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8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 爭伊 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及同段830地號、面積132.54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詳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佔用系爭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B部分、面積126.99平方公尺及系爭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A部分、面積34.13平方公尺,已侵及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被佔用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占用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下同)17,585元計算之損害補償金;爰求為判決聲明: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585元計算之損害補償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800元計算之損害補償金,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甲○○所搭建,用以經營搭建牌樓使用之房屋,嗣87年8、9月,甲○○已無財力再經營該牌樓搭建業、也無力繳交銀行貸款,因此與伊約定,由伊每月代繳銀行貸款本息,以抵充租金方式出租系爭建物予伊,嗣88年元月22日甲○○又與伊訂立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一併讓渡予伊,甲○○後雖未履約,並將土地指定登記給上訴人,但伊僅是系爭建物承租人,既非所有權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甲○○於79年7月7日與第三人 郭記 (已歿)訂立買賣
契約,購買郭記所有座落重測前臺南市○○○段423之133地號如附圖之土地。該土地重測後分割為838地號、838-1地號。其中系爭838地號於93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830地號土地,則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甲○○出資所搭建用以經
營牌樓搭建業房屋,甲○○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建照,亦從未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㈢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係於88年1月22日簽立讓渡書,將甲
○○對系爭838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甲○○所有置於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之建醮牌樓之材料鐵架、工具,一併讓渡給上訴人。
㈣兩造間就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丁○○、郭記間之關於系
爭8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佔用其所有系爭830地號、838地號土地,已侵害其所有權,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本件係爭房屋固由第三人周○欽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然周○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債務人 何義雄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是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後,受讓人即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查系爭建物固為訴外人甲○○所搭建用以經營建醮牌樓使用
,嗣因甲○○所經營之合夥業務不善,而轉讓並交付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陳稱:「系爭土地乃甲○○於77年9月9日,向訴外人郭記所購買,因該土地為農地,甲○○又無自耕能力,故約定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但買賣當時郭記就已經將該筆土地交付與甲○○占有使用,甲○○遂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房屋,為與乙○○合夥經營牌樓搭建業務之用,後來87年間,甲○○個人財務發生危機,遂將牌樓業全部改由乙○○獨資經營,..到88年間,因甲○○向乙○○借用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無力繳納本息,甲○○遂與乙○○於88年1月22日簽立協議書,將其對系爭土地的全部權利及土地上之全部建物,讓渡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甲○○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是因我的房貸利息繳不出來,..在88年才寫讓渡書。」、「70年我與丙○○合夥做牌樓,土地是一起買的。當時有兩筆土地,另一筆已經過戶給我,這筆是農地有限制自耕農才能登記,是有寫契約,後來過戶給被上訴人。因為沒辦法還房貸,所以就把器具房子土地全部讓渡給乙○○。」等情(見本院卷第42、43頁背面),並有甲○○與上訴人間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系爭建物原係甲○○為經營牌樓搭建業所使用,甲○○曾以乙○○之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而無力繳納本息,甲○○遂與乙○○簽立讓渡書,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自認之陳述相符,應認包含上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點交上訴人;上訴人嗣雖改口系爭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甲○○,甲○○在簽約之後並未履約,該讓渡書未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作何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即有未合,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爭執系爭土地中系爭83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另案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定理由如下:「..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乙○○)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丁○○之父母有與甲○○合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指系爭838地號土地,下同)應登記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則丙○○、 朱月圓 與甲○○之間,充其量為信託關係,然甲○○已於信託終止前,將信託之權利(即甲○○對郭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8年1月22日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方法,轉讓與上訴人。93年12月7日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時,郭記及丁○○均已知悉甲○○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上訴人,因此,甲○○已無權利得再讓與丙○○、朱月圓或被上訴人丁○○,而丙○○實無權利再要甲○○向郭記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取得甲○○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乃擔保甲○○對其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占有使用,待甲○○清償後始返還占有予甲○○,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甲○○與上訴人於8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未通知郭記,丙○○、朱月圓亦不知情』等語。經查:因甲○○向上訴人借款,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甲○○)願以參百萬元之代價,將甲方向郭記所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第423之133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約
