及利息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於97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該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訴外人魏秀敏再於98年1月28日將該12紙本票債權金額總計144萬元及利息債權313,200元讓與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9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9年1月28日以陳報狀之送達為表示以上開本票及利息債權合計1,753,200元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餘款債權抵銷,分別有該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陳報狀及陳報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69頁、第125-129頁),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該144萬元係伊與穎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已另簽發票據予該公司兌付清償完畢云云,惟該144萬元本票借款債權,乃原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秀敏之間乙節,除據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自承,已如上述外,復據證人魏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雖穎顓公司於上述另案審理之初,曾主張該144萬元係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抵銷,惟嗣已撤回,而不再主張抵銷,是另案一、二審判決均未以該144萬元係穎顓公司之債權而與其間之工程款糾紛一併審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另案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54頁)。該144萬元之本票借款債權既原存於被上訴人與魏秀敏之間,而與穎顓公司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另簽發票據予穎顓公司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至其所簽予穎顓公司之票據,究清償與該公司間之何筆債務,抑有無非債清償之情事,自應由其逕與穎顓公司理直,究難認已發生清償魏秀敏欠債之效力,更無碍魏秀敏嗣再將之轉讓與上訴人之效力。又上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魏秀敏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已繼受取得其權利,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本票迄今已逾三年時效,為時效之抗辯,洵屬無據,其抗辯均非可採。
(二)系爭房地於88年間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朱宗毅於兩造為買賣後,朱宗毅於95年8月1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被上訴人始據於95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朱宗毅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1-34頁)。而朱宗毅所以同意塗銷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乃係由上訴人向穎顓公司借取該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132,300元、250,000元之二紙支票,指名支付朱宗毅所營之太平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經被上訴人、代書丙○○交予朱宗毅之父甲○○,由太平洋公司兌領完畢,朱宗毅始同意出具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已據證人即穎顓公司負責人魏秀敏、代書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甚明(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227-22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上訴人乃以上開二紙支票交予太平洋公司兌領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該二紙支票乃上訴人請求穎顓公司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使朱宗毅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如認其形式上之直接債權人為穎顓公司,其併已與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有該二紙支票合計為382,300元之債權,上訴人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餘款債權抵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二紙支票係因伊與穎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由該公司直接簽發予伊,與本件買賣糾紛無涉云云,惟穎顓公司開出上述二紙支票,確係上訴人借用該公司之支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而非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簽發等情,已據證人即穎顓公司負責人魏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已如上述,且此部分亦未據穎顓公司在另案主張,是被上訴人仍執陳詞,空言辯稱係其與穎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支票,而其對該公司之債權乃大於債務,不容該公司轉讓予上訴人用以抵銷本件之房地價款云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有上述所受讓之本票借款債權1,440,000元,利息債權313,200元,代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所生債權382,300元,三者合計達2,125,000元以上,其主張與上開被上訴人之2,125,000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債權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其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2,125,000元債權即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物之義務。」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始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以5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已經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猶以其價金未給付完畢,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已以上述方式給付價金完畢,復於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價金之訴訟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無必要。惟其改以反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125,000價金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完畢而消減,其仍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不及調查審認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受讓債權並表示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部分之事證,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仍有未洽,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已依上述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乃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本訴二審上訴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房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成立,即無一一加以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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