61.407坪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轉讓與乙方(即上訴人)。』,同時也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交付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可參。又證人甲○○於原審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我的連襟,我是被告丁○○的舅舅..寫讓渡書..跟原告借錢,拿他的房子去銀行抵押借錢給我,為了保障權益,所以寫讓渡書,在律師那裡處理。..寫讓渡書的意思是土地給原告管理,給他一個保障,如果我把錢還給原告,土地就要還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讓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答:當初我們做的讓渡書其實是想要給原告一個債權保障,原告沒有想要土地,連工廠的使用全部一起讓給他,是因為土地登記之後,要趕他走,才有此糾紛。」(見原審卷67頁),參酌系爭讓渡書第1條記載『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乙方等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與甲○○簽訂讓渡書之時,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係讓上訴人取得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擔保甲○○借款之清償。況上訴人於原審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當初簽立系爭讓渡書及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係為供擔保債務之履行(見原審卷70頁)。是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讓渡書而對郭記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係擔保甲○○對其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占有使用,待甲○○清償後始返還占有予甲○○,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7日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時,郭記及丁○○均已知悉甲○○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上訴人云云。查系爭讓渡書第4條內固記載已通知郭記,惟系爭讓渡書係上訴人與甲○○所簽訂,上訴人自應證明已通知郭記之事實,丁○○及其父一再辯稱不知系爭讓渡書係讓渡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請求權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所為之讓與已通知郭記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同時與郭記比鄰使用土地多年之情況下,郭記難以諉稱不知權利讓渡事宜』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主張【甲○○在郭記所持的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左上角加註:『本案買賣承買人指定登記丁○○名義,如有第三者出面糾紛異議,由甲方(甲○○)負完全解決之責任,與乙方無關。』等字樣。其原因就是因為郭記及丁○○擔心上訴人事後知悉會追究,而欲將所有責任推給甲○○承擔。惟上開加註之內容,反而成為郭記及丁○○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知悉甲○○與上訴人早已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證據】云云。但查甲○○在郭記所持的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左上角之內容,係甲○○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可能有糾紛所加註,已如上述,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郭記及丁○○擔心上訴人事後知悉會追究,而欲將所有責任推給甲○○承擔所加註,上訴人片面臆測解讀,核無可採。⑶綜上所述,甲○○與郭記間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郭記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甲○○與丁○○之父母間合資購買土地,復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丙○○或其指定之人,郭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履行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係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甲○○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是否已通知郭記,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當事人真意,甲○○所讓與者,係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以擔保其對甲○○之借款債權,並非讓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郭記與丁○○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丁○○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第17至19頁),亦可見甲○○僅將系爭838地號土地之占有(連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8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源。
⒋上訴人又抗辯稱:嗣87年8、9月,甲○○已無財力再經營該
牌樓搭建業、也無力再繳納前開銀行貸款之本息,因此雖將建醮牌樓業營轉讓伊,但系爭建物則出租予伊使用,租金以伊每月所繳之銀行貸款應返還之本息抵充之云云,即證人甲○○於本院亦附和上訴人之詞陳稱:「..當初房子給乙○○使用,是因我的房貸利息繳不出來,乙○○替我繳納房貸,房子就給他使用,這是口頭講用承租的方式。我在84年蓋鐵皮屋,..在88年才寫讓渡書。」、「當初有說房貸由乙○○繳,房子與土地就當作出租的方式給乙○○使用。後來88年有寫讓渡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87年時你把房子交給乙○○使用是本於什麼法律關係?)是租給乙○○使用。乙○○繳納房貸的錢就作為租金的給付,我是向乙○○借房子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查證人甲○○迭經原審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原審多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53、72、76頁),且證人甲○○早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856號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原告(即上訴人乙○○)是我的連襟,我是被告丁○○的舅舅..寫讓渡書..跟原告借錢,拿他的房子去銀行抵押借錢給我,為了保障權益,所以寫讓渡書,在律師那裡處理。.,但我沒有告訴原告。..寫讓渡書的意思是土地給原告管理,給他一個保障,如果我把錢還給原告,土地就要還給我。..當初我們做的讓渡書其實是想要給原告一個債權保障,原告沒有想要土地,連工廠的使用全部一起讓給他,是因為土地登記之後,要趕他走,才有此糾紛。」(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6年度訴字第856號卷第67頁)。證人甲○○並未提及與上訴人間,除了借款之外,尚有與上訴人達成租約之法律關係。況證人甲○○已將其經營器具連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經營使用,有甲○○之上開證詞及讓渡書可據,而該讓渡書雖成立於88年間(但上開讓渡書並無記載簽立之日期),亦未提及上訴人與甲○○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亦未有何交付租金與甲○○之記載,上訴人嗣亦與被上訴人未達成何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尚且否認證人甲○○有何告知租賃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此亦有證人朱月圓即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甲○○之姐),早於原審另案中證述證人甲○○未曾告訴伊要給上訴人使用(指承租)之情(見本院調閱上開原審96年度訴字第856號卷第69頁);證人丙○○(即被上訴人之父)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土地是我在外面做生意,把錢交給我太太(指朱月圓),買二塊地,一塊登記在朱的名下,另一塊我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登記時朱沒有告訴我情形,朱將東西讓給原告,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告訴我們土地跟原告之間如何處理。辦登記時甲○○沒有說要給原告使用。」(見同上卷第68頁)。則證人甲○○之證詞亦顯屬事後臨訟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查訴外人甲○○於77年9月間以其名義與訴外人郭記訂立買
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台南市○○○段423之8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第149頁)及同段423之133地號土地(見本院調閱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856號卷第39、72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實際上為甲○○與被上訴人父親丙○○合資所購,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證稱:因為土地一半是被上訴人父親丙○○的,另一半是我買的,買土地的錢是我和丙○○合夥投資所賺的錢,不足的部分由丙○○交付(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卷第39頁、在本審亦到庭證稱:我與丙○○在70年就一起作廟會工作,我們兩人在77年間向郭記購買土地,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舅媽 李阿純 於本院另案證稱:丙○○及朱月圓夫妻共出30萬元等語(見本院調閱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第64頁)在卷。嗣甲○○於77年9月間已取得土城子段423之8地號土地,已如上述,至同段423之133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當時無法分割,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此甲○○與郭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後甲○○因生意經營不善,向上訴人乙○○借錢,並於88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建物暨土地交給上訴人,供上訴人擔保上述債權之用,但非約定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已如上述(亦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確定判決可據,並非讓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甚為明確)。是甲○○對郭記之上開423之133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未轉讓,甲○○為履約而會同郭記及被上訴人父親丙○○等人至代書處,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據甲○○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
856號卷67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卷39頁﹚。則郭記當時將系爭838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基於郭記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甲○○與被上訴人父母丙○○及朱月圓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該合夥內部約定,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父母丙○○及朱月圓(或其指定人),因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8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3年12月7日完成登記;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5月15日完成登記,此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69號第5、6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非屬善意與誠信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方位、面積,業經原審於98年8月25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系爭838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B部分、面積126.99平方公尺及系爭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A部分、面積34.13平方公尺部分,均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8000741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20頁)。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暨其作用,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主張: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按
該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賠償金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1.12平方公尺(計算式:126.99+34.13=161.12),而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查:
⑴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之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係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47年7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2為限;53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48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為限;5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57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限。迨66年2月2日該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將有關建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刪除,始恢復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是未定期限之建築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租金之給付約定按基地價額之固定比率計算,倘係受限於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者,於該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刪除有關建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恢復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後,基於公平原則,出租人應得聲請法院依土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予以調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
⑵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補償金,其計算依據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方為適法;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路○段道路旁,附近多為農業區、作為農田使用,有原審97年8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而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方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被上訴人陳報之土地謄本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800元【計算式:(161.12×720(96年申報地價)×5%=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期間自96年5月4日起算,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伊買受系爭土地後之9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8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正當權源占用伊如附圖之土地等情,即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B部分、面積126.99平方公尺及系爭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A部分、面積34.13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800元計算之損害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